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41號聲 請 人 隼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相 對 人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事件,究竟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應以法院之裁判所指之相對人認定之(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5則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 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終 結(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2號),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48號判決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1,980,0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29號雖登載受 擔保利益人尚有「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旭」,惟仍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所指之受擔保利益人 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