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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4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43號

聲請人
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相對人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出新臺幣4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2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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