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54號
- 聲請人
- 洪嘉全
- 相對人
- 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正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邱正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邱正宏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正宏負擔百分之十,餘由相對人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52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39)。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38,521元,相對人邱正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52元(計算式:38,521×10%=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69元(計算式:38,521-3,852=34,66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