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吳清宏
- 相對人
- 愛多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豐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如在上級法院審判中,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1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就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已提起上訴,是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雖於第一審已支出訴訟費用,然因本案訴訟在上訴審理中,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是以,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