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張哲維
- 相對人
- 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蘇東豐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蕭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000元,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非訟中心108年2月13日中院麟非拾 107年度司聲字第2107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兩造不服皆提起上訴,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