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勝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秉峻
- 相對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白烈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78,107元本息,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嗣減縮聲明為3,959,924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178元(計算式:42382-40204=2178),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2年3月21日、102年7月24日發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100,000元、100,000元,並有統一發票、代收款統一收據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附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204元(計算式:40204+100000+100000=24020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