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楊錫銀
- 相對人
- 聯樺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卉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九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167,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 107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 107年度司聲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依法上開通知已於108年1月22日發生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 107年度司聲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