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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成法
相對人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高鳳苹
相對人
相對人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47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9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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