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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錦福、王鈺茨

  • 原告
    吉利發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威權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吉利發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福 相 對 人 廖威權 相 對 人 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鈺茨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威權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廖威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 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拆遷不明」、「查無此址」,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 存證信函、相對人廖威權等3人退件信封封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廖威權部分: 相對人廖威權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惟相對人廖威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出境、民國103年10月 17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廖威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廖威權國外地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 108年5月9日領一字第1085114337號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 廖威權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廖威權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鈺茨部分: 相對人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102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23341350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經股東會議決議 由王鈺茨為清算人,有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3樓之2」及相對人即清算人王鈺茨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為送達,經分別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址為 由退回,惟相對人即清算人王鈺茨已於101年8月7日出境, 並於103年10月9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其登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國外地址為「0000-0000 Mayberry ST. Burnaby B.C. V5H 4A4」,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9日領一字第1085114337號函在卷可憑。 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即清算人王鈺茨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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