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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本案請求業經訴訟終結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已遵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

二、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聲請人未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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