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哲夫
- 聲請人
- 蔡恩惠
- 相對人
- 劉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發函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3,000元,此有收據影本在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8元{計算式:(6940+500+3000)×1/5=208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郵資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自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