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蔡佳寶
- 相對人
- 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昇進
- 相對人
- 黃瑞照
- 相對人
- 黃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瑞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瑞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瑞照負擔 3/6,由相對人黃瑞容負擔1/6,由相對人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6,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黃瑞照及黃瑞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瑞照及黃瑞容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73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 4,1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鑑測費 │ 9,000元 │聲請人繳納 │├──────────┴───────┴───────┤│計算式: ││1.相對人黃瑞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415元 ││ (5,730+4,100)X3/6+9,000X1/2=9,415 ││2.相對人黃瑞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38元 ││ (5,730+4,100)X1/6+9,000X1/2=6,138 ││3.相對人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1,638元 ││ (5,730+4,100)X1/6=1,6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