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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谷昌鋼鐵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謝雅琪
相對人
相對人
謝水木
相對人
簡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關於相對人謝雅琪、謝水木及簡淑眞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 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謝雅琪、謝水木及簡淑眞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谷昌鋼鐵有限公司部分假扣押執行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11日桃院祥梅 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謝雅琪、謝水木及簡淑眞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谷昌鋼鐵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谷昌鋼鐵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谷昌鋼鐵有限公司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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