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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吳秉濬
相 對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永志
相 對 人
沈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債券代號:A98102),面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4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 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7,5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8102)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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