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 聲請人
-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駿偉
- 相對人
- 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國肇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關於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632,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開說明,訴訟已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沈國肇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執行相對人沈國肇之財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假扣押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相對人沈國肇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沈國肇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