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陳佳玲即玉進土木包工業
- 相對人
- 興億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秀香
- 相對人
- 洪吉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關於相對人興億通運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4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並調閱相關卷宗,相對人興億通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6號撤銷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3644號中關於相對人興億通運有限公司部分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依職權撤銷相對人興億通運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應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地院 108年7月2日苗院傑民字第108000048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興億通運有限公司之部分,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洪吉安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執行相對人洪吉安之財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8號假扣押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相對人洪吉安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洪吉安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