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邱俊偉
- 相對人
- 陳江麗雁
- 相對人
- 全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陳江麗雁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3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全發科技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全部經第三人異議無債權扣押,是該部分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全發科技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陳江麗雁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江麗雁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江麗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1,100,000元,關於相對人陳江麗雁部分,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全發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全發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經第三人聲明異議以致執行無結果,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全發科技有限公司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至相對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其損害之態樣為何,均屬實體事項,究非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全發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