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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忠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

原告
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棣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
被告
蘇羅秀春

      蘇照榮

      蘇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羅秀春、蘇照榮、蘇正就被繼承人蘇孟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蘇羅秀春、蘇正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蘇孟愛之遺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二、緣被告蘇正為原告之員工,因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349392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356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非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查得被告蘇正財產及所得資料,始發現被告尚有被繼承人蘇孟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筆未辦理分割。

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實務上見解,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學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故各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自無從對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因不得對被告蘇正等人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物或應有部份之潛在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債權始終不能滿足。

四、再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與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先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蘇正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關係,然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經判決確定之債權無以受償。

五、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擔保權利、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遺產分割請求權為財產權,繼承人基於繼承權而生對遺產之權利,包含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為遺產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為執行標的,因而債權人甲得代位債務人乙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乙分得部分行使債權。再者,債權人甲代位訴請債務人乙及其他繼承人丙、丁、戊分割遺產,亦不限制債務人乙及其他繼承人丙、丁、戊另為協議分割之權利。是以,債務人乙除繼承所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權人甲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多數意見可供參照。.

六、揆之前揭事實說明,附表所示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蘇正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蘇正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得代位被告蘇正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蘇正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孟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符合法律之規定。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蘇照榮部分:同意沒有意見。

二、被告蘇羅秀春、蘇正等人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六字第78367號通知、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6年10月27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65108965號函暨所附之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照片、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中興地政所四字第1080008955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補發)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蘇正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蘇正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蘇正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蘇正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蘇正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蘇孟愛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等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蘇正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蘇正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種類│土地或建物所在        │面積  │權利│分割方法│
│    │    │                      │      │範圍│        │
├──┼──┼───────────┼───┼──┼────┤
│1   │建物│臺中市○區○○段00○號│125.25│全部│依附表二│
│    │    │建物(即坐落臺中市東區 │平方公│    │之應繼分│
│    │    │旱平段90地號土地上,位│尺    │    │比例分割│
│    │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區三│      │    │        │
│    │    │賢街142號北側未辦理保 │      │    │        │
│    │    │存登記之鐵皮屋)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蘇羅秀春│1/3       │
├──┼────┼─────┤
│2   │蘇 照 榮│1/3       │
├──┼────┼─────┤
│3   │蘇    正│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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