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 原告
- 謝榮華
- 被告
- 謝文卿
謝文展
謝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余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文卿、謝文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秀英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死亡,彼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謝佩吟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謝文卿、謝文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謝佩吟所不爭執,而被告謝文卿、謝文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秀英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經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秀英遺產明細表┌──┬────┬──────────┬──────┬─────────┐│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 │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200,000元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 │ │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單獨取得。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200,000元 │同上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36,329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43,348元 │同上 │├──┼────┼──────────┼──────┼─────────┤│5 │存款 │臺灣企銀 │10,533元 │同上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5,209元 │同上 │├──┼────┼──────────┼──────┼─────────┤│7 │存款 │彰化銀行 │1,157,041元 │同上 │├──┼────┼──────────┼──────┼─────────┤│8 │存款 │花旗(台灣)銀行 │79,037元 │同上 │├──┼────┼──────────┼──────┼─────────┤│9 │存款 │兆豐國際銀行 │144,869元 │同上 │├──┼────┼──────────┼──────┼─────────┤│10 │存款 │兆豐國際銀行 │787,849元 │同上 │├──┼────┼──────────┼──────┼─────────┤│11 │投資 │艾迪亞通訊有限公司 │2,406,968 │同上 │├──┼────┼──────────┼──────┼─────────┤│12 │投資 │迪亞龍瑪通信有限公司│129,567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余秀英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姓 名│應 繼 分│├────┼──────┤│謝榮華 │4分之1 │├────┼──────┤│謝文卿 │同上 │├────┼──────┤│謝文展 │同上 │├────┼──────┤│謝佩吟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