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劉瓊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柯佩君 柯小華 柯麗華 柯妍瑀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柯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柯秀村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柯佩君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柯秀村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柯佩君、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柯惠瑜分別為其子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 。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柯秀村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柯秀村既已於107 年6 月8 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並以是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被繼承人柯秀村死亡時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除編號7 之土地為其繼承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不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內外,均屬婚後財產,是被繼承人柯秀村之婚後財產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147 萬8,897 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203 萬5,317 元,兩者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4,944 萬3,580 元(計算式:5,147 萬8,897 元-203 萬5,317 元=4,944 萬3,580 元),是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柯秀村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2,472 萬1,790 元(計算式:4,944 萬3,580 元÷2 =2,472 萬1,790 元),自應 於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案: ⒈被繼承人柯秀村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為5,194 萬7,538 元,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472 萬1,790 元後,兩造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977 萬4,809 元(計算式:5,194 萬7,538 元-2,472 萬1,790 元=2,722 萬5,748 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可分得453 萬7,625 元。是以,就被繼承人柯秀村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可分得之價值分別為:原告連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共分得2,925 萬9,415 元(計算式:2,472 萬1,790 元+453 萬7,625 元=2,925 萬9,415 元);被告柯佩君、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柯惠瑜各453 萬7,625 元。 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⑴編號1 號、編號3 號至編號6 號之土地及編號8 號至編號 10號房屋由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柯惠瑜四人分 別共有,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⑵編號2 號之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 ⑶編號7 號之土地由被告柯小華單獨取得;編號11號至編號 26號所示之存款及股票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7 之自用小貨車及編號29號、編號30號之保單由被告柯惠瑜 單獨取得;編號28號之保單則由被告柯妍瑀單獨取得。 ⑷編號31號之債權係因被告柯佩君對於被繼承人柯秀村負有 300 萬元之債務,故分配予被告柯佩君單獨取得。 ⒊依上開分割方式,原告分得之價值為3,409萬6,493元(計算式:編號2 號價值140 萬8,533 元+編號11號至編號26號價值3,268 萬7,960 元=3,409 萬6,493 元),已逾其可分得數額483 萬7,078 元(計算式:3,409 萬6,493 元-2,925 萬9,415 元=483 萬7,078 元)。 ⒋被告柯佩君分得之價值為440 萬8,533 元(計算式:編號2 號價值140 萬8,533 元+編號32號價值300 萬元=440 萬 8,533 元),尚不足12萬9,092 元(計算式:453 萬7,625 元-440 萬8,533 元=12萬9,092 元),應由原告補償。 ⒌被告柯小華分得之價值為338 萬5,156 元(計算式:編號1 號價值4 萬4,090 元+編號2 號價值140 萬8,533 元+編號3 號價值20萬6,810 元+編號4 號價值7,671 元+編號5 號價值2 萬9,490 元+編號6 號價值98萬1,240 元+編號7 號價值46萬8,641 元+編號8 號價值14萬2,100 元+編號9 號價值8 萬8,225 元+編號10號價值8,356 元=338 萬5,156 元),尚不足115 萬2,469 元(計算式:453 萬7,625元 -338 萬5,155元 =115 萬2,470 元),應由原告補償。 ⒍被告柯麗華分得之價值為291 萬6,515 元(計算式:編號1 號價值4 萬4,090 元+編號2 號價值140 萬8,533 元+編號3 號價值20萬6,810 元+編號4 號價值7,671 元+編號5 號價值2 萬9,490 元+編號6 號價值98萬1,240 元+編號8 號價值14萬2,100 元+編號9 號價值8 萬8,225 元+編號10號價值8,356 元=291 萬6,515 元),尚不足162 萬1,110 元(計算式:453 萬7,625 元-291 萬6,515 元=162 萬1,110 元),應由原告補償。 ⒎被告柯妍瑀分得之價值為377 萬512 元(計算式:編號1 號價值4 萬4,090 元+編號2 號價值140 萬8,533 元+編號3 號價值20萬6,810 元+編號4 號價值7,671 元+編號5 號價值2 萬9,490 元+編號6 號價值98萬1,240 元+編號8 號價值14萬2,100 元+編號9 號價值8 萬8,225 元+編號10號價值8,356 元+編號28號價值85萬3,997 元=377 萬512 元),尚不足76萬7,113 元(計算式:453 萬7,625元 -377 萬512元 =76萬7,113 元),應由原告補償。 ⒏被告柯惠瑜分得之價值為337 萬333 元(計算式:編號1 號價值4 萬4,090 元+編號2 號價值140 萬8,533 元+編號3 號價值20萬6,810 元+編號4 號價值7,671 元+編號5 號價值2 萬9,490 元+編號6 號價值98萬1,240 元+編號8 號價值14萬2,100 元+編號9 號價值8 萬8,225 元+編號10號價值8,356 元+編號27號價值2 萬元+編號29號價值21萬6,909 元+編號30號價值21萬6,909 元=337 萬333 元),尚不足116 萬7,292 元(計算式:453 萬7,625 元-337 萬333 元=116 萬7,292 元),應由原告補償。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柯秀村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號至編號31號所示之遺產,按起訴書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至38頁)。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柯佩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柯惠瑜均辯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柯秀村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柯秀村之子女,被繼承人柯秀村於107 年6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編號30號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柯秀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柯秀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試算表、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93頁至105 頁、第109 頁至197 頁、第327 頁至333 頁、第543 頁至561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柯惠瑜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1號所示之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柯秀村之遺產範圍部分,原告固據提出以柯小芬(即被告柯佩君)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24張為證(本院卷第47頁至61頁)。然證人即被告柯小華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柯佩君在外面積欠多少債務?)柯佩君94、95年間某次回來家裡拿錢時大概積欠300 萬元左右,但是實際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本票都是我父親保管的。(問:你如何知道柯佩君積欠債務的事情?)因為我一直都在家裡幫忙,所以我知道,那一次是我姐姐柯佩君打電話給我父親,跟我父親說他在外面積欠高利貸要我父親幫他償還,後來我父親找我我、柯麗華、柯妍瑀、柯惠瑜回去商討要不要幫柯佩君還錢,商討時柯佩君並沒有回來,但我們一致達成決議要幫柯佩君還這筆債務,我母親當時也在場。(問:你們決議要如何幫柯佩君還?)我父親去銀行領現金,慢慢領領到300 萬元。(問:你父親領錢出來是交給柯佩君嗎?)我父親籌足300 萬元之後柯佩君打電話進來,我父親因為擔心柯佩君是騙我們的,當天下午柯佩君就回來,同時也有二、三個凶神惡煞的人帶著柯佩君來,我父親償還300 萬元之後那些人就走了,留下柯佩君在家裡,我父親要求柯佩君留在家裡幫忙,柯佩君說他要回臺北士林工作,柯佩君回到臺北之後我父親有打電話關心柯佩君是否回到臺北士林,聽到柯佩君在咳嗽,我父親問柯佩君是否感冒了,柯佩君說是,我父親就說那我寄感冒要給你,柯佩君說好,然後有柯佩君說他沒有錢,我父親就寄錢給柯佩君,柯佩君說他沒有機車,我父親就寄送機車給柯佩君,柯佩君當時跟我父親講電話是用易付卡,等到柯佩君那張易付卡講完電話之後,柯佩君人就完全消失了。(問:本票是高利貸的人拿給你父親的嗎?)是的。當天因為我們上午要在市場,所以約下午在家裡,300 萬元的現金是給錢莊的人,他們說本票是柯佩君開給他們。(問:你父親把錢給錢莊當天,你母親有無表示什麼?)我們都同意。(問:你母親有無表示要跟柯佩君要回這筆錢?)我父母親及我們完全都沒有。我父親當時要求柯佩君留在市場幫忙本意並不是要柯佩君還錢,是怕柯佩君再使壞,我父母從來沒有表示要柯佩君還錢這件事情。(問:你父親幫柯佩君還300 萬元這筆債務之後,是否有說要向柯佩君求償這筆錢?)我父親不可能會要向柯佩君要這筆債務,柯佩君說沒錢我父親就寄錢,說感冒我父親就寄藥,說沒有機車我父親就寄送機車給他,我父親怎麼可能會要跟柯佩君要這300 萬元的錢,我父親說要柯佩君留著幫忙,但柯佩君說他在臺北市士林有工作,我父親就尊重他,我父親不可能會要跟柯佩君要這筆300 萬元的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361 頁),可知被繼承人柯秀村並未向被告柯佩君表示其係將300 萬元借貸予被告柯佩君以清償其對外債務一節。而證人即被告柯妍瑀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問:柯佩君在外面有無與人家有債務糾紛?)有。柯佩君離家後於94年間有一天我父親有接獲一通電話說柯佩君欠他們錢,我父親說柯佩君不在家也沒有辦法問,對方說柯佩君現在在他手裡,對方說如果願意幫柯佩君還錢柯佩君就還你,如果不願意幫柯佩君還錢,就要將柯佩君抓去賣,我父親告訴對方說給他時間要問家人意見,我父親就打電話問我們幾個姊妹的意見及母親看看要不要幫柯佩君還錢,當時我還住在家裡,還沒有結婚,可以工坐不穩定。對方打電話來時我不在家,是聽我父親轉述,後來我電話中就告訴我父親同意幫柯佩君還錢。這些都是同一天的事情。我父親當天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不在家,當時我、柯小華、父母親住家裡,柯惠瑜當時還是學生住學校宿舍。(問:是否知道柯佩君在外面積欠多少債務?)300 萬元左右。(問:你如何知道柯佩君積欠債務的事情?)我父親說的。(問:柯佩君有無說為何欠人家300 萬元?)柯佩君說投資被朋友騙了,我不知道如何被騙。對方聽父親說是地下錢莊的人。對方我聽說是拿本票到家裡來,我沒有現場看到,但後來一、二天後我在家時我母親有拿本票給我看。(問:你們都同意幫柯佩君還錢,有無希望柯佩君要將錢還給父親?)我們都沒有表達意見,但是還錢後我父親希望柯佩君留下來,柯佩君說他臺北有工作,要回去臺北工作,我父親擔心柯佩君回臺北危險,柯佩君說回到臺北就打電話給父親,我父親就同意柯佩君回臺北了。(問:這次柯佩君回家你有無見到柯佩君?之後有無再看過柯佩君?)都沒有。但是有一次中午我在家裡煮午餐,我父親接到一通柯佩君打回來報平安的電話,柯佩君電話中跟我父親說他在北部一切都好,我父親問柯佩君願不願意回來家中工作,每月要給柯佩君4 萬元的薪水,其中2 萬元柯佩君的生活費,另外2 萬元要還幫她還的300 萬元借款,一直到還完為止,柯佩君說他要在臺北上班但是她願意每個月寄還2 萬元給父親還錢,當時我母親還在旁邊跟父親竊竊私語說4 萬元太多了,我父親跟母親說自己的女兒不用計較,且給他多一點錢她也許願意留在身邊就不用怕他外面交壞朋友。柯佩君後來連一次都沒有寄錢回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05 頁至508 頁),惟證人即被告柯妍瑀關於被繼承人柯秀村提出300 萬元為被告柯佩君清償其對外債務是否為借貸關係一情,已與證人即被告柯小華所述不符,則其證稱被繼承人柯秀村曾要求被告柯佩君自其薪資中扣除借款債務部分已有可疑,況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其餘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柯秀村有以借貸債權為由請求被告柯佩君清償債務乙節,是由上開證人所證及本票,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柯秀村確有為被告柯佩君清償對外債務300 萬元之事實,然被繼承人柯秀村協助還款之緣由可能性眾多,無法因其持有被告柯佩君所簽發之本票,且有為被告柯佩君償還積欠外之欠款,據而認定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柯秀村如附表一編號31號債權確實存在,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柯秀村之遺產或婚後財產範圍計算。 3.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柯秀村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編號30號所示之財產(價值共計4,894 萬7,538 元)。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柯秀村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編號30號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柯秀村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經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柯秀村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柯秀村既已於107 年6 月8 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柯秀村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7 年6 月8 日為準,合先敘明。 2.被繼承人柯秀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編號30號所示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7 號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柯秀村因繼承取得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333 頁、第555 頁),且為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柯惠瑜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則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柯秀村因繼承取得,應屬被繼承人柯秀村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列為婚後財產計算。 3.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6 號、編號8 號至30號所示遺產之價值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計算,被繼承人柯秀村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4,847 萬8,897 元(計算式:被繼承人柯秀村遺產價值4,894 萬7,538 元-因婚後繼承之財產即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土地價值為46萬8,641 元=4,847 萬8,897 元)。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柯秀村死亡時即107 年6 月8 日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婚後財產,並為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柯惠瑜所不爭執,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03 萬5,317 元。據此,被繼承人柯秀村之剩餘財產為4,847 萬8,897 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03 萬5,317 元,二者之差額為4,644 萬3,580 元(計算式:被繼承人柯秀村婚後財產4,847 萬8,897 元-原告婚後財產203 萬5,317 元=4,644 萬3,580 元),其平均分配金額為2,322 萬1,790 元(計算式:4,644 萬3,580 元×1 /2 =2,322 萬 1,790 元)。因被繼承人柯秀村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322 萬1,790 元。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柯秀村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3.原告為被繼承人柯秀村之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柯秀村之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為各為1/6 。又如前所述,原告對被繼承人柯秀村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322 萬1,790 元,此屬原告對被繼承人柯秀村之債權,原告雖亦為被繼承人柯秀村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再被繼承人柯秀村僅對繼承人中之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對其他繼承人並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2.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柯秀村之遺產扣去原告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準此,被繼承人柯秀村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0號所示,價值為4,894 萬7,538 元,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2,322 萬1,790 元,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2,572 萬5,748 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1/6 ,故每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428 萬7,625 元(計算式:2,572 萬5,748 元÷6 人=428 萬7,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 應自被繼承人柯秀村之財產分得2,750 萬9,415 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差額2,322 萬1,790 元+應繼分可分配取得428 萬7,625 元=2,750 萬9,415 元),被告各應分得428 萬7,625 元。 4.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編號30號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情狀,並參酌除被告柯佩君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公平原則,應屬可採。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並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以金錢補償各被告,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柯秀村遺產,及其對於被繼承人柯秀村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之債權,而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柯秀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0號所示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秀村所遺遺產明細表(除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土地外,其餘同其於107 年6 月8 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 財 產 名 稱 │ 價值或數額 │ 備 註 │ 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新臺幣) │ │(除編號31號部分│ │ │ │ │ │ │外,其餘均與原告│ │ │ │ │ │ │主張之分割方法相│ │ │ │ │ │ │同) │ ├─┼──┼─────────────┼──────┼──────┼────────┤ │1│土地│臺中市東區忠孝段六小段1-38│ 176,358元│卷p.109、139│由被告柯小華、柯│ │ │ │地號、面積260 平方公尺(權│ │ │麗華、柯妍瑀、柯│ │ │ │利範圍238/10000 ) │ │ │惠瑜依各1/4之比 │ │ │ │ │ │ │例分別共有。 │ ├─┼──┼─────────────┼──────┼──────┼────────┤ │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8,451,200元│卷p.109、143│由兩造依各1/6之 │ │ │ │、面積304 平方公尺(權利範│ │ │比例分別共有。 │ │ │ │圍1/1 ) │ │ │ │ ├─┼──┼─────────────┼──────┼──────┼────────┤ │3│土地│臺中市東區花園段六小段10-1│ 827,238元│卷p.109、153│由被告柯小華、柯│ │ │ │1 地號、面積1,087 平方公尺│ │ │麗華、柯妍瑀、柯│ │ │ │(權範圍238/10000) │ │ │惠瑜依各1/4之比 │ ├─┼──┼─────────────┼──────┼──────┤例分別共有。 │ │4 │土地│臺中市東區花園段六小段10-1│ 30,683元│卷p.109、157│ │ │ │ │7 地號、面積452 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4/9000 ) │ │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 地號、│ 117,958元│卷p.109、161│ │ │ │ │面積146.3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圍2/100 ) │ │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3,924,960元│卷p.109、167│ │ │ │ │、面積70.72 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1 ) │ │ │ │ ├─┼──┼─────────────┼──────┼──────┼────────┤ │7 │土地│彰化縣○○鄉○○街000地號 │ 468,641元│1.卷p.109、 │由被告柯小華單獨│ │ │ │、面積416.57平方公尺(權利│ │ 327、333 │取得。 │ │ │ │範圍1/4 ) │ │2.被繼承人柯│ │ │ │ │ │ │ 秀村因繼承│ │ │ │ │ │ │ 取得,故不│ │ │ │ │ │ │ 列入婚後財│ │ │ │ │ │ │ 產計算 │ │ ├─┼──┼─────────────┼──────┼──────┼────────┤ │8 │房屋│臺中市○○區○○段00○號(│ 568,400元│卷p.109、175│由被告柯小華、柯│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里區日新│ │、189 │麗華、柯妍瑀、柯│ │ │ │里日新路487 號)(權利範圍│ │ │惠瑜依各1/4之比 │ │ │ │1/1 ) │ │ │例分別共有。 │ ├─┼──┼─────────────┼──────┼──────┤ │ │9 │房屋│臺中市東區花園段六小段469 │ 352,900元│卷p.109、181│ │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區│ │、193 │ │ │ │ │振興里信義街230 之1 號3 樓│ │ │ │ │ │ │之1 )(權利範圍1/1 ) │ │ │ │ ├─┼──┼─────────────┼──────┼──────┤ │ │10│房屋│臺中市東區花園段六小段512 │ 33,425元│卷p.109、185│ │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區│ │、195 │ │ │ │ │振興里信義街230 號底層之1 │ │ │ │ │ │ │)(權利範圍2100/100000 )│ │ │ │ ├─┼──┼─────────────┼──────┼──────┼────────┤ │1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18,738元│卷p.109、113│1.由原告單獨取得│ │ │ │231010014397 │ │ │ 。 │ ├─┼──┼─────────────┼──────┼──────┤2.原告應按如附表│ │1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1,207元│卷p.109、113│ 三所示之金額,│ │ │ │231150015890 │ │ │ 分別補償各被告│ ├─┼──┼─────────────┼──────┼──────┤ 。 │ │1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3,631元│卷p.109、113│ │ │ │ │232500012259 │ │ │ │ ├─┼──┼─────────────┼──────┼──────┤ │ │1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256,562元│卷p.109、113│ │ │ │ │234500012146 │ │ │ │ ├─┼──┼─────────────┼──────┼──────┤ │ │15│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2,837,588元│卷p.109、113│ │ │ │ │234570015908 │ │ │ │ ├─┼──┼─────────────┼──────┼──────┤ │ │16│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16,876元│卷p.109、113│ │ │ │ │234596000496 │ │ │ │ ├─┼──┼─────────────┼──────┼──────┤ │ │17│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2,524,659元│卷p.109、113│ │ │ │ │235015001965 │ │ │ │ ├─┼──┼─────────────┼──────┼──────┤ │ │18│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2,227,398元│卷p.109、113│ │ │ │ │235506041179 │ │ │ │ ├─┼──┼─────────────┼──────┼──────┤ │ │19│存款│郵政儲金存款 │ 147,235元│卷p.109、117│ │ │ │ │00212870369945 │ │ │ │ ├─┼──┼─────────────┼──────┼──────┤ │ │20│投資│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830,500元│卷p.109、121│ │ │ │ │47,000股 │ │ │ │ ├─┼──┼─────────────┼──────┼──────┤ │ │21│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11,053元│卷p.109、125│ │ │ │ │906股 │ │ │ │ ├─┼──┼─────────────┼──────┼──────┤ │ │22│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2,640,000元│卷p.109、121│ │ │ │ │48,000股 │ │ │ │ ├─┼──┼─────────────┼──────┼──────┤ │ │23│投資│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9,212,500元│卷p.109、121│ │ │ │ │275,000股 │ │ │ │ ├─┼──┼─────────────┼──────┼──────┤ │ │24│投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8,330,663元│卷p.109、121│ │ │ │ │94,345股 │ │ │ │ ├─┼──┼─────────────┼──────┼──────┤ │ │25│投資│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565,950元│卷p.109、121│ │ │ │ │33,000股 │ │ │ │ ├─┼──┼─────────────┼──────┼──────┤ │ │26│投資│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63,400元│卷p.109、121│ │ │ │ │1,000股 │ │ │ │ ├─┼──┼─────────────┼──────┼──────┼────────┤ │27│其他│自用小貨車B3-7611 │ 20,000元│卷p.109、197│由被告柯惠瑜單獨│ │ │ │ │ │ │取得。 │ ├─┼──┼─────────────┼──────┼──────┼────────┤ │28│其他│中國人壽終身險保單號碼 │ 853,997元│卷p.109、137│由被告柯妍瑀單獨│ │ │ │79782461 │ │ │取得。 │ ├─┼──┼─────────────┼──────┼──────┼────────┤ │29│其他│南山人壽保單號碼 │ 216,909元│卷p.109、135│由被告柯惠瑜單獨│ │ │ │Z000000000 │ │ │取得。 │ ├─┼──┼─────────────┼──────┼──────┤ │ │30│其他│南山人壽保單號碼 │ 216,909元│卷p.109、135│ │ │ │ │Z000000000 │ │ │ │ ├─┼──┼─────────────┼──────┼──────┴────────┤ │31│債權│借款(債務人柯佩君) │ 3,000,000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秀村對於被告│ │ │ │ │ │柯佩君有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 │ │ │ │ │,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筆債權│ │ │ │ │ │存在。故此部分不列入被繼承人柯│ │ │ │ │ │秀村之財產範圍計算之 │ ├─┴──┴─────────────┴──────┴───────────────┤ │1.被繼承人柯秀村遺產(即編號1號至編號30號)價值共計4,894萬7,538元。 │ │2.被繼承人柯秀村婚後財產(即編號1 號至編號6 號、編號8 號至編號30號)價值共計4,847 │ │ 萬8,897 元。 │ │ │ └─────────────────────────────────────────┘ 附表二:原告於107年6月8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 ├─┬──┬───────────┬──────┬──────┬───────┤ │編│財產│ 財 產 名 稱 │ 價值或數額 │ 備 註 │ 總 額 │ │號│項目│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土地│臺中市大里區福大段518 │ 1,607,700元│卷p.275、563│ 2,035,317元 │ │ │ │號 │ │ │ │ ├─┼──┼───────────┼──────┼──────┤ │ │2│房屋│臺中市大里區福大段296 │ 88,100元│卷p.277、279│ │ │ │ │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 │、565 │ │ │ │ │市大里區日新里福大路29│ │ │ │ │ │ │號) │ │ │ │ ├─┼──┼───────────┼──────┼──────┤ │ │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17,528元│卷p.281 │ │ │ │ │234010010421 │ │ │ │ ├─┼──┼───────────┼──────┼──────┤ │ │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28,021元│卷p.281 │ │ │ │ │234500012219 │ │ │ │ ├─┼──┼───────────┼──────┼──────┤ │ │5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100,549元│卷p.281 │ │ │ │ │234570022670 │ │ │ │ ├─┼──┼───────────┼──────┼──────┤ │ │6 │存款│郵政儲金存款 │ 144,909元│卷p.285 │ │ │ │ │00212870380935 │ │ │ │ ├─┼──┼───────────┼──────┼──────┤ │ │7 │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26,400元│卷p.289、291│ │ │ │ │司 │ │ │ │ ├─┼──┼───────────┼──────┼──────┤ │ │8 │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2,110元│卷p.293、295│ │ │ │ │司 │ │ │ │ ├─┼──┼───────────┼──────┼──────┤ │ │9 │其他│自用小客車0598-HU │ 20,000元│卷p.297 │ │ └─┴──┴───────────┴──────┴──────┴───────┘ 附表三:共有人間找補金額: ┌─┬──────┬─────────┐ │ │ 應補償人│ 原 告 │ │ └────┐ │ │ │受補償人 │ │ │ ├──────┴─┼─────────┤ │被告柯佩君 │ 2,879,092元│ ├────────┼─────────┤ │被告柯小華 │ 902,469元│ ├────────┼─────────┤ │被告柯麗華 │ 1,371,110元│ ├────────┼─────────┤ │被告柯妍瑀 │ 517,113元│ ├────────┼─────────┤ │被告柯惠瑜 │ 917,292元│ ├────────┴─────────┤ │備註: │ │1.單位:新臺幣 。 │ │2.因計算分得遺產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 故,原告應補償之金額與其所多分得之│ │ 金額有2元之差異。 │ └──────────────────┘ 附表四: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原告 │27509415/48947538 │ ├──┼──────┼─────────┤ │2 │被告柯佩君 │4287625/48947538 │ ├──┼──────┼─────────┤ │3 │被告柯小華 │4287625/48947538 │ ├──┼──────┼─────────┤ │4 │被告柯麗華 │4287625/48947538 │ ├──┼──────┼─────────┤ │5 │被告柯妍瑀 │4287625/48947538 │ ├──┼──────┼─────────┤ │6 │被告柯惠瑜 │4287625/48947538 │ ├──┴──────┴─────────┤ │備註:以兩造分得被繼承人柯秀村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利益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