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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原告
張秀榮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告
張啓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姵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閔碩
被告
張維仁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
被告
詹庭武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朱淑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朱淑慧於民國108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朱淑慧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淑慧之遺產。

二、對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被繼承人朱淑慧於106年12月30日立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肇因於被告詹庭武在99年間向被繼承人朱淑慧借款時,僅因被繼承人朱淑慧要求其於借據上簽名,即不顧念祖孫之情,從此對被繼承人朱淑慧不為聞問,數年來形同陌路,甚至在其父親張勝智於106年2月20日逝世後,旋即表示張家事情與其無涉,更於同年8月11日改從母姓,被繼承人朱淑慧在此多年期間,從對被告詹庭武從望眼欲穿,到心灰意冷,方在多方思量後立下系爭遺囑,而被告詹庭武已多年未與張家來往,對被繼承人朱淑慧臨終前之救護亦無關懷,更未出席被繼承人朱淑慧告別式,其對被繼承人朱淑慧之遺志與系爭遺囑之存在,自均無所悉。

(二)本件被繼承人朱淑慧雖立有系爭遺囑,惟依系爭遺囑內容所示,被繼承人朱淑慧係僅為指定原告為代定分割方式之人與被告張維仁、張姵榮為第二順位代定人,以及為「以公定值作為分配與計算特留分之基準」、「代定人亦為遺囑執行人」之表示,顯然未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僅就特留分之分配與計算為表示)及分割方法為具體指定,另雖指定原告為代定分割方式之人,但在本件起訴前,原告並無為任何指定分割方式之行為,加以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朱淑慧之配偶即被告張啓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疑義,即其是否有此權利、是否行使該權利、請求金額多寡等,是本件遺產範圍尚屬未定,更無可能有被繼承人朱淑慧指定他人代為指定,並已為指定之情形,是被繼承人朱淑慧之各繼承人自始無從依遺囑之指定,而具體取得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履行分割遺產之債權權利,更遑論有何得針對不同意分割方案之人提起履行遺囑之訴之權利存在,又兩造亦無從協議分割遺產,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朱淑慧之遺產,核屬有據,被告張維仁所辯,實非足採。

(三)再者,本件自起訴迄今已逾一年半的時間,而系爭遺囑之存在乙節,早在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告張維仁非毫不知情,復已提出答辯書狀,並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又兩造就關於系爭遺囑真正、剩餘財產之權利存否與得請求數額、分割方案、遺產範圍等諸多爭議事項並進行攻防,而原告也僅係依據系爭遺囑中「以公定值作為分配與計算特留分之基準」之精神,於尊重被繼承人朱淑慧之本意,貫徹被繼承人朱淑慧遺志,並且未侵害各繼承人特留分,同時慮及被告張啓明之剩餘財產請求數額下,在本件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提出(亦配合被告張維仁意見進行修改),被告張維仁卻一再翻異其詞,更率為指稱原告主張得優先代定分割方案,應提起履行遺囑之訴云云,不免有本末倒置、曲解原告本意之嫌,亦對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無絲毫幫助,並將使兩造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又未能符合程序經濟,使得紛爭無法一次解決,徒使本件訴訟程序與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均無端造成浪費。

(四)被告張維仁固謂其係以原告於109年1月22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前提,方同意簡化其餘爭點,原告嗣後提新分割方案,非被告張維仁得以預期,且影響權益甚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不應拘束兩造云云,惟原告所提最新分割方案,係在已和被告張維仁取得共識下方提出,並無被告張維仁所指非得以預期之情況,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使被告張維仁分得多於其應繼分之數額,甚至比被告張啓明還多,其乃最大受益者,何來對其權益影響甚鉅之情?而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啓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580萬元認計」、「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為真正」等事項,既經承審法官及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協議內容亦具體、明確,即具備訴訟上契約之法效,被告張維仁自應同受拘束,依法不得再為爭執,原告就上開部分並均不同意增列為爭點,且被告張維仁亦未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有何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之情況,即不得再生爭執,是鈞院當即應以該協議簡化後之不爭執事項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

(五)另被告張維仁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所應支付費用以及喪葬費用總計2,683,720元,應自被繼承人存款中先取償,及原告所有南區樹子腳段1262等地號土地與建物,係被繼承人朱淑慧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云云,均非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1、喪葬費225,720元部分:被告張維仁在被繼承人朱淑慧將臨終之際,即自行委請訴外人杍爧生命禮儀社商談喪葬事宜,並主動向原告表示喪葬費用其會負擔,顯然其有基於孝道而由個人支付該筆費用之意,今卻僅因對分割方案不滿意,遽然更易主張為代墊,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認。

2、代墊每月被繼承人所須給付之照護費用,共計3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生前擁有足夠資產支付看護費用,現實上亦係由被繼承人自行負擔看護費用,且被告張維仁提出之匯款記錄頂多證明其有匯款支出之紀錄,不足證有被告張維仁所稱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用之情,且證人李桂英到庭所述之內容,依其所言均為被告張維仁所告知,非親自見聞,尚非足採。況縱有給付看護、醫材費用之情,依被告張維仁當時未能隨侍在側,而係由原告與被告張姵榮為主要看護之際,被告張維仁顯然係出於盡孝道、彌補之意而給付,非為代墊。另者,被告張維仁匯款予原告之舉,實係因其子張景雄擔任代表人之公司監察人有利益迴避問題,遂請托原告擔任監察人,並允諾給予報酬之故,確非有被告張維仁所述代墊照護費用之情況。

3、代被繼承人訂購張氏家族墓園方案648,000元部分:被繼承人安葬於大肚山花園公墓墓籍編號6193的墓園,非被告張維仁所購買現為空地的墓籍編號6197墓地。其所辯顯不可採。

4、借款與被繼承人181萬元部分:被告張維仁提出之兆豐國際商銀00000000000帳號(姓名:張景雄)並非被繼承人帳戶,且被繼承人擁有自己之證券帳戶,毋須借用他人帳戶投資股票,況依被繼承人生前所擁有的現金或其他資產,實無需要向他人借款181萬。再者,參以證人張景雄到庭乃證述:存款裡面的數字、金額伊都是聽說的,伊沒有當場看過被繼承人朱淑慧向被告張維仁開口借100萬元等詞;證人李桂英與被告張維仁間乃同居關係,具相當情誼,其所述已有偏頗之虞,非可逕採,又互核被告張維仁提出之書狀及證人李桂英到庭所證,證人李桂英匯款8萬至20萬不等到被繼承人朱淑慧帳戶,係因修繕朝陽街住所、快官祖厝等之故,則縱使有該些金錢交付情事,惟母子間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有出於餽贈、無償資助之可能,非必為借貸關係,且被告張維仁既不曾在被繼承人朱淑慧生前要求返還,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繼承人朱淑慧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為真。

5、被告張維仁徒以被繼承人朱淑慧與原告同時於104年3月25日,以同一原因取得不動產持分為推論,即主張原告所有南區樹子腳段1262、12 62-24、1262-92、1272-9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332、1489、1429建號建物,均係被繼承人朱淑慧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泛稱,核非足採。是本件被繼承人朱淑慧所遺遺產範圍確如原告108年8月9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六)又被告張啓明與被繼承人朱淑慧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朱淑慧於108年1月13日死亡,其與被告張啓明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是日消滅,被告張啓明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價基準時點,應以是日為準。又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6月24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80253726號函與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准被告張啓明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價值為10,484,090元,而被告張啓明今主張就被繼承人朱淑慧之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金額為580萬元乙情,業經其本人於鈞院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陳述明確,並為被告張維仁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張啓明主張對被繼承人朱淑慧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8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從遺產中優先扣償。至被告張維仁一再辯稱被告張啓明真意為請求分配遺產半數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認。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朱淑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家事更正狀(分割方案)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啓明、張姵榮、張閔碩則略以:

(一)以108年1月13日被繼承人辭世日為基準,經由國稅局、稅捐稽徵所、地政機關、銀行公會等單位查調所得之財產資料,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並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6月24日核發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朱淑慧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421,096元,扣除106年5月12日贈與之2,697元,婚後財產為26,418, 399元;被告張啓明財產總額為25,177,884元,扣除婚前財產15,460,862元、婚後繼承財產4,266,803元,婚後財產為5,450,219元,雙方婚後財產差額為20,968,180元,是被告張啓明得自被繼承人財產總額中取得10,484,090元,惟被告張啓明願只主張5,800,000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二)又就原告所訂之分割分法主張分予被告張啓明之附表一(一)編號19之土地及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存款432,228元、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350,352元、基金部分832,420元,合計5,800,000元部分皆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標的。附表一(一)編號16、18(持分十分之三)之土地、股票部分9,208元、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174,648元,合計2,150,056元部分則列為繼承之財產。

(三)且被告詹庭武(原名張恩源)過去曾受被繼承人近三十年養育之恩,然僅因被繼承人要求其在自立之借據上簽名,即不顧往日情份,自此與被繼承人形同陌路,甚至更作他姓,為其遺留特留分已然是仁至義盡,被告詹庭武既已不視自身為被繼承人之子嗣之一,何有立場覬覦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阻擾被告張啓明取得剩餘財產等語置辯。

二、被告張維仁則略以:

(一)原告係提起裁判分割之訴,嗣後又另提出被繼承人指定原告分割遺產之遺囑,縱使遺囑為真,原告亦應針對不同意其提出分割方案之人提起履行遺囑之訴,原告誤提裁判分割之訴,且起訴前本案並無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不成之情,原告自不得提起裁判分割之訴。又原告提起裁判分割之訴既非合法,原告無從利用不合法之本訴程序,自不得變更追加履行遺囑之新訴。

(二)被告張維仁等雖曾於言詞辯論時同意簡化爭點,然斯時被告張維仁係表明以原告109年1月22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前提,方同意簡化其餘爭點,然原告嗣後又另提出新分割方案,非被告張維仁得以預期,且影響被告張維仁權益甚鉅。又原告固稱其提出之最新分割方案係經被告張維仁同意云云,惟原告私下向被告張維仁提出更正分割方案時,被告張維仁僅回稱翌日開庭時請原告向被告張維仁訴訟代理人溝通,並未向原告回稱同意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前次爭點簡化協議不應拘束兩造。

(三)被告張姵榮、張閔碩稱被告張啓明願只請求5,80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結果上將導致被告張啓明喪失原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半數,令包含被告張姵榮、張閔碩在內其餘當事人所得分配遺產數額增加,顯係代理被告張啓明為與被告張姵榮、張閔碩自己之法律行為,自應得被告張啓明允許,然被告張姵榮、張閔碩迄今尚未提出被告張啓明許諾被告張姵榮、張閔碩為前述法律行為之憑據,顯然未得被告張啓明許諾,應屬無效。況被告張啓明曾於109年3月13日簽下切結書表明:「本人張啓明對配偶朱淑慧繼承依法主張分配數部份,以遺產總額…計算(1/2+1/5)的為準」等語,足見被告張啓明真意始終為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半數作為配偶間剩餘財產分配。

(四)被告張維仁代墊被繼承人生前所應支付費用以及喪葬費用總計2,683,720元,應自被繼承人存款中先取償:

1、被告張維仁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總計225,720元(計算式:20,000+196,620+2,000+3,500+3,600=225,720),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原告固稱被告張維仁向原告陳明願負擔喪葬費用云云,惟被告張維仁向原告為負擔喪葬費意思表示時,被繼承人尚未往生,被告張維仁尚未要約喪葬業者,對喪葬費業者尚無形成任何債務關係,是被告張維仁對喪葬費業者尚無清償任何喪葬費而取得對其他繼承人不當得利債權,對其他繼承人自無從免除債務,因此,仍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喪葬費用。

2、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時起健康情形每況愈下,有賴他人照護,被告張維仁除交付現金外(現金部份不列入計算),亦按月給付20,000元予照護者即原告、被告張姵榮2人,至被繼承人往生為止,總計給付300,000元,此有被告張維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螢光筆部份可查(計算式:5,000+25,000+5,000+25,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300,000),為被告張維仁代墊被繼承人所須給付之照護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原告固稱被告張維仁向原告按月匯款,係給付張景雄公司監察人報酬云云,惟被告張維仁向被告張姵榮同時同額匯款,然被告張姵榮並無擔任張景雄公司監察人,顯見被告張維仁同時同額給付項目絕非張景雄公司監察人報酬。原告又稱被告張維仁向原告、被告張姵榮給付被繼承人醫材費用等出於孝道云云,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

3、又被告張維仁於100年7月間,代被繼承人訂購張氏家族墓園方案,已支付墓基懇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648,000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

4、再者,被繼承人生前自98年起,以投資股票及以彰化快官廣鳳段土地打造張氏智慧林園為由,向被告張維仁借款總計1,810,000元(計算式:80,000+130,000+200,000+200,000+200,000+1,000,000= 1,810,000),均為李桂英當場見聞,並由被告張維仁指示李桂英代為匯款,亦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

5、綜上,被告張維仁代墊被繼承人生前所應支付費用以及喪葬費用總計2,683,720元(計算式:225,720+300,000+648,000+1,810,000=2,683,720),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

(五)觀諸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正本,被繼承人與原告,同時於104年3月15日,以同一原因,大量取得數筆土地不動產相同持分(南區樹子腳段1262、1262-24、1262-92、1272-9地號;1332、1489、1429建號),應可推知原告此次取得之不動產持分,均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六)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向鈞院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聲稱其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惟並未提出前述存證信函原本,應始終不具備形式證據力;退步言,假使前述原告提出前述存證信函原本,仍對其餘形式證據力事項負擔舉證義務。又被繼承人前曾向被告張維仁借款,並親筆書寫被繼承人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戶名及帳號等內容紙條,要求被告張維仁直接匯入紙條所載帳戶,前述紙條字跡與與原告所提自書遺囑字跡顯不相同。況被繼承人於前述自書遺囑記載日期,業已因高血壓、糖尿病影響視力,且手部神經失控,喪失書寫能力,書寫前述遺囑修改前內容已屬困難,又如何能目睹及親自書寫修改處第三、四欄中插入「朱淑慧」等細微筆跡,益證前述自書遺囑非被繼承人親筆撰寫。是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並非真正,不應依遺囑內容指定原告代訂分割繼承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被繼承人朱淑慧所遺如之遺產,依民事答辯(二)狀所載方式予以分割。

三、被告詹庭武則略以:

(一)就被告張啓明表示願只請求為580萬之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被告詹庭武不爭執,是以,被告張啓明就剩餘財產金額580萬自應於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

(二)就被告張維仁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所應支付之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2,733,720元而應自被繼承人存款中優先取償部分:

1、就被告張維仁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25,720元部分,被告詹庭武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被告張維仁所支付之筆喪葬費用225,720元得自遺產中扣除。

2、關於被告張維仁主張其於107年7月起因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每月給付20,000元予照顧者即原告、被告張姵榮2人至被繼承人往生為止,總計給付300,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惟匯款之原因甚多,單憑被告張維仁帳戶之相關交易紀錄並無法證明其轉帳予原告、被告張姵榮2人之目的為何,又證人李桂英雖到庭證述,然其所證述之內容,僅係聽聞被告張維仁之轉述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維仁現所主張之各項匯款之紀錄確係欲用以墊付被繼承人之照護費用,且被告張維仁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支付該等費用之必要,是以,被告張維仁主張應扣除代墊被繼承人所需給付之照護費用300,000元,並無理由。

3、末就被告張維仁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自98年起,以投資股票及以彰化快官廣鳳段土地打造張氏智慧林園為由,向被告張維仁借款總計1,810,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惟上開款項僅有匯款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維仁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之關係,且就被繼承人朱淑慧與被告張維仁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等事實,證人張景雄無非只是聽聞被告張維仁之陳述而已,不僅並未親眼見聞二人間有為借貸之行為,且對於以其名義開立予被繼承人朱淑慧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之100萬元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之資金,是否為被告張維仁貸與被繼承人朱淑慧等節,更係證人張景雄以過往之經驗所為之個人意見之推測,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張維仁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另就證人李桂英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當下情境所謂之「借我一下」是否真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張維仁嗣後應被繼承人之要求所為之匯款動作,是否亦係基於貸與之意思而為之,故就被繼承人與被告張維仁間是否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得而知,更何況被繼承人並非無資力,何以有向被告張維仁借款之必要?是以,被告張維仁主張被繼承人有向其借款1,810,000元,而應自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朱淑慧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值26,418,399元,扣除喪葬費用225,720元及被告張啓明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5,800,000元後,兩造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0,392,679元(計算式:26,418,399-225,720-5,800,000=20,392,679),兩造可分得之價值分別為:被告張啓明連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共分得9,878,536元【計算式:20,392,679×1/5+5,800,000=9,878,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被告張維仁、張姵榮各可分得4,078,536元(計算式:20,392,679×1/5=4,078,536),被告張閔碩、詹庭武各可分得2,039,268元(計算式:20,392,679×1/10=2,039,268),惟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未達被告詹庭武之前開應繼分所得取得之遺產數額。

(四)就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即被繼承人朱淑慧自書遺囑原由,被告詹庭武否認之,其內容應僅係原告單方、片面之臆測,蓋倘若確有此情,何以被繼承人朱淑慧並未將之寫入遺囑當中?顯見附件之內容並非事實。再者,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朱淑慧之遺囑,被告詹庭武否認其真正。縱認該遺囑為真正,觀諸遺囑之內容,被繼承人朱淑慧並未自行指定遺產之分割方式,亦未具體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僅係委由原告代為訂定分割方式,然而並未委託原告代為指定應繼分,是以,原告所定之分割方案仍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指定之,而使各繼承人得以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惟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僅未達被告詹庭武所應取得之應繼分數額,且原告之分割方法顯係憑其一己之好惡而為指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從證明係被繼承人朱淑惠遺囑之真意,故被告詹庭武請求依民事答辯三狀更正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分割遺產,如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且已具體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分割方法,或指定他人代為指定,並已為指定,而使得各繼承人均得依遺囑之指定,取得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履行分割遺產之債權權利,無須其他補充時,此時如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得對之提起給付之訴。倘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分割遺產,僅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未指定分割方法,或僅指定一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時,因各繼承人尚無從依被繼承人遺囑之指定,而具體取得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履行分割遺產之債權權利,故就全部遺產之分割仍須另以全體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方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朱淑慧雖立有系爭遺囑,惟依系爭遺囑內容所示,被繼承人朱淑慧係僅指定由原告代為分割(第一順位)並為遺囑執行人,至於遺產具體應如何分割,則未見其於系爭遺囑內併為指定,從而,原告於起訴時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朱淑慧之遺產,自屬有據,被告張維仁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尚難憑採。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是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系爭遺囑並主張依系爭遺囑指定原告代為指定應繼分(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兩造就該遺囑於後續審理程序亦為相關之攻防,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淑慧之遺產,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即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遺囑代為指定應繼分而提出109年1月22日分割方案,嗣兩造依此分割方案於109年10月21日為爭點整理協議,乃原告旋於109年10月26日變更其指定之分割方案,並變更被告張維仁應受分配之遺產,應認109年10月21日所為爭點整理協議對被告張維仁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復可歸責於原告,依前揭說明,自不應拘束兩造。

三、

(一)本件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淑慧於108年1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朱淑慧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存款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花旗銀行餘額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張維仁抗辯原告名下數筆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朱淑慧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未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

(二)被告張維仁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所應支付費用以及喪葬費等部分:

1、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⑵被告張維仁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25,720元部分,業據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為證,原告固稱被告張維仁主動向原告表示喪葬費用其會負擔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該對話紀錄僅係片段,況被告張維仁僅稱「所需費用由我負擔,你和姵榮,不必擔心」,觀其真意,或僅係表示其欲先獨自代墊喪葬費,而非得逕認有表明不欲自遺產中取償之意,是應認被告張維仁上開所支出,仍屬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原告所辯尚難憑採。

2、被告張維仁主張其支付300,000元照護費用部分,固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證人李桂英並證稱略以:「(張維仁告訴張秀榮或是張姵榮說,張維仁要代墊朱淑慧的看護費及醫材費時,你在場嗎?)張維仁跟我說時,我並沒有看到張秀榮、張姵榮,是有一次他接我時,跟我提到二個妹妹沒有工作,在醫院裡面看護會有費用,或是醫材費用,所以第一個月他先給二個妹妹各匯款3萬元,之後朱淑慧往生前,張維仁每月匯款二個妹妹每月各2萬元,所以我有問張維仁,你匯款,你妹妹知道嗎,張維仁說他會打電話給妹妹,匯款單也會傳給他們。(這件事情是他陸續告知你,或是在朱淑慧往生後,一次性告訴你的?)他每次匯款完都會告訴我。說他做了什麼。」等語(參本院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上開明細僅足證明被告張維仁有匯款事實,尚無從證明其匯款之原由,至證人李桂英上開所述,被告張維仁於僅有渠等二人在場時,向證人李桂英稱其匯款目的係為代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等,其此部分證言於證據評價上實等同被告張維仁之自述,無從作為被告張維仁主張屬實之佐證。是被告張維仁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委無可採。

3、被告張維仁主張於100年7月間,代被繼承人訂購張氏家族墓園方案,已支付墓基懇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648,000元部分,固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惟此收據至多能證明被告張維仁有繳款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張維仁係代被繼承人支出,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被告張維仁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款1,81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經證人張景雄證稱略以:「(張維仁告訴你開人頭帳戶的目的?)做股票。(是何人要做股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要做人頭。(張維仁同時有告訴過你朱淑慧向他借100萬元嗎?)有。(你當天去就裡面就已經存入100萬元嗎?)我不知道。(後來帳戶有無存入100萬元?)有。因為最後賠光,阿媽打電話跟我說錢賠光了,要我把存簿收回去。(賠光多少,你知道嗎?)就賠光100萬元。是阿媽跟我說的。(所以存款裡面的數字、金額你都是聽說的嗎?)是的。(先前你說,你不清楚是做誰的人頭做股票?)是。(你如何確定是幫朱淑慧做人頭?)因為最後是阿媽打電話給我,而且阿媽也跟我說『欠我的要還我』。(你曾經在當場看過朱淑慧向張維仁開口借100萬元嗎?)沒有。(你如何確定這100萬元是朱淑慧向張維仁借的?)因為阿媽常常會爸爸借錢。」等語;證人李桂英證稱:「這段期間,你陸續匯8萬到20萬不等,到朱淑慧戶頭,原因為何?)有一次朱淑慧說朝陽街屋頂漏水,要修理,還有一次,快官祖厝屋頂漏水,要修繕,我印象比較清楚的是這二次,其他的我不太記得了。這些都是跟張維仁借的。朱淑慧是開口說你『借』我一下,然後講一個金額。(既然他是跟張維仁借錢,為何是由你去匯款給朱淑慧?)因為星期一會去工作,張維仁比較忙,張維仁請我去幫他匯,帳號還是朱淑慧寫給我的。(98年左右,在朱淑慧當時住所,朱淑慧開口向張維仁借款100萬元時,你是否在場?)朱淑慧向張維仁借100萬元時,我在場,他跟張維仁說要『借』100萬元買股票,當時也請張維仁用等值約100萬元台幣的美金買一個理財保單」等語。惟查,匯款單至多能證明被告張維仁有匯款予被繼承人,尚難即認被繼承人與被告張維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依證人張景雄所述,其實則僅參與開設帳戶事宜,且如朱淑慧係向被告張維仁借款而張景雄僅係借名人,朱淑慧又何需向張景雄言稱:「欠我(按指張景雄)的要還我」等語,是堪認張景雄就被告張維仁是否確有匯款100萬元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與被告張維仁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等,實際並無所悉,自無足為被告張維仁主張事實之佐證。至證人李桂英於被告張維仁訴訟代理人訊問時上開證述意旨或係略謂:其曾見聞朱淑慧以修繕、買股票等為由而向被告張維仁言明『借款』,乃其後證人李桂英於原告訴代訊問時則另稱略以:「(你在98年陸續匯款8-20萬元不等金額,就你先前所述,是張維仁請你匯款給朱淑慧,請問是否知道這些匯款金額用在哪裡?)時間已久,『沒有辦法明確記得』,但在一樓朱淑慧有說要修我剛才說的東西,另外幾次我沒有印象是什麼事情借錢的」,即證人李桂英就先前部分明確確定之借款緣由轉為模糊、拼湊,又證人李桂英復證稱:「(所以錢有拿給朱淑慧,就等於張維仁有借錢給朱淑慧的意思嗎?)『是』。因為朱淑慧跟張維仁講這些事情時,我有在場,所以朱淑慧會把匯款帳戶抄給我。」等語,則證人李桂英究係確曾聽聞被繼承人向被告張維仁言稱借款,或僅係有依被告張維仁指示匯款之事實,即憑而推認被告張維仁借款予被繼承人朱淑慧,尚難憑認,核證人李桂英於同日之證詞隨不同訊問者之訊問,由肯定轉為含糊、不清,足認李桂英證詞之憑信性有疑,尚難逕採,證人李桂英之證詞具憑信性部分僅足證明其有依被告張維仁之指示匯款,尚難逕認確有被告張維所指借貸關係存在,再被繼承人與被告張維仁為母子關係,被告張維仁給付金錢之緣由多有,要難即認二人間係成立借貸關係。綜上,依被告張維仁上開有限之舉證,仍無從證明被告張維仁此部分主張真實。

5、綜上所述,被告張維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5,720元。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啓明與被繼承人朱淑慧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朱淑慧既已於108年1月13日死亡,其與被告張啓明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被告張啓明與被繼承人朱淑慧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8年1月13日為準。

2、又被告張啓明與被繼承人朱淑慧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告張啓明年得向被繼承人朱淑慧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0,484,090元,此有被告張啓明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二)在卷足憑。經核上開國稅局所核定之數額,乃依被繼承人朱淑慧與被告張啓明於108年1月13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為計算,於法尚無不合,自堪可採。被告張維仁固爭執被告張啓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以遺產半數計算,惟被告張啓明既已於110年4月7日到庭表示僅欲請求580萬元,仍應從其所請。從而,被告張啓明得向被繼承人朱淑慧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5,800,000元,堪以認定。

3、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準此,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則上須優先自死亡配偶所遺遺產中之「金錢」遺產部分,分割取得。僅例外於死亡配偶所遺金錢遺產不足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時,就不足部分,由法院妥適裁量將之自其餘非金錢遺產中,分割取得。是被告張啓明主張其欲分配特定遺產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避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乃修正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其代定分割方法云云,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證,為被告張維仁、詹庭武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兩造固不受109年10月21日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惟被告張維仁、詹庭武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既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其後再為爭執,依前揭說明即訴訟誠信原則等,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核被告張維仁固辯稱原告所提自書遺囑字跡與被繼承人字跡不同,並提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之紙條為證,然其所提之紙條僅為帳戶資料,尚無從證明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被告張維仁另主張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記載日期業已因高血壓、糖尿病影響視力,且手部神經失控,喪失書寫能力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於書立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自未能據被告張維仁上開主觀臆測,即否認遺囑之真正。另被告詹庭武固否認遺囑真正,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應認系爭遺囑確為真正。

四、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朱淑慧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淑慧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朱淑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遺囑指定代定者即原告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告詹庭武固抗辯原告侵害其應繼分云云,惟被繼承人已以遺囑指定由原告代定分割方法,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是仍應從其所訂之方法分割。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係爭遺囑、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淑慧之遺產明細表

(一)土地及建物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 價 值 │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1 │臺中市西區平民段九小段1-2 │ 3,024,000元│由原告單獨所有。││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2 │臺中市西區平民段九小段522 │ 400,700元│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79,134元│ ││ │土地 │ │ ││ │(權利範圍:114/30000) │ │ │├──┼─────────────┼───────┤ ││4 │臺中市南區樹子腳段1262-24 │ 19,425元│ ││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14/30000) │ │ │├──┼─────────────┼───────┤ ││5 │臺中市南區樹子腳段1262-92 │ 146元│ ││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14/30000) │ │ │├──┼─────────────┼───────┤ ││6 │臺中市南區樹子腳段1272-9地│ 3,564元│ ││ │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14/30000) │ │ │├──┼─────────────┼───────┤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 497元│ ││ │建物(權利範圍:3/835) │ │ │├──┼─────────────┼───────┤ ││8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44,200元│ ││ │建物(權利範圍:3/5) │ │ │├──┼─────────────┼───────┤ ││9 │臺中市○區○○○段0000○號│ 38,077元│ ││ │建物 │ │ ││ │(權利範圍:177/50000) │ │ │├──┼─────────────┼───────┼────────┤│10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557-10地│ 663,000元│由被告張閔碩單獨││ │號土地(權利範圍:1/5) │ │所有。 │├──┼─────────────┼───────┤ ││11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558-71地│ 670,800元│ ││ │號土地(權利範圍:1/5) │ │ │├──┼─────────────┼───────┤ ││1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303,000元│ ││ │建物(權利範圍:全) │ │ │├──┼─────────────┼───────┼────────┤│13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557-12地│ 2,139,000元│由被告張姵榮單獨││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所有。 │├──┼─────────────┼───────┼────────┤│14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557-7地 │ 2,232,000元│由被告張維仁單獨││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所有。 │├──┼─────────────┼───────┤ ││15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557-13地│ 5,301,000元│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16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557-22地│ 1,743,000元│由被告張啓明單獨││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所有。 │├──┼─────────────┼───────┼────────┤│17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557-23地│ 429,000元│由被告張維仁單獨││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所有。 │├──┼─────────────┼───────┼────────┤│18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558-36地│ 744,000元│由原告、被告張啓││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明、張閔碩依5/10││ │ │ │、3/10、2/10比例││ │ │ │分別共有。 │├──┼─────────────┼───────┼────────┤│19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559-37地│ 4,185,000元│由被告張啓明單獨││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所有。 │└──┴─────────────┴───────┴────────┘

(二)存款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含孳息)│ 分割方法 ││ │ │(新臺幣) │ │├──┼────────┼──────┼──────┤│1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 350元│由被告詹庭武││ │分行 │ │取得150萬元 │├──┼────────┼──────┤,餘由被告張││2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 137元│啓明單獨取得││ │分行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431元│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308元│ │├──┼────────┼──────┤ ││5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 432,228元│ ││ │分行 │ │ ││ │ │ │ ││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 4,503元│ ││ │分行 │ │ │├──┼────────┼──────┤ ││7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 43元│ ││ │行 │ │ │├──┼────────┼──────┤ ││8 │合作金庫銀行中興│ 921元│ ││ │分行 │ │ │├──┼────────┼──────┤ ││9 │合作金庫銀行中興│ 178元│ ││ │分行 │ │ │├──┼────────┼──────┤ ││10 │合作金庫銀行台中│ 7元│ ││ │分行 │ │ │├──┼────────┼──────┤ ││11 │台中銀行西台中分│ 696元│ ││ │行 │ │ │├──┼────────┼──────┤ ││12 │台新銀行台中分行│ 1,092,852元│ ││ │ │ │ │├──┼────────┼──────┤ ││13 │台新銀行台中分行│ 1元│ │├──┼────────┼──────┤ ││14 │彰化市農會 │ 729元│ │├──┼────────┼──────┤ ││15 │國泰世華銀行中台│ 35元│ ││ │中分行 │ │ │├──┼────────┼──────┤ ││16 │台中大全街郵局 │ 5,276元│ │├──┼────────┼──────┤ ││17 │三信商業銀行 │ 900,000元│ │├──┼────────┼──────┤ ││18 │三信商業銀行 │ 9,073元│ │├──┼────────┼──────┤ ││19 │三信商業銀行 │ 105.2美元│ ││ │ │ (3,236元)│ │├──┼────────┼──────┤ ││20 │三信商業銀行 │ 48元│ │├──┼────────┼──────┤ ││21 │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31元│ │├──┼────────┼──────┤ ││22 │星展銀行中興分行│ 1元│ │├──┼────────┼──────┤ ││23 │星展銀行中興分行│ 0.01美金│ ││ │ │ (1元)│ │├──┼────────┼──────┤ ││24 │星展銀行中興分行│ 0.21歐元│ ││ │ │ (7元)│ │├──┼────────┼──────┤ ││25 │花旗銀行 │ 27元│ │├──┼────────┼──────┤ ││26 │新光銀行 │ 109元│ │└──┴────────┴──────┴──────┘

(三)股票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含孳 │ 分割方法 ││ │ │息)(新臺 │ ││ │ │幣) │ │├──┼────────┼─────┼──────┤│1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71元│由被告張啓明││ │公司159股 │ │單獨取得。 │├──┼────────┼─────┤ ││2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 70元│ ││ │公司63股 │ │ │├──┼────────┼─────┤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107元│ ││ │有限公司8股 │ │ │├──┼────────┼─────┤ ││4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 113元│ ││ │有限公司7股 │ │ │├──┼────────┼─────┤ ││5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 209元│ ││ │公司20股 │ │ │├──┼────────┼─────┤ ││6 │漢磊先進投資控股│ 172元│ ││ │股份有限公司9股 │ │ │├──┼────────┼─────┤ ││7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 188元│ ││ │股份有限公司19股│ │ │├──┼────────┼─────┤ ││8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 7,413元│ ││ │有限公司367股 │ │ │├──┼────────┼─────┤ ││9 │晉泰科技股份有限│ 552元│ ││ │公司19股 │ │ │├──┼────────┼─────┤ ││10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 0元│ ││ │公司2,000股 │ │ │├──┼────────┼─────┤ ││11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 0元│ ││ │公司7股 │ │ │├──┼────────┼─────┤ ││12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 0元│ ││ │公司1股 │ │ │├──┼────────┼─────┤ ││13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 313元│ ││ │公司16股 │ │ │└──┴────────┴─────┴──────┘

(四)基金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含孳 │ 分割方法 ││ │ │息)(新臺 │ ││ │ │幣) │ │├──┼────────┼─────┼──────┤│1 │富坦亞成長(單位│ 158,294元│由被告張啓明││ │數:175.778) │ │單獨取得。 │├──┼────────┼─────┤ ││2 │富坦亞成長(單位│ 227,436元│ ││ │數:253.152) │ │ │├──┼────────┼─────┤ ││3 │摩根環天然(單位│ 109,505元│ ││ │數:422.689) │ │ │├──┼────────┼─────┤ ││4 │BR礦業美元 │ 104,354元│ ││ │(單位數:100.36)│ │ │├──┼────────┼─────┤ ││5 │BR礦業美元 │ 1,182元│ ││ │(單位數:1.1900)│ │ │├──┼────────┼─────┤ ││6 │摩根太平洋科技 │ 5,611元│ ││ │(單位數:3.346) │ │ │├──┼────────┼─────┤ ││7 │應收「摩根印度」│ 226,038元│ ││ │基金贖回金額 │ │ │└──┴────────┴─────┴──────┘

(五)共同債務:

1.原告及被告張啓明、張姵榮、張閔碩、詹庭武應連帶給付被告張維仁新臺幣225,7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張秀榮  │   1/5    │
├────┼─────┤
│張啓明  │   1/5    │
├────┼─────┤
│張姵榮  │   1/5    │
├────┼─────┤
│張維仁  │   1/5    │
├────┼─────┤
│張閔碩  │   1/10   │
├────┼─────┤
│詹庭武  │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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