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家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關係人梁家茜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起訴請求相對人梁家茜等請求返還民國103年5月出廠之Porsche汽車一台(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對於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核定系爭汽車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並命其補繳相關第二審裁判費,且其亦補繳完畢。然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鈞院106年度補字第1850號裁定記載為696,612元,是其有溢繳裁判費。聲請人主張:應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於108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起算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上開溢繳裁判費之三個月。故聲請人乃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蓋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事件,係屬上開事件之延伸,故應以108年10月1日方屬上開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63號事件之終結。
二、按家事訴訟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㈠聲請人與關係人梁家茜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已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依法至遲應於108年3月24日以前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返還,顯已逾首開條文所規定之期間。㈡至聲請人主張:應以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於108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起算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上開溢繳裁判費之三個月,經核顯於法無據,核非可取。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