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虞明珠 被上訴人 邱麗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4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4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漏水位置係在共用部分之主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用部分之拆除或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決議,即將主樑附著之外牆(承重牆)拆除,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違法在先,上訴人自不須負擔修繕費用。又上訴人所有二樓房屋之水管係架設於一樓主樑內,被上訴人變更原來設計,拆除主樑所附著之外牆(承重牆),將室內空間外推後,重新施作外牆,因而主樑變形並導致架設於主樑內二樓水管破裂,因此被上訴人房屋因二樓水管破裂漏水所生損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而係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另證人顏豈鉦係被上訴人購屋時之仲介,而被上訴人雖提出鈺竑工程行出具之修繕單據,惟鈺竑工程行之負責人係顏鉦竑介紹,均為利害關係人,所重言及單據應不可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所指,核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