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冠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俊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義 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肆拾肆元,除減縮部分外,其餘新台幣捌仟陸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437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86219元,其餘不變,有民事準備一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聲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訴相同,僅係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05年11月2日簽訂「鄉林山匯案─輕質隔間牆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山合字第79號,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鄉林山匯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 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而系爭契約之輕質隔間牆部分工程,總價額為1976萬6560元,兩造就付款方式約定以工程總價額10%之金額作為保留款,且被告應於請領使用執照附隔間防火證明當月起算6個月後,向原告給付輕質隔間牆工 程總額5%之保留款686219元,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於 107年5月17日對系爭工程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被告應於 107年11月17日給付上揭保留款686219元。嗣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保留款,並於108年4月8日寄發台北 長安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另依系爭契約合約單價明細表備註第3條約定,系 爭工程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即107年5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後6個月,被告仍未給付工程保留款時應自107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及完工驗收後,從未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需進場修繕之通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提出108年1月16日開立,發票號碼KY55899573號,金額 9177元(下稱甲發票),及108年1月18日開立,發票號碼KY29888464號,金額220500元(下稱乙發票)之發票2紙,與 系爭工程無關。 2、原告接獲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修補瑕疵後,即於107年6、7月間指派下包商千立企業社負責人蔡宗軒進場修繕完畢 ,此部分聲請訊問證人蔡宗軒。又被告提出上揭改善通知記載之瑕疵內容,與被告提出因自行僱工修繕瑕疵而支出費用之甲、乙發票記載工程名稱不符,該等發票亦無施工項目及內容,自無從證明係必要之修補費用。 3、被告提出點工卡,其上並無被告公司用印,且工作內容與被告提出電子郵件記載改善通知、乙發票內容不符,顯非正確之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估驗總價為1588萬7400元(含稅),10%保留款為158萬8741元,扣除原告尚不得請求之地下室複壁工程10%保留款216302元,故 系爭工程10%保留款為137萬2439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發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需進行修繕,曾多次電話通知原告修繕,但原告均未進場修繕,被告遂自行僱工修繕,共計支出修繕費用229677元,並寄發甲、乙發票2紙予原告,作為扣款之憑證,但上開2紙統一發票均經原告拒收退回。又系爭工程保留款137萬2439元扣除上 開修繕費用229677元後,尚餘114萬2762元,故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半數571381元(計算式:1142762÷2 =571381)。 (二)依被證2之電子郵件內容,就乙發票之油漆工程部分,包 括倒角及金屬護角等工項,而必須在倒角及金屬護角等工項改善後,才能施作批土油漆,故被告於107年6月間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進場改善,當時已取得使用執照,準備交屋,但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正式驗收程序。 (三)甲發票記載之「修補工程」係指鋁窗修補,但被告就此部分無法提出曾經通知原告進場修繕之資料。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而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7淡使字第170號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參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6524號支 付命令卷宗第10~49頁),核屬相符,被告固不爭執上揭 文書之真正,惟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亦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費用,必須該項工作瑕疵係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且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該指定期限內進場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或僱工修補,倘定作人就工作之瑕疵未定相當期限通知承攬人修補,即自行或僱工修補,縱令因此衍生修補必要費用,亦不得向承攬人求償。再定作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該指定期限內進場修補,或拒絕修補等情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定作人負舉證責任,定作人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向承攬人求償修補必要費用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而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迄未給付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曾通知原告修繕,原告拒不進場修繕,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229677元,此部分款項應從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扣除等情,並提出甲、乙發票、改善通知之電子郵件及點工卡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是兩造在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1、被告於 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後,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2、被告倘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是否已進場修補? 3、被告得否以其支付之修繕費用扣抵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保留款?經查: 1、就被告提出上揭甲發票9177元部分,其上記載品名為「修補工程」,此部分經被告於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該紙發票係因修補鋁窗支付之費用,但沒有找到曾經催告原告修補鋁窗之證據資料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 58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曾就鋁窗瑕 疵乙節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進場修補,依前揭民法第493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即使確有自行或僱工修補原告應施作之鋁窗瑕疵,並支出修補費用,亦不得向原告求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2、就被告提出上揭乙發票220500元部分,其上記載品名為「油漆工程款」,固據被告提出其員工李承濬於107年6月20日發通知原告改善之電子郵件及點工卡為其依據(參見本 院卷第63~69頁、第83頁),而依該電子郵件標題為「鄉 林山匯-隔間缺失」,內容為:「缺失:6/13檢查發現2、4A3戶主臥更衣室輕隔間牆陽角處,已批土但板材未施作 倒角及釘金屬護角,應加強檢查要求廠商改善。改善建議及預防措施:1、施工中加強檢查輕隔間牆板材陽角處, 若未做倒角時應要求即刻改善。2、建立隱蔽驗收機制, 補倒角釘金屬護角驗收合格後方得進行批土油漆。」、「缺失:6/13檢查發現4A2戶主臥輕隔間牆與RC牆平面相接 處,疑似板材黏著打底面未牢固,有接縫翹起未平之情形,應加強檢查要求廠商改善。改善建議及預防措施:1、 輕隔間板材黏貼於打底面,應確實以樹脂黏著牢固。2、 翹起之板材應拆除重新黏合。3、建立缺失點檢圖、表, 交由廠商確實改善和複驗。」等語,或可認定被告曾於 107年6月20日就原告施作之工作瑕疵通知原告修補,但從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全文,並未發現被告確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進場修補之文字或類似文字,即與上揭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催告要件不合,於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況參酌被告提出之點工卡,暫不論該點工卡是否真正( 原告已質疑該點工卡之真正),依點工卡記載金額210000 元與乙發票之未稅金額雖然相同,但該點工日期自107年6月16日至107年7月20日,而被告係於107年6月20日始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工作瑕疵之事,卻於107年6月16日即自行僱工修補?尤其該點工卡記載之工作項目為「牆面接縫批土不平、隔間灌漿孔不平、延伸封板接縫隆起、板材破裂」等,及修補工作之樓層戶號等上揭電子郵件記載之樓層戶號亦不相同,足見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改善之工作瑕疵,與被告提出點工卡及乙發票欲證明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之工作內容並不相符,被告顯有將證據資料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3、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於107年6月20日通知原告改善瑕疵,並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惟原告主張於接獲被告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後即指派下包商千立企業社負責人蔡宗軒進場修繕,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宗軒,而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蔡宗軒,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擔任原告之下包商,負責系爭工程施作輕隔間工程,原告於107年6、7月間曾通知我就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提出之 缺失進行修繕,我完成修繕後,由現場工地主任李承濬驗收,施作完畢後,李承濬叫我離開,我才離開。修繕過程,因修繕量龐大,到場施工之人數並非固定。」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雖對證人蔡宗軒之證述內容表示:「證人所述祇能證明原告有進場施作,如果有施作完善的話,被告就不用再僱工施作。」等情,然當時證人蔡宗軒之進場修補若施工品質不佳或不符合驗收標準,被告之員工即工地主任李承濬自應再指明應改善之瑕疵所在,及當場再要求證人蔡宗軒進行修補,或再通知原告進場修補,豈有任令證人蔡宗軒離開之理?且被告就證人蔡宗軒進場修補後仍有其他瑕疵未改善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實。 4、依前述,被告提出甲、乙發票金額共229677元部分,欲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乙事為扣款之抗辯,然就甲發票部分,被告迄未提出曾經合法通知改善瑕疵之證據資料,就乙發票部分,被告所為改善瑕疵通知之電子郵件並未定有「相當期限」,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法催告程序,且電子郵件記載之瑕疵內容與點工卡記載內容亦不盡相符,甚至有尚未通知原告改善瑕疵以前,即有自行僱工進場修繕之情事,故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判意旨,即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確有瑕疵,且被告亦有自行或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等情事,均不得向原告求償,故被告抗辯稱其得以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扣抵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合約單價明細表備註第3條既約定被 告應於請領使照附隔間防火證明當月起算6個月後請領工 程總價5%之工程保留款,其金額為即686220元(計算式: 1372439÷2=68622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 686219元,本院從其請求。又系爭工程係於107年5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淡使 字第170號使用執照1件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而該6個 月期限於107年11月16日屆至,即被告自107年11月17日起即負有給付工程總價5%之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甚明。詎被告經原告於108年4月8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存證信函亦於108年4月9日合法送 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86219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及證人日旅費1144元,共計9844元,但因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為減縮請求金額(原為794370元減為686219元),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減為7490元,加計證人日旅費1144元,合計86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