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昭堅、蔣尚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張昭堅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蔣尚華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當 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70萬10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3、5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10月8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日昇畜牧場 之「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1400萬元(未稅),並約定工程款分3期給付,第1期為訂金30%,第2期為貨到畜舍時給付40%,第3期為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給付尾款30%。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收受訂金420萬元、雜費2萬元,共計422萬元。原告收受訂金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7年11月5日貨到畜舍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560萬元,被告雖交付由訴外人美樂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苗豐養殖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資付款,惟該等支票卻遭退票,因被告表示其會盡快付款,故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然被告卻未再付款,更於108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並拒付剩餘款項,至今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22萬元。 (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完工部分之清點複價為1292萬1064元,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22萬元,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870萬1064元。原告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倘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不再為解除契約、損害賠償部分之主張。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1064元,及其中8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1.被告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融資貸款,央請原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總價1400萬元之系爭契約,兩造並無履約真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且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應為日昇畜牧場,並非被告個人,被告前向日昇畜牧場承租蛋雞養殖場,因現有建物、設備老舊,約定被告得逕為改良更新,故被告有權代表日昇畜牧場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2.系爭工程實際係由被告代表苗豐公司,與原告代表訴外人昭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甲約),約定契約總價937萬元,並已給付系爭工程款422萬元,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存在於苗豐公司與昭興公司之間。 (三)縱認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惟系爭工程部分並未完工,例如2列共10層之集糞輸送帶,有3層集糞輸送帶未施工完成;且有下列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瑕疵,原告仍拒不修補,應減少承攬報酬: 1.原告宣稱系爭工程約可容納2萬5000隻蛋雞,但實際僅能容 納1萬5000隻蛋雞,且原告之報價高出市場行情1.8倍。 2.集糞帶系統未挖地下涵道,且未採用自動化設備,而是採用人工處理,人員移動時又將阻隔後方養殖動線,其工程設計顯有不當。 3.系爭工程僅規劃1處溫度監控,致無法掌握全場之溫度變化 。 4.系爭工程未規劃安裝空氣滅菌設備。 5.高達3.5公尺之5層養殖設備,竟未安裝自動移動梯架設備,無法照顧管理上層之蛋雞。 6.雞舍未達到完全密閉,導致老鼠橫行。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約定1400萬元: 1.兩造於107年10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1400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系爭契約就定作人雖記載「甲方:日昇畜牧場,代表人:蔣尚華(即被告)」,惟日昇畜牧場並無法人格,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應以實際簽訂系爭契約之自然人即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2.況被告自承其係承租日昇畜牧場之蛋雞養殖場(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日昇畜牧場之負責人為證人陳進財(見本院卷 第113頁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資料查詢),依其於109年5月11日具結證述:我是日昇畜牧場之負責人,日昇畜牧場是經 營蛋雞養殖,我於107年間將日昇畜牧場場所出租給苗豐公 司、被告,是107年5月間簽約,107年11月間租約生效,租 期12年,出租範圍是雞舍、堆肥室,原本有整套自動化設備,但107年5月簽約後,被告就把原有之整套設備拆掉、做新的,被告說租期屆至後新的設備歸我;我是出租畜牧場、雞舍,沒有出租畜牧證給被告,我有給被告畜牧證影本,沒有畜牧證也可以養雞,因為被告自己就可以去參加養雞協會;我沒有授權被告或苗豐公司以日昇畜牧場之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也沒有授權被告刻日昇畜牧場之印章使用,我只是出租雞舍給被告而已;我經營日昇畜牧場時,沒有刻日昇畜牧場的印章,我都是用我個人的印章,我沒有看過本院卷第20頁系爭契約上之日昇畜牧場印章,這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這顆印章;被告或苗豐公司在日昇畜牧場地址蓋新的養雞設備,應由被告自己負擔設備建造費用,我租給被告之租金每月僅1萬5000元,設備卻要100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93至396頁),且核與證人所提之租賃契約相符(見本院卷第399至409頁),足見被告僅承租日昇畜牧場場地,無權代表日昇畜牧場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定作人,應分別為原告、被告。 3.被告雖以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訂立而屬無效,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為甲約云云抗辯。惟查: ⑴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訂立;且被告前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並告發原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7 年10月8日陸續製作不實之系爭契約及甲約,並以系爭契約 向中租公司申請融資貸款,惟未獲中租公司核准,而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3145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參本院卷第561至564頁不起訴處分書),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⑵復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與甲約(見本院卷第1 09至111頁),可知系爭契約總價1400萬元,甲約總價937萬元,系爭契約施作內容較甲約增加發電系統、倉庫系統、隔熱系統。而被告自承養雞設備需有發電系統、隔熱系統才可使用(見本院卷第147頁),已見被告定作系爭工程有建置 上開設備之需。且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就系爭工程鑑定,經該公司製作有鑑定報告書(外放),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施作發電系統、倉庫系統及部分隔熱系統(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8頁),可見原告施作內容與系爭契約施作項目較為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甲約係較早之意向書約定,嗣兩造追加工程並訂立系爭契約一節,應屬實在。 4.基上,就系爭工程,堪認兩造最終係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並約定承攬項目及總價。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一節,並不可採: 被告固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述之瑕疵云云。惟鑑定結果為:原告施作尚無重大瑕疵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見鑑定報告書第3、21頁,詳後述),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 無不符合蛋雞籠養設備通常品質、效用之瑕疵。至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設備無法容納宣稱之2萬5000隻蛋雞部分,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此約定,自難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不符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從而,被告既未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一節盡立證之責,則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並不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金額為1292萬106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22萬元,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0萬1064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依證人陳進財於109年5月11日具結證述:系爭工程設備有一籠的1、2層已在使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除籠養設備外,尚有施作天花板、堆肥室、辦公室、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足見被告已使用系爭工程設備養殖蛋雞,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一節,尚非子虛。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鑑定公司就原告完工之項目及金額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僅就飲水系統之不鏽鋼乳頭式飲水器、籠架系統之5層直立式籠架、集糞系統之集糞帶,實際施作數量少於 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另原告就餵料系統之飼料槽、通風系統之電風扇、隔熱天花板所施作之數量則多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金額分別為1萬2500元、3萬5500元、19萬2204元;現場施作完成部分之清點複價為1399萬4556元,其中被告有自行興建隔熱系統之隔熱牆壁壁板33萬6000元、防滑地板73萬7492元,扣除被告自行興建部分後,原告施作完成之金額為1292萬10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且原告施作尚無重大瑕疵足以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3、17至18、21頁) 。而上開鑑定報告書既係鑑定人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糾葛,無迴護偏袒之動機,兩造復未提出鑑定人有何偏頗不實之確實證據,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應可採信。至被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價格日期為109年10 月13日,未以107年間系爭工程施工時之價格為鑑定云云,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項目或材料於107年、109年間之價格有何重大差異,則其空言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價格不可採,無可憑取。 3.而就上開原告施作系爭契約範圍部分,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上開原告施作數量增加部分(即飼料槽、電風扇、隔熱天花板),該等施作項目既係系爭契約所約定,僅實際施作數量略有增加,堪信被告就數量增加部分,於其經營蛋雞養殖應有使用必要,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就數量於系爭契約範圍內部分,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數量超越系爭契約範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1292萬1064元,應屬有據。再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22萬元(見本院卷第391頁),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870萬10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萬1064元,及其中8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其餘20萬1064元自110 年7月30日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5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