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彰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彰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洪志俊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權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介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受 告知 人 楊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指陳「原告施工中造成鄰房新建工程傾斜」,致使原告遭都發局勒令停工長達1 個月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洪志俊則抗辯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工程,係由受告知人楊勝元建築師承攬興建及監造,此工程所造成之損害,楊勝元應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規定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則倘法院認被告洪志俊抗辯可採,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楊勝元而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遂依職權告知訴訟,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同段82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洪志俊為鄰地即同段823-10、82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司為承攬被告洪志俊上開土地上建案之營造廠;又原告與被告洪志俊之土地相互比鄰且同時均在興建房屋(原告公司建案建照為:107 中都建字第02426 號,下稱原告建案;被告洪志俊建案建照為:106 中都建字第02377 號,下稱被告建案)。 二、因被告建案之監造人即受告知人楊勝元建築師,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建案監造人即訴外人蘇寶華建築師,稱因原告施工之故,造成被告建案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傾斜。然蘇寶華於108 年4 月10日前往察看,並未發現有傾斜,被告主任雖於108 年4 月15日稱依目視判斷有傾斜情形,但楊勝元卻無相關單位測量數據資料可提供予原告。原告為維護良好鄰地關係,於108 年4 月23日向被告表示同意由第三方公正專業鑑定機構判斷,然被告並未回應,楊勝元或被告洪志俊竟於數日後向都發局陳情指稱「原告施工中造成鄰房新建工程傾斜」,並經都發局通知原告現場會勘,於108 年4 月29日會勘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彰表明「本建案有向保險公司投保鄰損之保險,若系爭建物有因原告建案導致嚴重傾斜及圍牆傾側位移逾標準,原告願負責」,當時會勘意見欄位為空白,然經都發局承辦人員事後填寫成「現場雙方協議施工由我方處理至法定尺寸內,雙方不得另提任何要求。」等語,顯與原告真意有所出人。又因當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派員於會勘意見記載「目視及吊線量測屋頂傾斜約10-12cm 」,並於現場是否需停工欄位勾選『是』,原告遂於當日隨即停工。嗣都發局亦以108 年5 月3 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72696號函勒令原告停工。 三、因原告認為第一次會勘測量方式有誤,遂由蘇寶華行文都發局要求重新會勘,並以系爭建物四角吊線方式辦理測量。經都發局會同雙方於108 年5 月24日再次會勘測量(下稱第二次會勘測量),蘇寶華當場出具「樓高15M ,結構體無90度正角,斜率偏移在2/1000內,安全無虞,立即復工」之意見,楊勝元出具「前後偏移因不明原因,由4 月25日現場會勘之10至12cm變為2.3cm 原因有待查明,現場明顯有變動過。另施工越界部分也請一併處理」意見,結構技師公會蔡再添技師則出具「1.左右傾斜目前測值偏移2.7 公分;2.前後傾斜目前測值偏移2.3 公分;3.上項偏移尚符規範容許值;並出具現成無安全疑慮及無須提供」意見後,都發局嗣以108 年5 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88766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偏移符合規範容許值,無安全疑慮,依法同意復工等語。是由第二次現場測量結果,顯示第一次測量以目視法測量之荒謬。況系爭建物於108 年4 月2 日陳報竣工,都發局並於108 年6 月19日發給108 中都使字第00961 號使用執照,此顯示系爭建物根本無嚴重傾斜。由此可證,被告一方面無端怪罪原告造成系爭建物嚴重傾斜,另一方面又以系爭建物興建完妥向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被告舉措根本互相矛盾。而期間,原告因地下水滲漏,經都發局同意而灌漿阻絕,被告卻無端加諸非屬原告所致之房屋傾斜,扭曲原告改變傾斜現況,足證被告洪志俊與被告公司乃是隨意誣陷其所稱之房屋傾斜是由原告所造成。 四,被告等假借系爭建物因原告施工產生嚴重傾斜,利用其不實說詞向都發局陳情,係屬權利濫用,致令原告停工1 個月而受有損失,連帶使得預定交屋日期往後遞延,造成購屋者之指責,以及因為不實指控原告所生商譽上之損害,原告為此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608,526 元: ㈠停工增加利息支出43,460元,即土地融資利息27,500元(計算式:土地融資1,100 萬元×年利率3%÷12個月=27,500 元 )與建築融資利息15,960元(計算式:建築融資672 萬元× 年利率2.85% ÷12個月=15,960 元),合計為43,460元。 ㈡停工造成商譽損失2,565,066 元: 本案由測量結果確認原告並無未依規範施工以致造成損害,本來鄰地間之輕微問題在所難免,但是被告不斷糾纏原告,一再無端指謫原告,原告因此造成商譽上莫大損害,故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以原告系爭建案總銷售金額之2.5%計算損害為2,565,066 元(計算式:102,602,650 元×2. 5% = 2,565,066 元。 五、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8,52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權龍營造有限公司: ㈠本件向都發局提出陳情者為楊勝元建築師,並非被告,而被告對於楊勝元之陳情行為,依法不負擔保責任,自無因楊勝元之陳情行為而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更不具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可言。故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就被告有故意虛捏事實陳情致原告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況系爭建物確實有傾斜之情形: ⒈依108 年4 月29日都發局107 中都建字第02426 號建造執照工程會勘(下稱第一次會勘)記錄之內容及會勘結論,足見經都發局於108 年4 月29日派員會同原告及楊勝元會勘後,已確認原告於鄰地施工期間,系爭建物確有發生傾斜超過法定容許值及有安全疑慮之事實,而由都發局於108 年5 月3 日通知原告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並請承造人及監造人查明後,檢附相關資料經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再申請復工之處分,且於現場,業經起造人與陳情人達成初步共識,同意於會勘後7 日內進行協調改善工程事宜無訛。則倘若被告洪志俊所有系爭建物於陳情時並無傾斜之事實,何以致此?是以,楊勝元並無虛捏系爭建物於原告在鄰地施工期間發生傾斜,而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藉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原告本件請求,顯然昧於事實。 ⒉都發局雖於108 年5 月24日第二次會勘後僅同意原告復工,並非撤銷原勒令原告停工之處分,足見原勒令停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都發局係以系爭建物偏移情形尚符規範容許值,目前無安全疑慮為由而同意原告復工,並非謂系爭建物並無偏移、傾斜情事。再者,原告違反都發局勒令停工處分,暗中進行地下灌漿工事而改變現狀,以致都發局於 108 年5 月24日第二次進行會勘之現場與108 年4 月29日之現場不同,足見楊勝元於108 年4 月19日陳情時,並非無系爭建物傾斜之事。 ㈢再者,楊勝元係依法向主管機關都發局提出陳情,其所為並不具有違法性或可歸責性,尚不得評價為不法之侵害行為,且僅以電話向特定對象即都發局提出陳情,與對外四處散布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顯然有別,衡情,不致因陳情行為而發生商譽貶抑之結果,即楊勝元陳情行為與原告社會評價之眨抑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顯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況本件原告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賠償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因楊勝元向都發局陳情,致其受有商譽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洪志俊:除與被告公司所辯相同外,並補稱: ㈠被告洪志俊之系爭建案係由楊勝元建築師所承攬及由楊勝元建築師發包予被告公司承攬興建營造,縱有損害原告,被告洪志俊僅係定作人,應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洪志俊及楊勝元均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請求因停工增加之利息支出及商譽損失,被告洪志俊均否認之,被告洪志俊無不法之加害行為,故利息之支出及商譽損失,與被告洪志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3 至444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以107 中都建字第2426號建造執照,在同段823-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蘇寶華建築師為監造人;被告洪志俊則以106中都建字第2377號建造執照於毗鄰之同段823-10、823 -3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被告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 攬人,受告知人楊勝元建築師為監造人。 ㈡楊勝元建築師於108 年4 月9 日以電話通知蘇寶華建築師,稱因原告施工之故,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且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向都發局陳情被告施工造成系爭建物傾斜。 ㈢都發局於108 年4 月29日至工地現場會勘,並製作如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會勘紀錄。 ㈣都發局於108 年5 月3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並請承造人(含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查明後,檢附相關資料並經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再申請復工之處分。現場業經起造人與陳情人達成初步共識,雙方均同意於會勘後7 日內(108 年5 月6 日前)進行協調改善工程事宜。 ㈤原告經都發局以上開函文通知停工後起至108 年5 月24日第二次會勘前之期間,原告有進行工程。 ㈥都發局於108 年5 月24日進行工地現場第二次會勘後,以108 年5 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88766號函同意原告復工。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有無虛捏不實內容,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本件建築施工損鄰之陳情,致使原告遭都發局勒令停工? ㈢如肯定,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608,52 6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同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由此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建築時,如使鄰地發生危險,鄰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防止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假借系爭建物因原告施工致嚴重傾斜,利用其不實說詞向都發局陳情,係屬權利濫用,致令原告停工1 個月而受有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楊勝元建築師於108 年4 月9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建案之建築師蘇寶華建,稱因原告施工之故,造成被告系爭建物傾斜,且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向都發局陳情被告施工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並經都發局於108 年4 月29日至工地現場會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據證人蘇寶華、楊勝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 、324 頁),並有都發局會勘通知單、108 年4 月29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都發局會同兩造人員及結構技師公會蔡再添技師於108 年4 月29日會勘結果為(即第一次會勘紀錄): ①會勘單位起造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彰之會勘意見為:「現場雙方協議施工『由我方處理至法定尺寸內』,雙方不得另提任何要求。」。 ②會勘單位陳情人、會勘人員楊勝元建築師之會勘意見為:「同意由彰慶建設公司於協調條件認同後,簽立協議書后施工進行扶正工項。」。 ③會勘單位結構技師公會會勘人員蔡再添技師之意見為:「目前現場安全疑慮:有」、「現場是否需停工:是」、「一、目視及吊線量測屋頂傾斜約10~12 公分」、「二、基礎地基條件不明,請查明後才繼續施工」。 ④會勘結論為:「㈠本案經本局委派公會技師現場目視及吊線量測,鄰房屋頂傾斜,有安全疑慮,需停工,其基礎地基條件不明,請查明後才繼續施工,本局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請承造人(含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查明後,檢附相關資料並經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向本局申請復工。㈡現場無法認定係因施工造成,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0條,本局不予列管。㈢現場經起造人與陳情人會勘,雙方已達成初步共識,後續依會勘意見於會勘後7 日內(108 年5 月6 日前)雙方進行協調事宜,俟雙方達成協議後繕具和解書,送本局憑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依上開會勘紀錄結果,佐以證人楊勝元係因電話通知原告建案之建築師楊寶華因原告施工致被告之系爭建物有傾斜情形未果,楊勝元方向都發局陳情並辦理會勘之經過情形觀之,則倘被告係假借系爭建物傾斜情事為使原告遭受停工處分,被告及其監造人楊勝元等大可逕行向都發局陳情檢舉,豈需先行告知原告建築師楊寶華傾斜情事之理。況系爭建物有傾斜情事,一旦為購屋民眾所知悉,當會影響民眾購買意願,且對被告系爭建物之銷售價格亦會有所影響,被告及其監造人楊勝元均非至愚之人,豈有故意為此種損人而不利己之行為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並未虛構系爭建物因原告施工而傾斜情事,尚非不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結構技師公會技師蔡再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兩造、楊勝元都不認識,是都發局委託伊於108 年4 月29日去現場協同會勘,都發局科長也有到場。當天會勘時由工程人員從系爭建物的傾斜屋頂上面吊線垂下來,伊判斷建物傾斜明顯。線綁的鉛錘是有重量的,垂吊下來時並沒有風,伊判斷建物傾斜10至12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 、322 至323 頁),核與證人即都發局科長李澍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次會勘時伊有到場,鑑定技師是由結構技師公會推派的,會勘意見由會勘人員自己書寫,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彰在場,就系爭建物有傾斜一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至391 、393 至394 頁),大致相符,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彰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場雙方協議施工『由我方處理至法定尺寸內』,雙方不得另提任何要求。」之會勘意見係其所親筆書寫(見本院卷第318 頁),益徵被告系爭建物傾協乙事,並非虛構。 ㈣原告固提出第二次會勘紀錄及都發局108 年5 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88766號函主張系爭建並無傾斜乙事,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於第二次會勘當時,蔡再添技師認為「1.左右傾斜目前,測值偏移2.7 公分。2.前後傾斜、目前測值偏移2. 3公分。3.上項偏移尚符規範容許值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及經發局據此為上開函文認為「本案依本局委派蔡再添技師意見,現場建築物偏移尚符合規範容許值,目前現場安全疑慮」(見本院卷第59頁),尚難據此謂第一次會勘認定系爭建物有傾斜10至12公分係屬不實。再者,都發局於108 年5 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停工時起至108 年5 月24日第二次會勘前止,原告於此期間確有進行工程施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雖原告辯稱係因原告建案之地下室接縫處產生滲漏水,經以電話向都發局請教得知可進行防止漏水工程才予以施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依證人李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地下室會漏水?是連續璧沒有做好還是其他原因?)我們沒有做連續璧,也不是很嚴重。(既然不是很嚴重,為何要復工?)不語。(復工是否想要處理系爭建物傾斜問題?)不是。」、「(剛稱地下室漏水問題,停工也要復工,你要復工的事有跟李明彰說?)有。(他如何跟妳說?)不語。(有無跟妳說他會去跟市府申請復工或溝通?)不語。(有何困難不能回答?)不語。」等情,已難遽信原告進行之工程之目地僅為防止漏水。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進行者非為系爭建物扶正之工程。是以,尚難因第二次會勘認為系爭建物之偏移係在規範容許值範圍內,即認於第一次會勘以前,被告系爭建物傾斜情事,係被告或其監造人楊勝元為使原告停工所虛構。 ㈤綜上所述,被告系爭建物確有傾斜情事,業經都發局會同兩造及結構技師公會技師蔡再添於108 年4 月29日會勘無訛,且為參與該次會勘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璋所確認,有第一次會勘紀錄可憑,足見被告之監造人楊勝元建築師向都發局提出系爭建物傾斜之陳情,並無憑空捏造、虛構之情形,且係基防止原告建築而危害鄰地即被告系爭建物受損害之正當權利之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即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其停工所受利息支出及商譽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8,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