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寶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伶容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信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622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1,104,6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約承攬中租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帝壹統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被告擬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於民國107 年5 月初,原告、被告與中租公司人員開會,由中租公司講解系爭工程規範,並確認原告資格與施做能力,當時即協議由原告施工,施做以中租公司規範為準,並對於安全圍籬設置範圍及型式做定義確認,如須溝通施工內容或細節,由原告直接與中租公司人員連繫以節省時間及溝通誤差,惟相關文件及過程須同時副知被告。㈡107 年5 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帝壹統太陽能工程設計施工協議書」(下稱初步協議書),被告負責人陳俊廷親手書寫「中租與信鵬工程及維運合約即為信鵬與寶豐合約」之文字,嗣後兩造即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 ㈢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即著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成後,於108 年1 月11日,原告會同被告、中租公司至工程現場進行驗收,當時由實際施作者即原告代被告與中租公司進行驗收事宜,中租公司當時認尚有幾項細部缺失,經原告改正後,於同年月19日通知中租公司缺失已全數改正,中租公司對此並無意見(相關信件往來均副知被告) ,是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中租公司驗收無誤,並確由台電進行掛表完成。㈣原告乃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價金新臺幣(下同)368 萬2074元(稅前) ,惟被告多番推諉,但被告同時卻已向中租公司以驗收完成為由,向中租公司請款並獲付款。 ㈤108 年3 月底,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原告漏未施作「安全母索角鐵立柱」等工項,主張將自第四期款項中扣款54萬8850( 稅後金額為57萬6293) 元,並將扣款後金額328 萬9885(含稅) 元匯款至原告帳戶。惟被告當時所主張原告漏未施作之工項,根本係當初簽約內容中所未包含者,且實際業主中租公司也從未要求被告或原告施作上開工項,而係逕認驗收完成並已付款予被告。原告認被告此等無中生有之扣款實屬無理,惟為求舒緩公司資金周轉需求,及第五期款項請款順利,僅得暫時隱忍,而與被告另行簽訂「第四期初驗改善與本期款項給付協議」(下稱系爭給付協議書) 。 ㈥108 年4 至6 月間,原告陸續將請求第五期款(尾款) 之必要文件提供予被告及中租公司,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五期款110 萬4622元(合約第五期款1052021 為稅前金額) ,惟被告屢以中租公司尚未付款予伊為由拖延,實則,原告已探知中租公司早已將尾款給付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尾款110 萬4622元(即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點第五項之第五期價金)。 ㈦第四期價金57萬6293元部分,被告係以鑫記工程報價單(見司促卷第58頁)為苛扣依據,主張其擬將「安全母索角鐵立柱」等五項工程發包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惟嗣後卻未雇工施作,且該等扣款工項本非系爭合約書之施工工項,原告乃係遭被告以詐欺手段而為系爭給付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核無扣除之法律上理由,自應給付原告上開57萬6293元。又被告既違約未雇工施作,原告依據系爭給付協議書第8 點規定,自得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 萬0915元(110 萬4622+57 萬6293+200萬= 368 萬0915) 。 ㈧被告提出107 年5 月14日電郵當時之設備位置草圖(或稱排布圖),主張模組間距為30公分,原告嗣後未依約施作,顯設計不當違反工程規範云云,然該草圖係在系爭合約書、系爭給付協議書之前,雙方討論時原告提出可能之草圖,並非原告最終承諾施作之圖說,嗣兩造簽約後,原告經測量現場後,始提出聲證六之圖說,並無模組間距為30公分之記載,且觀之上開排布圖形容模組間係使用「模組間距示意圖」,於同一圖面上另有維修步道之設置即可知悉維修步道與模組間距乃屬二事,並非同一。模組間距主要係以原告委託之支架廠商提出之支架圖說為主(即原證七結構計算書後方所附之支架圖),支架圖中即有太陽能模組間距詳細距離之說明,此亦可參原證十八中業就原證七中「B 區模組縱樑尺寸圖」作標示,「16.2」所指即為模組間距。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已將上開支架圖電郵寄予被告與中租公司人員,表示「我司將依此圖面進行出貨施工,請確認回覆。」,被告及中租公司人員均已回覆電郵,顯見被告及中租公司均明確知悉原告將依據該等支架圖說進行施作之事實。聲證六、聲證七之圖說均已於施工前交付,原告嗣後確已依圖施作,且有聲證九竣工檢查表為證,並無何缺失。 ㈨被告主張原告應損害賠償其299 萬1075元,並無理由:原告並無何設計或施工不,自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可言,且被告亦未舉證證證其損害。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萬0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雖負責帝壹統一期太陽能工程設計與施工,然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附件二之工程規範(下稱工程規範)五、太陽光電設備規格第14條:「甲方(即被告)審查結果不能作為乙方(即原告)解除其本身設計錯誤之瑕疵、設計偏差、省略詳細設計及技術需求等所造成的責任,亦不能作為解除廠家之履約責任」約定,被告審查結果,既不能免除原告之設計責任,舉重以明輕,則原告所提出設備位置設計簡圖(未經被告簽認)不能牴觸工程規範,惟該設備位置設計簡圖卻違反工程規範約定,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條及第227 條規定。 ㈡第四期價金扣款57萬6293元、違約金200萬元部分: ⒈依工程規範五、太陽光電設備規格第13條約定,原告必須永久性設置安全母索、須使用之安全母索材質、步道寬度至少30公分以上、屋頂四周設置安全圍籬及防護網、直梯(第四期工程內容是施工地點之「最外圍建設」),惟原告竟依設備位置設計簡圖施工,而未依工程規範設置安全母索,並僅作北面圍籬(該圍籬亦會搖晃)及臨時性扶梯,且步道寬度不足30公分,經被告初驗並催告原告改善後,兩造再於108 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其中第1 點,以表格詳列原告未設置設施應扣款「工項」、「單價」、「數量」及「金額」,共54萬8850元(含稅金額為57萬6293元),是兩造有關第四期款項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給付協議書辦理,故被告自第四期價金扣除54萬8850元(含稅金額為57萬6293元)有理由。且被告對於有瑕疵欲扣款項目,金額多少本須委請其他廠商預估,既係雙方協議所得金額,並無施用詐術,縱被告嗣因故未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扣款工項,亦未構成詐欺,更何況此依民法93條規定亦罹於時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給付協議書第8 點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云云,惟被告係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改善,則被告依同條第4 項第2 款減少原告第四期價金,即無任何違約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 ㈢第五期價金110 萬4622元(稅前金額為105 萬2021元)部分:原告通知被告完成維運步道、熱浸鍍鋅菱形網、屋頂四周安全圍籬及防護網後,被告到現場勘測、實測,發現原告建設之維運步道間距大多數為12至14公分,其餘則在10至23公分範圍間,已違反工程規範五、太陽光電設備規格第13條第2 項:太陽能模組間維運走道之寬度至少需30公分熱浸鍍鋅菱形網、屋頂四周設置安全圍籬及防護網(第五期工程內容是施工地點「內圍之建設」)之約定。被告立即請求原告改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因而於108 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需於108 年7 月1 日前向被告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等語。原告仍置之不理,嗣被告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設施除步道間距、寬度未符合規定外,亦未設置熱浸鍍鋅菱形網,違反上開第13條第2 項約定。是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書所負之義務,並經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減少契約價金,並依民法第264 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向原告給付第五期價金,故原告請求給付第五期價金為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第五期價金,因原告上開未依約建造設施行為,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共計299 萬1075元(包含被告未設置熱浸鍍鋅菱形網索,遭中租減少金額、屋頂浪板變形,及浮釘修補費用,被告因走道寬度不合規定,遭中租減少之價金,計算式詳見被證2 第7 至9 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 萬1075元,並主張依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與原告得請求第五期價金互為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中租公司簽約承攬中租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系爭工程。 ㈡被告擬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於107 年5 月28日簽訂初步協議書,被告負責人陳俊延親手書寫「中租與信鵬工程及維運合約即為信鵬與寶豐合約」等文字,嗣後兩造即簽訂系爭合約書。 ㈢兩造間嗣後另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約定扣款57萬6293元,並於第8 點有違約金200 萬元之約定。 ㈣被告已取得承攬中租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㈤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五期款110 萬4622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原告應給付第五期款110 萬4622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以系爭給付協議書扣款57萬6293元,係遭詐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57萬6293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辯稱受有299 萬1075元之損害,欲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07 年5 月28日,兩造間初步協議書,簽訂系爭合約書,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8 年3 月26日兩造又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第四期款項因而遭被告扣款57萬6293元,而系爭給付協議書第8 條有約定違約金200 萬元,被告尚未給付第五期款110 萬462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初步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給付協議書、被告負責人陳俊延與原告總經理許彧間之簡訊、鑫記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卷第17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業經中租公司驗收合格,且中租公司早已將尾款給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之卷附初步協議書,被告負責人陳俊廷親手書寫「中租與信鵬工程及維運合約即為信鵬與寶豐合約」等文字;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廷亦自承卷內工程規範是中租公司提給被告,被告再提給原告,要求比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足認兩造間之契約,確以中租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為藍本屬實,職是,被告在中租公司驗收合格後,猶辯稱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不代表原告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云云,已非無疑。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設計或施工不當,違反工程規範云云,然原告主張施工前業已交付聲證六系爭工程之設備位置圖、聲證七支架圖面確認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43 頁),當時已就系爭工程模組間或走道要有幾公分,均有詳細說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將上開資料電郵寄予被告與中租公司人員,當時原告確表示「我司將依此圖面進行出貨施工,請確認回覆。」等語,而被告及中租公司人員均已回覆電郵,有電郵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復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廷於本院109 年2 月3 日審理時,自承有在訂約後施工前收受該等圖說,當時沒有發現圖說設計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甚為明確,顯見被告及中租公司均明確知悉原告將依據該等圖說進行施作屬實,當時被告既未有何異議,施工完畢後,始執先前兩造訂約前之設備位置草圖質疑原告未依圖施作云云,尚屬無據。又陳俊廷雖於109 年6 月29日又改稱沒有收到聲證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核與上開電郵紀錄及其先前自承之說法不同,尚不足採。⒊承上,雖兩造間對於系爭合約書中之「步道至少為寬度30公分以上熱浸鍍鋅菱形網」等文字中之「步道」,究係維修步道抑係兩片模組之間距,存有不同認知,惟觀之聲證六圖說,其上有特別標註「步道」者,僅有「畫兩條紅線部分」屬於「維修步道」,則系爭工程規範第30頁所規定之「步道」,當係指聲證六圖說「畫兩條紅線部分」之「維修步道」,要可認定。且證十八結構計算書第7 頁間距數值中,業就原證七中「B 區模組縱樑尺寸圖」作標示,並標出模組間距為「16.2」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又本件係太陽能板工程,太陽能板就是為達到最大效能吸收陽光,維修步道只有一、兩條,不可能每一排模組間都設步道,亦合乎常情,益徵被告主張模組間距均須有30公分云云,實難採認。至其餘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業據兩造協議並經被告依系爭給付協議書扣款在案,自難再為爭執。職是,原告猶質疑原告設計或施作不當云云,尚非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因而受有299 萬1075元之損害,欲主張抵銷云云,參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據上認定原告並無何設計或施作不當之情事,而系爭工程業經中租公司驗收合格並付款給被告,已見上述,足認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無訛,被告猶主張有損害欲抵銷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五期款110 萬6293元之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當時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時,被告係以欲委請其他廠商施工,並以鑫記工程報價單為依據計算金額,其始同意被告扣除上開第四期57萬6293元,嗣發現被告根本未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扣款工項,且該等扣款工項本非系爭合約書之施工工項,因認係遭詐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雖主張上開扣款工項,並非契約應施作工項云云,然參之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確有約定「安全母索、步道至少為寬度30公分以上熱浸鍍鋅菱形網、不銹鋼爬梯」等工項甚明,與系爭給付協議書所列工項非顯有不同,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非有據。再者,系爭給付協議書,係被告認上開扣款工項有瑕疵,而與原告進行協議,在兩造商議共識下而簽訂,已難遽認有何詐欺可言。復參諸原告自承:當時係欲為舒緩公司資金周轉需求,及第五期款項請款順利,僅得暫時隱忍,而與被告另行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等情明確,準此,足見原告乃自行評估利害得失後方為簽約行為,金額亦係兩造協議討論所得出,益難遽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更何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縱原非本件契約所約定工項,兩造間在履約期間若合意增加工項,經兩造同意而訂定協議,本非法律所禁,兩造間自仍應依協議而履約,乃當然之理。 ⒉再者,原告主張當時係以鑫記工程報價單為依據計算金額,被告嗣未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上開扣款工項構成詐欺乙節,被告以鑫記工程報價單為依據,僅係提供一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並非日後一定得依該報價單內容進行施作,且縱被告原本評估想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扣款工項,嗣後因故未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或想延後再行處理,亦係被告基於資金或營運之考量,願自行承擔或自行處理該瑕疵,此乃被告之選擇,損害賠償金額僅係填補被告之損害,並非因此即限制被告之處置權限,自難因此即逕認有詐欺情事,否則,所有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獲賠金額後,若未前去就醫或修繕車輛,豈不均構成詐欺?是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應返還57萬6293元第四期扣款,即屬無據。 ㈣承上,被告既無詐欺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即屬違約,應依上開協議書第8 點之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即失其依據,難以准許。是原告請求200 萬元違約金,即無理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息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8 年8 月12日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卷第75至7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10 萬4622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