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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告
聯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標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㈠⒉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招標機關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是本件應優先由前開兩造合意之機關所在地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機關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正本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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