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7號原 告 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雲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喬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8,818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由原告負擔4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48,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審理 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聲請追加岦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岦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嗣因原告與岦豐公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5頁和解書),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對岦豐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撤回狀),因岦豐公司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定製之「HODNA汽車沙鹿新據點之基樁工程-鋼板樁」(下稱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25日簽訂工程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記載工程款之未稅金額為4,099,313元(含稅4,304,279元),約定結算方式按承攬明細表之單價實作實算【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86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8頁之合約條款】。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7年6月12日,完工日期即鋼板樁拔樁日為108年4月13日,已全部驗收合格。被告雖已支付工程款3,280, 233元予原告,惟尚有清除障礙物之相關費用、震動機改 用靜壓機後增加之相關費用、鋼板樁保護夾板及帆布費用、中間柱及水平支撐之逾期租金費用等款項共計(含稅)3,773,72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記載)未為給付, 原告於108年6月17日以公司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726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同一地點,另與岦豐公司簽訂「清水紡織新建工程」(下稱鄰房工程),原告應被告要求施作完成後先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按系爭工程與鄰房工程施作數量比例拆分,關於附表一編號3鋼板樁之施作數量, 系爭工程數量確僅為172M,其餘48M為鄰房工程。 (2)關於附表一編號3鋼板樁逾期租金費用計算天數部分,因 原告早於107年6月4日即載運鋼板樁進場,惟被告尚未完 成鄰房鑑定,鑑定報告做成日期為107年6月6日(見本院 卷一第280、281頁),被告尚需待收受此份報告後,始能知悉鑑定結果並通知原告繼續進行施作,故原告至6月12 日開始打設,又因清除現場障礙物,致原告於7月5才完成打設,此部分即不可歸責於原告。 (3)被告復依108年2月13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主張原告本應於108年3月6日前完成拔樁工程,惟系爭 工程欲於108年3月6日前完成,係以原告使用震動機為施 工機具為前提,嗣因被告公司副總吳明傑告知原告於108 年3月3日起改用靜壓機施作,以降低被告施作回撐成本(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卻因靜壓機故障率高,拔樁較慢,造成工期延長,係因被告要求改變工法,自不可歸責於原告。關於靜壓機每日可拔樁支數不多,原告有事先告知被告,原告並無拖延施工之情形存在。 (4)關於附表一編號6、7之逾期租金,被告業以108年6月21日以喬營字第0000000-0號函承認該二筆逾期租金債務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蕭隆泉律 師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63頁言詞辯論筆錄),自生認諾之效力。 二、被告答辯: (一)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清除障礙物本屬於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既未特別約定由被告負擔,不應向被告請求;況原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怪手及板車費用之證明,此由證人趙政軒證述可知其是領月薪,及原告打設鋼板樁及清除障礙物均由其施作,原告並未因此額外雇請怪手司機或給付工資。 (2)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上「林士峰」之簽名係林士峰離職後始補簽,且依證人趙政軒所述,除107年6月14日之日報表有拿給林士峰簽名外,其餘日報表均未見過,依此被告否認日報表之真正,無法認定原告確有進行清除障礙物之工項。 (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 (1)原告自行改用靜壓機,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且原告於108 年3月3日開始使用,於108年3月19日才傳真報價單;被告在其上蓋章,僅表示收受報價單,不表示同意報價;且須扣除原來使用震動機之報價。 (2)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72M、金額980,400元,其餘48M為鄰房工程數量,該部分應予扣除。 (3)依系爭契約所附「項目規格數量明細表」中施工規範第8 點規定:「鋼板樁租金費用以90天為一期,逾期單日租金35元。鋼板樁自進場打設至打設完成之中間日期的起算租期,至開始拔樁日至拔樁完成日之中間日期截止租期計算;其餘各工項按施工完成日起算,拆除完成運離工地截止租金計算。」(見司促卷第24頁),可知系爭鋼板樁之租期應以「中間日」計算起迄日期。依被告內部紀錄記載,原告打樁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7月4日打設完成,中 間日為107年6月23日;另拔樁係自108年2月25日至108年4月13日,中間日為108年3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依此租期應為107年6月23日至108年3月20日,共272天 ,扣除原合約所約定租期90天,及原告遲延77天(包含打樁遲延16天、施作中間柱及水平支撐遲延23天、拔樁遲延38天),逾期日數應為105天。如認被告應為給付,被告 至多負擔逾期租金為632,100元(計算式:35元172M 105天=632,100元)。 (4)因靜壓機故障頻率甚高,應依實際施作時數之總和,以一日8小時為基準,計算點工日數,方屬合理。且依原告提 出之108年5月請款單(見司促卷第91頁)記載靜壓機之日數為19.75天(即158小時),起訴卻增加為24日,其施作天數之計算基準顯然前後不一致。 (5)系爭契約有包含鄰房工程,原告於108年3月3日至10日, 係先拔除鄰房工程之鋼板樁,自3月11日起才開始拔除系 爭工程之鋼板樁,而依原告所製作之簽單(見本院卷一第415頁),3月11日至4月13日止,靜壓機實際施作時數為 107小時,以一日工作8小時換算,應計點工日數約為13. 37天,如認原告請求靜壓機點工費有理由,被告至多給付點工費為588,280元(計算式:44,000元13.37天=588,280元)。 (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1)依107年11月3日工程日報表所載,工地負責人於107年11 月20日已指示不予施作,被告已委請他家廠商施作,故原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89,285元。 (2)原告實作數量為197.75㎡,已於108年4月29日估驗請款85,033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並已支付89,285元 (加計營業稅4,252元),原告應退還被告,被告就原告 請求金額主張抵銷89,285元。 (五)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1)原告於107年8月4日進場打設中間柱及水平支撐,於同年9月10日完成,花費38天,正常打設工期為15天,是原告打設遲延23天,至107年12月29日拆除完成。依上述施工規 範第8點所示,鋼板樁外之其餘各工項按施工完成日起算 ,拆除完成運離工地截止租金計算,所以中間柱及水平支撐總租期應為110天(即107年9月10日至107年12月29日)。扣除合約租期60天,再扣除原告遲延23天,合理逾期天數為27天(計算式:110天-60天-23天=27天)。 (2)系爭契約有包含鄰房工程,依107年10月1日估驗請款單所載數量僅68支(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中鄰房工程部 分數量占5支。所以被告至多僅需負擔中間柱68支之租金 費用44,064元(計算式:24元27天68支=44,064元)。 (六)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1)關於水平支撐合理逾期期間,同上所述,僅為27天。 (2)系爭契約有包含鄰房工程,依107年10月1日估驗請款單所載數量僅2366.12㎡(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其中鄰房工程部分數量占303.68㎡。故被告至多僅須負擔水平支撐費用應為191,656元(計算式:3元2,366.12㎡27天≒ 191,656元)。 (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材料之吊運費用由乙方 (即原告)負擔」,依此原告應返還被告所代墊載運靜壓機之吊車費用459,425元,加計營業稅22,971元,合計為 482,396元。 (八)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不依規定日期交 貨或不按工程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完成,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每日12,300元計算罰款」,經查被告鄰房鑑定之會勘日期於107年3月10日已會勘完成完成,不會影響原告之開工日期,又工地現場縱有障礙物存在,應可於2、3天內清除完成,原告竟耗費22天,顯非合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日數共計77日(包含打樁16天、中間柱及水平支撐23天、拔樁38天),因此原告應付罰款為947,100元(計算式:12,300元77日=947,100元),被告主張抵銷。 (九)原告以108年6月17日函文催告日為本件起息日,惟查該函文原告僅請求付款3,417,771元,嗣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金額增加為3,773,726元,故本件原告主張之起息日以108年6月17日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原告承攬被告定製之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107年6月12日,完工日期即鋼板樁拔樁日108年4月13日,已全部驗收合格。 ②兩造於107年9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契約記載工程款之未稅金額為4,099,311元,約定結算方式按承攬明細表之單 價實作實算(見司促卷第18至21頁)。 ③被告迄今已支付工程款3,280,23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①原告請求「300級怪手清除障礙物費用264,000元及板車費6,000元」部分,有無理由(即清除障礙物工程之費用應 由誰負擔?原告主張清除障礙物22天有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13M鋼板樁租金費用1,355,634元及靜壓機點工費用1,056,000元」部分,有無理由(原告施作鋼板樁數 量為何?鋼板樁租期起訖日期如何計算?鋼板樁租期逾期天數多少?逾期天數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的原因?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的天數多少?) ③原告請求「靜壓機點工費用1,056,000元」部分,有無理 由(被告有無同意原告改用靜壓機施工?有無同意靜壓機之報價?原告主張靜壓機施工天數24天有無理由?) ④原告請求「鋼板樁保護夾板與帆布費用152,005元」部分 ,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於原告施作前已通知不用施作?原告施作保護夾板與帆布數量為何?被告主張已支付之鋼板樁保護夾板及帆布費用89,285元,原告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中間柱逾期租金費用199,728元」 部分,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曾經認諾?得否撤銷認諾?原告施作中間柱數量多少?原告主張逾期114天有無理由 ?) ⑥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水平支撐逾期租金費用560,658元 」部分,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曾經認諾?得否撤銷認諾?原告施作水平支撐數量多少?原告主張逾期70天有無理由?) ⑦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天數77日(打樁16天、中間柱及水平支撐23天、拔樁38天),每日罰款12,300元計算,被告以逾期罰款947,1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⑧被告以為原告代墊靜壓機之吊車費用482,396元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就附表一編號1、2清除障礙物費用部分: (1)依107年6月1日被告公司之廠商承攬報價單及系爭契約附 件「項目規格數量明細表」一、施工規範3.均記載「放樣、整地、施工環境、動線、障礙物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清理。」(見司促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足 認系爭工程關於施作基地障礙物之清除,本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既有代被告清除障礙物,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原告主張清除障礙物之期間自107年6月14日至107年7月5日共 計22日,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期間之工程日報表為據,其上並有被告工地主任林士峰逐日簽認之筆跡(見司促卷第39至51頁),足認自107年6月14日至107年7月5日期間,原 告確實有進行清除障礙物之工作內容。 (2)經證人趙政軒到庭結證稱:他是原告公司的怪手司機,在原告公司是按月領月薪;他有參與系爭工程,他的工作內容是以震動機打設鋼板樁及清除障礙物,震動機也是怪手的一種,他用震動機把鋼板樁打入地下,若打設鋼板樁有遇到障礙物時就要清除障礙物,打設鋼板樁及清除障礙物是同時進行的;幾乎每天都要清除障礙物,每天工作的時間是一樣的,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期間也會有整天都在清除障礙物,而無法打設鋼板樁,這樣的天數約一半以上;整個工程中負責打設鋼板樁的人只有他和另一個助手,助手是在他打設鋼板樁時幫他勾鐵鍊;他本來是開400 級的震動機,因為要清除障礙物,原告公司另外進一台 300級怪手,但操作的人都是他;原告公司為了清除障礙 物,並沒有多請其他怪手司機,都是只有他一人在在打設鋼板樁及清除障礙物;他打設鋼板樁遇到障礙物時會有向被告公司的林副理即林士峰回報過,林副理說邊清除邊打設,費用會由被告公司負責;原本預定打設鋼板樁的時間是7天,因為要邊清除障礙物,所以後來變成22天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6頁)。 (3)依上開證人趙政軒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則上打設鋼板樁及清除障礙物是同時進行的,若打設鋼板樁時有遇到障礙物就要進行清除障礙物,亦因此使原本只需7天完成之打設 鋼板樁的工期,延長為22天,依此原告所主張之22天工期並非全部為清除障礙物之工作。依原本正常打設工期係7 天,因增加清除障礙物之工作後始延長至22天,本院斟酌原告因清除障礙物而多增加15天工期(計算式:22天-7 天=15天),原告僅能請求15天工期增加之費用,參考原告提出「宜蘭縣挖土機推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所載300型挖土機每天作業價格為16,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323頁),本件原告主張每日清除費用以12,000元計 算,應屬合理。依上,原告請求清除障礙費用為180,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5天=180,000元)。 (4)至於板車費6,000元,依原告自承該筆費用係載運「300級怪手」進場施作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之準備狀) ,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材料之吊運費用由 乙方(即原告)負擔」(見司促卷第20頁),材料之載運費用約定係由原告負擔,就工具機之載運若兩造未另行約定亦應比照辦理;參酌原告原本施作打設鋼板樁所使用之400級怪手,並未另行議價吊運400級怪手之板車費,應認300級怪手係原告進行工程所需工具,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搬運,不應另行計價,因此關於板車費6,000元部分,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就附表一編號3、4改用靜壓機施工所增加之費用部分: (1)經證人白軒至到庭結證稱:他是原告公司的經理,他在系爭工程負責人員安排及工作、材料調度;兩造談合約時就有提到拔樁的問題,被告原本同意原告以震動機在一樓樓地板上進行拔樁,之後一樓樓地板的結構補強,被告會自行處理,但被告的吳明杰經理在拔樁前約他去被告公司討論如何拔樁,至少討論5次,期間陳國文副總都在,討論 內容就是要請原告幫忙省下樓地板結構補強的費用,他才建議以靜壓機拔樁,討論5次期間他有報價給被告,吳明 杰經理也有回覆他,最後被告決定以靜壓機拔樁;決定改用靜壓機時,有跟被告說沒有辦法預算工期,若一開始打樁時是以靜壓機打樁,之後以靜壓機拔樁會比較順利,但因為被告是以震動機打樁,故用靜壓機拔樁時,要順利把鋼板樁拔起來會比較困難,一天可以拔樁的片數不一定,他有紀錄每天拔樁的片數,有時一天只能拔2片;從震動 機改成靜壓機拔樁,這算是改變工法,沒有預估拔樁時間,所以合約有約定從打樁完成一半時起算租金,拔樁是把鋼板樁運離工地為止,此部分租金由被告負擔;系爭工地4面,其中有2面是以震動機拔樁,以震動機拔樁工程日期只需2、3天,另2面因震動機需開上樓地板,怕破壞樓地 板,被告又不願意花補強樓地板的費用,所以被告不同意以震動機拔樁,改以靜壓機拔樁,後來靜壓機使用18天,靜壓機是原告公司自己所有,靜壓機的施工報價本來就比震動機貴3倍;靜壓機的操作人員須要3個人在現場,一天人員加機具的費用要4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2)又證人陳國文到庭結證稱:他是被告的前副總經理,已於109年4月離開公司,被告並沒有同意原告拔樁時,將震動機改為靜壓機施工,被告也是事後才知道,因為工程進行中原告說震動機無法拔樁,需要改用靜壓機,被告是第一次於海線施工,只好採納原告的建議試試看,本來原告說一天可以拔2-30片,但發現成效並不是原告講的那樣,被告覺得被原告騙了,被告並沒有看過原告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自行改採靜壓 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28日工程報價單項目四記載靜壓機點工費1日44,000元,並經被告公司核印(見司 促卷第89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3日至108年4 月13日工程日報表,其上均記載有「機具型號:靜壓機」,且有被告公司人員「Jason」簽名並記載施工當日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03頁),可以認定原告確於上開施工期日有以靜壓機施工,被告應知悉且未有異議,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3日後改採靜壓機施工, 應屬有據。 (3)關於逾期天數之計算,依系爭契約附件「項目規格數量明細表」之施工規範:「8.鋼板樁租金費用以90天為一期,逾期單日租金35元。鋼板樁自進場打設至打設完成之『中間日期』的起算租期,至開始拔樁日至拔樁完成日之『中間日期』截止租期計算」,又依被告內部紀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該記錄所記載進場打設日107年6月12日 及拔樁完成日108年4月13日與原告主張相同),原告打樁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7月4日打設完成,中間日為『 107年6月23日』;另拔樁係自108年2月25日至108年4月13日,中間日為『108年3月20日』,依此租期為自107年6月23日至108年3月20日共271天,扣除原約定租期90天,逾 期天數為181天。惟系爭工程改以靜壓機拔樁效率不彰,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改以靜壓機拔樁效率不彰部分事先獲得被告認同,因此被告主張就拔樁部分逾期38天應可歸責於原告,尚非無據,因此原告就3M鋼板樁租期得主張之逾期天數應為143天(計算式:271天-90天-38天=143天)。至於施作數量,原告同意被告所主張系 爭工程實際僅施作數量172M,其餘48M屬於鄰房工程,本 件原告僅得就系爭工程172M部分主張,因此本件逕依3M鋼板樁租期逾期天數143天,施作數量172M計算本件逾期租 金860,860元(計算式:35元172M143天=860,860元 )。 (4)參照原告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03頁),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3日工作半天、108年3月4日工作1天、108年3月5日工作1天、108年3月6日工作1天(備 註:靜壓機半天,震動機半天)、108年3月7日工作1天、108年3月9日工作1天、108年3月10日工作1天、108年3月 11日工作半天、108年3月12日工作1天(備註:靜壓機半 天,震動機半天)、108年3月16日工作1天、108年3月17 日工作1天、108年3月18日工作1天(2張日報表,1張記載靜壓機故障,1張記載靜壓機損壞3hrs,人員未離開,繼 續維修)、108年3月19日工作1天、108年3月20日工作1天、108年3月22日工作1天、108年3月23日工作1天、108年3月24日工作半天(備註:因靜壓機故障,只施作0.5hr) 、108年4月7日工作1天、108年4月8日工作1天、108年4月9日工作1天、108年4月10日工作1天、108年4月11日工作1天、108年4月12日工作1天(備註:靜壓機半天,震動機 半天)、108年4月13日工作1天,上列24天中雖有施作1天或半天或因故障僅施作0.5hr,惟依原告108年1月28日工 程報價單下方說明記載「1.本工程點工報價,施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見司促卷第89頁),因此上列24天工作日既有施工,即應論以24天計算點工費用,惟應扣除施作鄰房工程之7天,原告僅得請求17天之點工費。依上,原 告得請求靜壓機點工費為748,000元(計算式:44,000元 17日=748,000元)。 (三)就附表一編號5鋼板樁保護夾板與帆布費用部分: (1)經證人陳國文到庭結證稱:他在107年至108年間還是被告公司副總,就鋼板樁保護夾板與防護費用的工作項目,原告有施作,但沒有全部做完;於107年11月3日上午他和業主在現場,他有跟原告工地負責人講這個部分不用做,他不知道工地負責人的名字,但工地負責人不理他;當天下午原告法代的兒子白先生打電話給他,跟他說這部分的費用不多,做就做了,他跟白先生說這部分的工程被告有另外發包給板模,這樣會多花錢,但原告還是不理我,繼續做;後來被告還是有就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付了8萬多元 ;因為原告做到水平支撐的部位後就沒有做了,後來水平支撐部分拆除後,被告的模板做起來了,所以上方就不用再做了,被告就以水平支撐以下原告已施作的部分算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依上開證人陳國文之 證述內容可知,陳國文雖於107年11月3日在現場向原告工地負責人表示無須施作此部分工程,但未獲工地負責人當場同意,直至當日下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以電話聯繫陳國文,二人就是否取消此部分工程亦無共識。 (2)依系爭契約附件「項目規格數量明細表」編號6就鋼板樁 保護夾板與帆布約定430元/㎡(見司促卷第24頁),證人陳國文雖證稱就保護夾板改請板模廠商負責施作,已請工地負責人告知原告不需施作保護夾板及帆布,依107年11 月3日之日報表簽單所載當日已施作保護夾板、帆布數量 353.5㎡,惟該日報表於107年11月20日始記載陳副總指示不予施作(見司促卷第83頁),縱被告認為該部分工程係原告重覆施作,該部分原告既已施作,被告即應支付該部分工程款。所以原告得請求鋼板樁保護夾板與帆布費用 152,005元(計算式:430元×353.5㎡=152,005元),惟 其中85,033元已經被告估驗並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66,972元(計算式:152,005元 -85,033元=66,972元)。 (四)就附表一編號6、7之中間柱逾期租金費用、水平支撐逾期租金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279條第3款訂有 明文。又自認之撤銷尚須經他造同意或由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認諾人若欲推翻認諾之效力,亦應經他造同意或證明與事實不符,方符民事訴訟法追求真實之發現與維護訴訟經濟之意旨,故上開有關撤銷自認之規定,於撤銷認諾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 (2)關於中間柱及水平支撐工程逾期租金,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喬營字第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蕭隆泉律 師(依本院卷一第38頁之委任狀記載有特別代理權)於 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此二項工程款表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63頁言詞辯論筆錄),認諾除非經原告同意或被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外,不得撤銷,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先前之認諾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嗣後再為相反之主張,因此被告不得再爭執附表一編號6、7之租金費用。(五)依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為2,616,218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2部分)180,0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860,86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 748,0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66,972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199,728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560,658元=2,616,218元】。 (六)就被告以代墊靜壓機吊車費用482,396元主張抵銷部分: (1)經證人白軒至到庭結證稱:「(你剛才提到有與吳明杰討論三個方案,其中方案二有記載80噸吊車及靜壓機,為何請款時沒有包含吊車的費用?)他在確認回傳上明確把上面有記載吊車的費用劃掉,他們認為我報的吊車費用比較貴,所以他問我需要多大的吊車,他要自己叫吊車,我有跟吳明杰及吊車公司的人當面討論過吊車的大小,所以我請款只有請靜壓機的費用。吊車的費用應該是被告自己出,不應該再扣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依證人白軒至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就靜壓機之載運費用係要向被告請款,始會向被告報價,被告並未拒絕承擔該部分費用,僅認為原告的報價太高,為了避免被轉嫁高昂之吊車費用,而決定自行僱請吊車,以節省吊車費用之過度支出。依上觀之靜壓機的載運費用,兩造當時合意係由被告支出。 (2)被告雖提出廠商「鼎程機械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分別記載金額「361,925」元及「97,500」元(合計459, 425元),及付款支票及簽收單(金額為482,396元,即 459,425元加計營業稅22,971元後為482,396元),證明確有支付廠商鼎程機械有限公司吊車費用,但靜壓機之載運費用,依兩造之合意係由被告支出,被告為了節省開支而自行僱請吊車,並非代墊原告之支出,被告以代墊之吊車費用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七)就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之罰款抵銷部分: (1)經證人白軒至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10,項次4鋼板 樁租金部分,本件為何會有逾期天數的產生?)鋼板樁打設完成後,後續還有土方工程、安全支撐工程、接地銅棒工程、鋼筋、板模混凝土工程、鋼構工程,只有安全支撐工程是我們公司要完成,其餘都是被告自己發包,其他工程的期間我沒有辦法預算,要等這些工程完成後,被告公司通知我們拔樁,我才能進行拔樁,我也不知道逾期是哪一段工程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由證人白軒至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全程須階段性由不同施工單位配合施作,而非僅由原告施作,就系爭工程之逾期尚須釐清各階段之施工進度及逾期原因。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天數為77天,其中打樁工程16天(107年6月19日至107年7月4日)、中 間柱及水平支撐工程23天(107年8月19日至107年12月29 日)、拔樁工程38天(108年3月7日至108年4月13日)。 其中打樁工程16天(107年6月19日至107年7月4日),如 前所述,係因原告同時進行打設鋼板樁及清除障礙物,該部分工期延長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中間柱及水平支撐工程逾期租金,既經被告同意支付,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12日期日認諾,且被告未舉證中間柱及水平支撐工程遲延23天係可歸責於原告,即無法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逾期罰款。至於拔樁工程遲延38天部分,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改以靜壓機拔樁效率不彰,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改以靜壓機拔樁效率不彰部分事先獲得被告認同,因此被告主張就拔樁部分逾期38天應可歸責於原告,尚非無據,依上被告僅能請求38天逾期罰款。 (3)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如不依 規定日期交貨或不按工程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完成,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每日12,300元計算罰款」(見司促卷第21頁),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逾期罰款計為 467,400元(計算式:12,300元38天=467,400元)。因此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67,400元,經扣抵後原告 於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為2,148,818元(計算式:2,616,218元-467,400元=2,148,818元)。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8,81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見司促卷第1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 ┌──┬──────┬──────┬─────────────────────┐ │編號│項 目 │金 額 │原告請求之理由及計算之方式(提出之證據) │ ├──┼──────┼──────┼─────────────────────┤ │1 │300級怪手清 │ 264,000元│進場施作時發現地底下有輪胎及爐渣等障礙物,│ │ │除障礙物費用│ │依工程日報表記載自107年6月14日至107年7月5 │ │ │ │ │日止共22日(見司促卷第39至51頁),以每日費│ │ │ │ │用12,000元計算,清除障礙物費用計264,000元 │ │ │ │ │(計算式:12,000元22日=264,000元)。 │ ├──┼──────┼──────┼─────────────────────┤ │2 │板車費 │ 6,000元│板車是用以將300級怪手運進施工區域(見司促 │ │ │ │ │卷第91頁請款單)。 │ ├──┼──────┼──────┼─────────────────────┤ │3 │13M鋼板樁租 │ 1,355,634元│108年2月13日工務會議後,被告經理以LINE要求│ │ │金費用 │ │原告改用靜壓機施工(原本用震動機拔樁),自│ │ │ │ │108年3月3日起改用靜壓機,靜壓機拔樁較慢, │ │ │ │ │導致鋼板樁承租超過原約定租期90天,逾期租金│ │ │ │ │每日35元/M(見司促卷第24頁)。 │ │ │ │ │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打樁,正常打樁7天,所以 │ │ │ │ │從107年6月19日起算90天,至107年9月16日期滿│ │ │ │ │,故自107年9月17日起算逾期租金至拔樁為止,│ │ │ │ │租金計1,335,634元(以施作數量220M計算;計 │ │ │ │ │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 ├──┼──────┼──────┼─────────────────────┤ │4 │靜壓機點工價│ 1,056,000元│靜壓機點工價格經被告同意以每日44,000元計算│ │ │格 │ │,施工未滿1日以1日計(見司促卷第89頁報價單│ │ │ │ │ );依工程日報表紀錄自108年3月3日至同年4 │ │ │ │ │月13日,計施工24日(見司促卷第66至79、91頁│ │ │ │ │,本院卷一第373至403頁),費用計1,056,000 │ │ │ │ │元(計算式:44,000元24日=1,056,000元) │ │ │ │ │。 │ ├──┼──────┼──────┼─────────────────────┤ │5 │鋼板樁保護夾│ 152,005元│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即施作完成,而被告至107 │ │ │板與帆布費用│ │年11月20日始通知原告無須施作,被告自仍應負│ │ │ │ │擔該部分費用。依工程日報表所載施作353.5㎡ │ │ │ │ │,以430元/㎡計算,費用計152,005元(計算式 │ │ │ │ │:430353.5=152005)(見司促卷第83、91頁│ │ │ │ │) │ ├──┼──────┼──────┼─────────────────────┤ │6 │中間柱逾期租│ 199,728元│依工程日報表所載工程設有73支中間柱,每日中│ │ │金費用 │ │間柱逾期租金費用為每日24元/支,因逾期114日│ │ │ │ │,費用計199,728元(計算式:2473114= │ │ │ │ │199,728)(見司促卷第85、91頁) │ ├──┼──────┼──────┼─────────────────────┤ │7 │水平支撐逾期│ 560,658元│水平支撐逾期租金費用每日3元/㎡,因逾期70日│ │ │租金費用 │ │,水平支撐2669.8㎡費用計560,658元(計算式 │ │ │ │ │:32669.870=560658)(見司促卷第91頁 │ │ │ │ │) │ ├──┴──────┴──────┴─────────────────────┤ │合計:3,594,025元(加計營業稅179,701元後為3,773,726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13M鋼板樁逾期租金費用 ┌──────────────────────────────────────┐ │計算式:每日逾期租金35元/M施作數量逾期天數=逾期租金 │ ├──┬──────────────┬────┬────┬────┬─────┤ │編號│逾期期間(107年9月17日起算)│逾期天數│施作片數│施作數量│逾期租金 │ ├──┼──────────────┼────┼────┼────┼─────┤ │1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25日 │162天 │27片 │10.8M │ 61,236元│ ├──┼──────────────┼────┼────┼────┼─────┤ │2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26日 │163天 │128片 │51.2M │ 292,096元│ ├──┼──────────────┼────┼────┼────┼─────┤ │3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27日 │164天 │102片 │40.8M │ 234,192元│ ├──┼──────────────┼────┼────┼────┼─────┤ │4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3月1日 │166天 │37片 │14.8M │ 85,988元│ ├──┼──────────────┼────┼────┼────┼─────┤ │5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3月2日 │167天 │34片 │13.6M │ 79,492元│ ├──┼──────────────┼────┼────┼────┼─────┤ │6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3月12日 │177天 │37片 │14.8M │ 91,686元│ ├──┼──────────────┼────┼────┼────┼─────┤ │7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3月17日 │182天 │36片 │14.4M │ 91,728元│ ├──┼──────────────┼────┼────┼────┼─────┤ │8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3月24日 │189天 │58片 │23.2M │ 153,468元│ ├──┼──────────────┼────┼────┼────┼─────┤ │9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4月12日 │208天 │37片 │14.8M │ 107,744元│ ├──┼──────────────┼────┼────┼────┼─────┤ │10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4月13日 │209天 │54片 │21.6M │ 158,004元│ ├──┴──────────────┴────┴────┴────┴─────┤ │合計:1,355,6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