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惠珍、張瑋晟即易昇房屋修繕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張瑋晟即易昇房屋修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4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具狀將本金請求減縮為762,120元,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應於108年2月4日完工;另於同年11月6日再簽訂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合約) ,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67,000元,應於109年2月1日完工,原告並已支付全部追加工程款。詎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欠缺約定之品質,且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如起訴狀所載15項工項瑕疵及3項工項未予施作(即本院卷 一第21至25頁),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補及儘速完成未果,原告乃於108年6月1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内進行瑕疵修補及施作,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進行修補及施作,原告遂以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本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又系爭工程確有上述瑕疵及工項未施作完成,因原告受限於鑑定費用過鉅,僅將部分瑕疵或未施作項目送請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該會(109)中土鑑發字第4430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工作瑕疵或未施作項目,乃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就附表一所載瑕疵項目請求被告減少報酬379,323元及就附表二所載未施作項目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88,797元。又因附表一編號2之瑕疵,造成牆壁滲漏水,導致原告擺放在桌上之電腦報廢,受有79,000元之修復費用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000元。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完工日 為108年2月4日,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逾期9個多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違約金上限以 契約總價10%為限,系爭本約之契約總價為115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0%即115,000元違約金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減少報酬379,323 元、未施作所溢領工程款188,797元、電腦所受損害79,000 元、遲延違約金115,000元,共計762,120元。為此,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第227條及系爭本約第16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4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宇辰於107年9月4日委託被告辦理系 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價後,承攬價金為115萬元,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依工程進度付款。嗣蕭宇辰與原告於同年11月6日追加其他工程,追加工程總價167,000元,並由兩造簽立系爭追加合約。惟蕭宇辰與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又陸續以口頭約定追加如本院卷一第389至408頁所載工程(下稱系爭口頭追加工程)。俟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工程90%、系爭追加工程及系爭口頭追加工程之全部,並經 原告驗收系爭追加工程及系爭口頭追加工程後,原告即要求提前使用,被告同意之,方使系爭契約剩餘10%尚待收尾工 程部分延宕,迄未完成。原告本件主張之瑕疵多屬此延宕部分,被告並就此瑕疵部分說明如本院卷一第368至386頁㈠瑕疵項目被告答辯欄所示。而原告主張所未施作項目,則與事實不符,被告並就此未施作部分說明如本院卷一第386至389頁㈡未施作項目之被告答辯欄所示。 二、又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工程90%,原告亦已依系爭契約 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90%工程款與被告,其餘10%工程 款即屬收尾部分,原無疑義,惟原告於驗收系爭追加合約工程及系爭口頭追加工程後提前使用後,拒絶給付系爭口頭追加工程款236,800元,已違反民法第505條規定之給付義務,被告就系爭契約工程尚待收尾之部分,得依兩造債務間之對價關係或公平原則,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原告若未將已完成之系爭口頭追加工程款236,800元給付被告 ,被告得拒絶履行系爭契約工程之收尾部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請求減少報酬 、賠償電腦之損害、返還溢收工程款及給付滯延違約金等部分,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6日 再簽訂系爭追加合約,且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15萬元,施 工期間至108年2月4日,原告已給付90%工程款予被告,餘款10%尚未給付,系爭追加合約工程總價為167,000元則已全部支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46、3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施工有附表一所載之瑕疵及其中牆壁滲漏水瑕疵致使其電腦受損,且有附表二所載工項未施作,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其修補及施作未果,原告以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依系爭本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附表一瑕疵部分應減少價金並賠償電腦修復費用,且應返還所溢領之附表二未施作部分工程款及賠償逾期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契約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終止?⑵原告第16條約定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 表一所載瑕疵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 由?⑷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瑕疵致使電腦受損,依民法第2 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電腦修復費用79,000元,有無理由?⑸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載工項未施作,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合法終止: ㈠兩造於108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指 被告)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 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第4條並約定 完工期日為108年2月4日,且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原告)得以書面終止本 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未能依第4條規定施工期間 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1頁)。又系爭契約應於109年2月4日完工,然因被告未如期完工且施工有瑕疵,原 告於110年6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完成施工及修補瑕疵,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堪 信系爭工程因尚未施作完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逾期未完工。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尚有口頭追加工程,因原告拒絶給付系爭口頭追加工程款236,800元,違反民法第505條規定之給付義務,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尚待收尾之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致未能如期完工,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然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第1項規定甚明。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次按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並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故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故開始工作與定作人給付報酬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若約定完成各期應施作工項後,即給付總工程款一定比例之各期工程款,則各期工程款並非由各期應施作工項之數量乘上契約單價後求得,各該期應施作工項與各該期工程款間更無對待給付關係,其前期工程款與後期應施作工項間亦同,均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而系爭契約第6條既約定分4期支付系爭契約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被告自承係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口頭追加工程款遭拒絕,致使系爭契約工程剩餘10%之工程延宕(見本院卷一 第368頁),可知縱使兩造間有如本院卷一第389至408頁之 被告所指24項口頭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給付此部分口頭追加工程款為由,就系爭契約工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施作後期應施作工項。是被告逕行停工,顯有違反承攬契約之情事,非無可歸責事由,其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11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則系爭契約業於108年11月20日合法終止。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2月4日止,工 程總價為115萬元,如乙方(即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 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指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10%為限,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 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契約第2 條、第16條第1項所明文約 定(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系爭追加合約第4條約定施工 期間為107年11月6日至108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40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8年2月4日完工,應屬真實可採 。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每逾期1 日應罰款0.1%,系爭工程總價為115萬元,則被告每逾期1 日應賠償逾期罰款1,150元,違約金總額上限為115,000元。 ⒉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迄今未如期完工,業經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向被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自108年2 月5日起算至108年11月19日止,已計逾期288日,以每日1,150元計算為331,200元,顯已超逾違約金上限115,00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違約 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所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部分: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無過失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以足。是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若有瑕疵,原告自得於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未果後,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經查,原告業以系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要求原告於30日內修補,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通知被告限期改善系爭工程缺失項目及補正之期限。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下述所列之瑕疵未改善,應減少報酬乙節,其中附表一編號2、5、7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 師工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1 份(外放),且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茲就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載瑕疵分述如下(以下參考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6頁): ⒈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4之泥作部分,有1、2樓牆面、 牆角凹凸不平整、窗邊表面粗糙顆粒與2樓後方牆壁破損之 瑕疵,固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僅辯稱 不平整是來自舊有牆面凹凸不平,且兩造僅約定以泥作補強之價格及工法施作,非以全新泥作工法施作,另牆壁破損是因為施工過程中發現水管漏水且經原告同意而追加水管換新工程,因原告就此口頭追加工程不付款方未進行收尾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更換水管之追加工程合意,自難採信。又此部分缺失應減少多少報酬,並未經鑑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此工項報價單為每坪單價為2,500元係包括裂縫打製紅磚面及水泥砂、搬運工等(見本 院卷一第33頁),參以臺中市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手冊之泥作項目中之「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每平方公尺48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即每坪1,587元(計算式:480÷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系爭房屋北側(正面)1、2樓外牆分別為4.6坪、11.7坪,南側(被面)1、2樓外 牆分別為6.6坪、6坪(見鑑定報告第5-2、5-3頁),合計28.9坪,認以每坪1,587元計算,應減少之報酬為45,864元( 計算式:28.9×1,587)。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應減少報酬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5之防水漆部分,有1樓至3樓防 水漆品質不佳,牆壁滲水導致牆面污漬水痕,及2樓前陽台 天花板與牆壁油漆有嚴重色之瑕疵,經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北側(正面)3樓4.9坪及南側(背面)2、3樓牆面14.2坪及東側3樓梯間牆面5.9坪,合計25坪確均有水漬,而存有不適於通常使用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瑕疵部分佔系爭外牆比例52.08%(計算式25÷48),而此項目5工項之報價為136,704 元,故應減少之報酬71,196元(計算式:136,704×52.08%),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該報告第4至5頁、附件四編號2 、9、10、16至20號照片),且未見被告爭執,故被告請求 減少報酬71,196 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11室內線路部分,有2樓電線外露無套筒且不美觀、2樓電箱上部管線外露而覆蓋不平整、插座未與牆壁密合而線材外漏之缺失,業據原告提出照 片為證(見原證5即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惟被告否認有此缺失,辯稱此項約定工程僅有更換全部線路及換新開關 插座,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71頁照片均係原告口頭追加之 工程,第73頁照片則是因2樓室內牆面不平整而無法覆蓋,而該室內牆面並非施作範圍。經查,此工項係約定「室內110V、220V線路全部更換+換新插頭插座+換新開關插座、1 及2樓2層、每層單價30,000元、金額60,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參以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工項9僅1樓 新增插座含新增開關(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未包括2樓,足見堪認被告辯稱上開本院卷一第71頁照片之外拉管線 新增插座,非屬此契約施作範圍,應堪採信,原告認2樓增拉(非更換)之電線及開關係屬此工項之範圍,不足採取 。是被告此部分縱有缺失,原告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另 系爭工程並未就2樓室內牆面進行泥作工程,此觀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合約可明,而系爭房屋為老舊房屋,依原告提 出之照片可知該2樓室內插座牆面並非平整且有明顯裂縫(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被告辯稱因該牆面不平整而致使 插座無法與牆壁密合,非其施工瑕疵,應堪採信。是以, 原告主張此工項之上述瑕疵,應減少報酬10,0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系爭契約追加鐵件工程報價單項目3之表面台泥綠色顆粒3.0 mmPC版部分,僅為茶色PC版且呈嚴重氧化,未更換為茶色 玻璃,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 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固未爭執,惟辯稱契約僅約定以PC版施 作,非以玻璃施作,且PC版氧化為日曬之正常狀況,原告 使用半年,自會有此現象。經查,此工項係約定「表面台 泥綠色顆粒3.0mmPC版、80才、每才單價220元、金額17,600元」,並未約定以茶色玻璃施作,系爭契約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雖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可知被 告曾向原告表示「前面鐵捲門灰色。採光罩!茶色玻璃,白鐵骨架」,原告則回以「嗯,謝謝」(見本院卷一第47頁 ),然兩造並未就採光罩材質從價格便宜之PC版變更為價 格較高之茶色玻璃後,是否需增加金額進行討論,難以認 定兩造就此有變更之合意,是被告以PC版材質施工,難認 謂其材質不符契約之約定。惟被告以茶色PC板材質施工, 確與約定之「表面台泥綠色顆粒3.0mmPC版」材質不符,顯有瑕疵。又此部分瑕疵應減少多少報酬,並未經鑑定,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此工項報價單金 額為17,600元,此顏色與約定不符之瑕疵,以減少三之一 報酬即5,867元(計算式:17,6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減少全部價金17,600元,要難採取。 ⒌系爭契約追加鐵件工程報價單項目4部分,有鐵架鋼板與牆壁未密而漏水及1樓鐵皮屋漏水之瑕疵,經鑑定結果,確有原告所指瑕疵,此不密合可在介面處加蓋鋼板,預估修復7777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該報告第5至6頁、附件四編號1、2照片),且未見被告爭執,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7,777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系爭契約門窗工程報價單項目8部分有1、2樓裝設透明玻璃而非約定之毛玻璃,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 至89頁),堪以採信。雖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方變更為 安裝為茶色玻璃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變更之 合意,要難採取。又此部分缺失應減少多少報酬,並未經 鑑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此工項 報價單為「格子造型至底部採毛用玻璃、1式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係包含窗框及玻璃與格子造型之價 格,非僅玻璃價格等情,認此瑕疵應減少報酬以20,000元 為適當,原告請求減少85,000元,超逾20,000元部分,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系爭契約房間浴室工程報價單項目3部分,有2樓浴室牆面磁 磚高度不足及浴室水管周圍磁磚破裂之瑕疵,經鑑定結果 ,浴室牆面施作高度為180公分,計算貼作面積為3.4坪, 貼作面積不足報價單之6.9坪數量,以每坪單價3,500元計 算,應減少報酬12,250元(計算式:136,704×52.08%), 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該報告第7頁),且未見被告爭執,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2,250元,應屬有據。 ⒏系爭契約房間浴室工程報價單項目6部分,有2樓浴室門板配 件有缺陷、門框周圍不平整呈粗糙狀、馬桶收邊粗糙之瑕 疵,固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此瑕疵,惟辯稱門板有破損缺陷是原 告使用不當造成,其餘是屬收尾工作,然其未舉證證明門 板配件於其交予原告時係完整無缺陷,自難採信。又此部 分缺失應減少多少報酬,並未經鑑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浴室安裝塑鋼門框和PVC門板含五金配件、1組、金額4,7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 此門板在此工項所佔比例最大及金屬配件仍可供使用,認 應減少報酬以4,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超逾4,000元部 分,不應准許。 ⒐系爭追加合約報價單項目2部分,有2樓磁磚不平整之瑕疵,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堪信真實。原告雖主張此地板施作方式需將室內地板全部打除,再 貼磁磚,此部分需打除地板再黏貼新磁磚,修補費用需130,800元(即打除費用54,000元加上二樓貼30*60cm地磚費用76,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為被告否認,辯稱此2 樓磁磚之施作方式,係不打除地板,直接以黏著劑黏貼磁 磚方式施作等語。經查,此工項係約定「2樓地板黏貼50*50cm磁磚、數量14坪、每坪單價1500元、金額2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參以系爭契約及追加合約並無有打 除2樓室內地板與2樓地板泥作之約定,及臺中市土木技師 鑑定工會鑑定作業手冊記載「地坪舖50*50cm磁磚」每平方公尺為1,510元即每坪為4,992元(計算式:1510÷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此工項單價每坪1,500元差距甚大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辯稱此項施工係以黏著劑黏貼磁磚 方式施作在原地板上,應屬真實可採。又此工項上開不平 整之瑕疵,並未經臺中市技師公會鑑定其應減少之報酬,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此磁磚不平整 之瑕疵,無法使人安全使用,應減少全部報酬即21,0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述施工瑕疵而得請求減少之報 酬共計為118,090元(計算式:40,000+7,196+0+5,867+7,777+20,000+12,250+4,000+21,000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漏水瑕疵致電腦受損之損害 : ㈠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 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 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 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 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 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 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行租用所支出之費用 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因附表一編號2即上述1樓後方(南側)增建頂板鐵架與外牆不密合,造成牆壁滲漏水,業經鑑定如前述,且因此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電腦受損,而支付79,000元修復費用,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蕭宇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並有108年9月18日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認系爭瑕疵除就原 有牆壁部分外,並已侵害原告所有電腦之固有利益,核屬「加害給付」,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查系爭電腦係102年12月20日購買安裝,有 買賣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於108年9月18日受損時,此電腦已使用5年有餘。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為 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依 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電腦修理費用為7,900元〈計算式:79,000×(1-9/1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電腦所受損害7,9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載項目未施作而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 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 契約90%工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業於108年11月20日終止,是原告終止前已給付已超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未施作項目部分之工程款,分別說明。 ㈡有關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2之2樓所有外牆磁磚未予打除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2之2樓所有外牆磁磚未予打除,以重新打底粉光金額即每坪4,000元 計算此打除工程款為28,000元且另需2部圾清車之運用為12,000元,共計4萬元,而被告固不爭執未打除此部分磁磚,惟辯稱因搭鷹架會影響交通,故與原告約定不打除磁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原告否認有此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變更為不打除之約定,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未打除之工程款,洵屬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2係約定「猜(應係拆之誤 寫)除1樓隔間牆+1至3樓所有外牆磁磚剃除+所有窗戶門 窗+1樓後方鐵皮+2樓前方鐵皮+2樓房間木作拆除+1樓大門三角地帶切割含所有垃圾搬運清運回收」、單價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無2樓所有外牆剔除之價格,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萬代好工程有限公司就2樓地板打除之單價為每坪3,000元、2樓外牆為7坪,垃圾清運1台車為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計算,認此部分打除之工程款為21,000元(計 算式:7×3000),1部垃圾車清運款6,000元,共計為27,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有關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4之外牆前後全泥作與側 面紅磚泥作部分: 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工程項目4之外牆前後全泥作與側面 紅磚泥作部分,施作坪數短少21.35坪,溢領工程款53,375元,及未依約打至紅牆面與1樓前、後外牆與2樓前陽台 未施作泥作部分,溢領工程款77,442元,為被告否認,辯稱此項目約定之施作範圍尚包括隔壁4號鄰居牆面、廚房 壁面磁磚與廚房外陽台牆面及舊廚房的小門砌磚、所有窗框以泥作灌縫補強等,共計69.35坪,且約定僅有裂縫處 施打至紅磚面,非所有牆面打至紅磚面,另因1樓前、後 外牆與2樓前陽台牆面可繼續使用,無須拆除至紅磚面重 新打底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4為「外牆前後全泥作+側面紅磚面泥作+所有泥作補強有裂縫均打至紅磚面從新泥作 (含水泥砂+搬運工)」、單位「坪」、數量「69.35」、單價「2500」、備註「前後方25.26側面18.83」(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經送請臺中市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人員現場丈量結果,系爭房屋外牆面積總計為48坪即北側(正面21.2坪)、南側(背面)20.9坪、東側5.9坪 、西側0坪,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見該報告第7頁)可憑,被告辯稱施作範圍尚包括隔壁4號鄰居牆面、廚房壁 面磁磚與廚房外陽台牆面及舊廚房的小門砌磚、所有窗框以泥作灌縫補強等,核與上開報價單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被告就此項目施作數量估計為69.35坪,實際數量既僅為48坪,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 之施作坪數短少21.35坪(計算式:69.36-48),以每坪 單價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53,375元( 計算式:2500×21.35)工程款,為有理由。 ⒉又經臺中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確實未將外牆舊粉刷層打至紅磚面,而係採直接粉刷,致使與隔壁外牆有1.3cm之高度差,有鑑定照片可憑(見該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13、24之照片),而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4僅約定每坪單價2,500元,並未約定打除之單價,本院認依臺中 市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修復供項單價編號十、14「拆除原有裝修表層」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200元即每坪661元(計算式:200÷0.3025),應為合理可採。另被告就系爭房屋北側及南側外牆未將外牆舊粉刷層打至紅磚面,亦經上開公會鑑定無訛,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以系爭房屋北側(正面21.2坪)、南側(背面)20.9坪,合計面積42.1坪未依約施作泥作,應退還費用為77,422元〈計算式:42. 1×(0000-000)〉,故原告請求應退還77,422元,為有理由。 ⒊是以,原告此項目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共130,797 元(計算式:53,375元+ 77,422),為有理由。 ㈢有關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8之新增瓦斯配管含打溝 +泥作補回+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未依約施作,為被告否認,辯稱瓦斯管線不能埋在牆壁面,只能埋在地板,兩造約定牆面部分之瓦斯管要做明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查系爭契約報價單項目8約定「新增瓦斯配管含打溝+泥作補回+油漆」,並無區分地面與牆面而異其處理方式,是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又依上開報價單,此項工程費用為18,000元,被告既未依約施作,自不得領取此部分款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18,000元,應予准許。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共225,172元(計算式 :23,000+53,375+130,797+18,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民法第494條規定 、第22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5,000元、應減少報酬118,090元、電腦受損費用7,900元、溢領工程款225,172元,合計46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一:已施作工程之瑕疵 ⒈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4之泥作部分,有1、2樓牆面、 牆角凹凸不平整、窗邊表面粗糙顆粒與2樓後方牆壁破損之瑕 疵。 ⒉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5之防水漆部分,有1樓至3樓防 水漆品質不佳,牆壁滲水導致牆面污漬水痕,及2樓前陽台天 花板與牆壁油漆有嚴重色之瑕疵。 ⒊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11室內線路部分,有2樓電線外 露無套筒且不美觀、2樓電箱上部管線外露而覆蓋不平整、插 座未與牆壁密合而線材外漏之瑕疵。 ⒋系爭契約追加鐵件工程報價單項目3之表面台泥綠色顆粒3.0mmPC版部分,僅為茶色PC版且呈嚴重氧化,未更換為茶色玻璃。⒌系爭契約追加鐵件工程報價單項目4部分,有鐵架鋼板與牆壁 未密而漏水及1樓鐵皮屋漏水之瑕疵。 ⒍系爭契約門窗工程報價單項目8部分,有1、2樓裝設透明玻璃 而非約定之毛玻璃之瑕疵。 ⒎系爭契約房間浴室工程報價單項目3部分,有2樓浴室牆面磁磚高度不足及浴室水管周圍磁磚破裂之瑕疵。 ⒏系爭契約房間浴室工程報價單項目6部分,有2樓浴室門板配件有缺陷、門框周圍不平整呈粗糙狀、馬桶收邊粗糙之瑕疵。 ⒐系爭追加合約報價單項目2部分,有2樓磁磚不平整之瑕疵。 附表二:未施作項目 ⒈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2之二樓所有外牆磁磚未打除。 ⒉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4之外牆前後全泥作與側面 紅磚面泥作未施作。 ⒊系爭契約泥作工程報價單項目8之新增瓦斯配管含打溝、泥作 補回及油漆未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