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64號原 告 廖國竣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李怡君律師 被 告 游聖賢 林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游聖賢承攬原告之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房屋之後院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並由被告林進瑞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被告游聖賢應於開工日(即107 年8 月9 日)起120 日內完成外部貼磚工程,並拆除外部鷹架、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被告游聖賢應於開工日起210 日內向原告報竣驗收;詎料,被告游聖賢竟遲至108 年4 月11日始拆除外部鷹架,已有遲延在先;開工後迄今尚有第8 、12、13期均未施作,被告游聖賢非但未盡速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進度,系爭工程施工草率,不僅漏為重設陰井、貼磚工程粗糙且未將三樓電管線埋入牆壁,甚於108 年5 月31日即擅自停工、不再進場施作,更於同年6 月17日片面表示不願意施作而逕自撤出工地,致原告損失甚鉅,原告業於108 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然被告2 人迄今仍拒絕賠償,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11項、第1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未如期完工之賠償金72萬元及違約金72萬元,共計144 萬元。並聲明:1.被告游聖賢、林進瑞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只要被告完成每期之工程進度,原告即會遵期給付相應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鄰地或鄰房進行協調乃係被告之責任,則原告豈會無故自攬責任而與隔壁鄰居協調星期六、日及國定例假日不得進場施工,況被告實際上仍有在星期六、日施作工程。被告對於107 年8 月9 日為農曆七月前2 天,所以提前拜拜之抗辯並無盡證明之責,自應承擔不利益之風險。被告固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之逐日雨量資料,稱屬系爭契約雨天排除部分,但被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工地確實有降雨之情形,始能將下雨之天數予以扣除,根據原告計算應為34日雨天。縱認被告之意係以109 年8 月13日為開工日,被告至遲也應於107 年12月29日完成外部貼磚工程,並拆除外部鷹架,然至108 年4 月9 日外部鷹架仍未拆除亦未報竣驗收。原告早於107 年8 月8 日即將鑰匙遙控器交予被告,其後係因被告單方表示不欲繼續施作工程、擅自停工、違約,原告始更換門鎖,原告不知被告所述之生財工具係指何物,且該項指控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已於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中,自承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並親自簽名,又原告於被告等不繼續施作工程後,另請他公司接續補正因被告等施作不完全而生之瑕疵,是現瑕疵已不復存在,鑑定已無實益,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為兩造所親簽,系爭工程確實沒有報竣工,這是違章建築、二次施工,沒有審查程序,工程開工日、施工進度,請求送鑑定。伊否認107 年8 月9 日開工,只是因遇農曆七月而提前2 天拜拜,原告應提出開工報告書,確認開工日期。系爭工程總工期210 日,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開工,原預計108 年3 月10日完工,但原告父親與隔壁咖啡店協調星期六、日及國定例假日不得進場施工,避免影響隔壁咖啡店做生意及怕人舉報,108 年9 月30日才能完工報竣驗收。但自107 年8 月13日至108 年7 月29日原告寄存證信函解約之日止,星期六、日及國定例假日共113 天,降雨天共75天,共188 天,107 年8 月13日至108 年7 月29日共353 天,扣除188 天,計165 天,系爭工程並沒有超過工期。實因原告不付款無法繼續施工,且108 年6 月8 日原告換工地遙控器,被告游聖賢不能進入,攪拌機、乾濕兩用吸塵器、打石機、獨輪手推車、四輪平板車、磨平機、手切割機、高壓沖洗機、抹刀及其他材料鋼筋零料約250 公斤都在工地裡面,原告稱被告游聖賢不去施工非事實。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00 至301 頁):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 年8 月9 日開工;被告辯稱是107 年8 月13日開工,何者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工草率、偷工減料,經查實不聽指示改正,違反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本院卷一第165 頁),依同條第3 項請求總價20%之違約金72萬元;被告辯稱,並無瑕疵,卷第165 頁清單是因為原告說被告不簽就不給付工資,才被迫簽名,但內容與事實不符,何者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擅自停工,並於108 年6 月17日撤出工地,是否違反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有嚴重違反本契約條款導致原告權益受損,依同條第3 項請求總價20%之違約金72萬元;被告辯稱,並無擅自停工,係原告於108 年6 月8 日換鎖,無法進去施工,何者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開工日起在210 日內(雨天除外)報竣驗收,原告計算方式為從107 年8 月9 日開工,加上雨天34日(應在108 年4 月9 日報竣驗收),但迄今仍未報竣驗收,依照契約第12條第11項,應賠償每日7,200 元,共計72萬元;被告辯稱,要從107 年8 月13日開工開始算,扣除雨天75日,還要扣除配合鄰居咖啡店特約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共113 日不能施工(應於108 年9 月30日報竣驗收),雨天究竟有幾日?雙方有無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不能施工之特約?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2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按照契約第12條第10項在開工日起120 日內完成外部貼磚工程,並拆除外部鷹架,是否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嚴重違反本契約條款導致他方權益受損,請求72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被告否認,期間雨天有幾天?兩造有無週末假日不得施工之特約?被告有無超過120 日未完工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方(即被告,下同)須於簽訂合約書之日起切實籌劃,備足供料俾便工作,經工地監工通知後即需派足工人正試開工,…」系爭契約第6 第1 項約有明文(見司促卷第13頁)。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 年8 月9 日開工,被告否認之,此為有利原告請求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提出祭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7頁)為證,然查,祭拜照片雖可證明被告於開工前有於107 年8 月9 日祭拜乞求工程期間平安,施工順利,然此與實際開工日為何日,尚屬有別,且依上開合約約定,應以原告方工地監工之通知為準,然原告並未提出何工地監工通知開工之證明,此部分難認原告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自認於107 年8 月13日開工,是開工日即應依被告之自認,以107 年8 月13日為開工日。 (二)乙方對系爭工程施工草率,有偷工減料情事,甲方(即原告,下同)查實,不聽甲方指示改正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乙方應支付甲方合約總價之佰分之貳拾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草率、偷工減料,經查實不聽指示改正,被告否認之,此為有利原告請求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提出原告繕打經被告於其上簽名之系爭契約施工缺失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為證,被告辯稱係為了領錢才簽名等語,已如上述,又此部分被告游聖賢於上寫有「6/6 以前給方案」等字,確實似有在訴訟外承認過有上揭清單所列之缺失,然此終究非訴訟上之自認,被告即於訴訟中否認,法院仍應以實際工程結果是否確有缺失來認定。此部分被告聲請送鑑定,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經本院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然原告另具狀陳稱:因被告表明不願繼續施作工程後,原告已自行或另雇工修補,被告承攬施作之瑕疵已不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且拒絕被告進入屋內與鑑定人員一併初勘,故鑑定人員未為初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15 頁),又原告另提供相關照片,請求書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認為此不公平,故拒絕為如此鑑定,並拒絕繳納鑑定費用,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33 、435 頁),又此一鑑定方式,係以原告提供之照片及資料為書面鑑定,並非至現場實物鑑定,對被告已有不公,本院仍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繳費,原告亦拒絕,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則此一證據調查,兩造均不願繳納,依民法事訴訟法第94條之一規定,本院即不為此一鑑定。又就此部分之卷內現存之證據,僅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工程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9至411 頁),本院無從認定有何原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參以原告拒絕被告一同初勘,並自認目前已無瑕庛,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原告所列舉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擅自停工,並於108 年6 月17日撤出工地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並無擅自停工,係原告於108 年6 月8 日換鎖,無法進去施工等語。被告既自承108 年6 月8 日即未再進入工地施工,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8 日即未再施工之事實,應認可採。惟被告是否因原告於108 年6 月8 日換鎖故無法進入工地施工,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我們確實有於6 月8 日換鎖,因為被告五月開始就陸陸續續不為施工,到五月底之後表示不願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 頁),原告既自認有108 年6 月8 日換鎖,則被告抗辯並非擅自停工,係原告108 年6 月8 日換鎖,致被告無法進場施工等情,亦屬可採。至於被告有無五月開始就陸陸續續不為施工,到五月底之後表示不願意施作乙事,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二第526 頁),此屬有利原告主張之極責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者依原告提出108 年6 月17日之錄影譯文,兩造仍在協調收尾工程之款項,被告游聖賢仍同意減為30萬元完成收尾,金額不足部分被告游聖賢自己想辦理等情,有原告提出108 年6 月17日之錄影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至83頁),可知被告游聖賢於108 年6 月17日,實仍同意完成收尾之工程,基上,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無法舉證證明,參酌上開兩造自認之事實,則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為係因原告於108 年6 月8 日換鎖致被告無法進入工地施工。 (四)「本工程自開工日起,乙方應在貳佰壹拾日內(雨天除外),向甲方報竣驗收,如逾期未向甲方報竣驗收時,乙方同意每逾壹日賠償甲方本工程總價之仟分之貳(即新臺幣柒仟貳佰圓整),賠償上限為本工程價佰分之貳拾(即新臺幣柒拾貳萬圓整)。…」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開工日起在210 日內(雨天除外)報竣驗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扣除雨天外,另有特約假日、國定假日不能施工。關於被告並未自開工日起在210 日內(雨天除外)報竣驗收屬有利原告主張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於有無另特約假日、國定假日不能施工,此為有利被告抗辯之積極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對此,兩造均有提出108 、109 年間交通部中尺氣象局之每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6 第285 至295 頁),又自107 年8 月13日開工至108 年6 月8 日原告換鎖,一共經過299 日,其中之雨天共計有80日,共經過219 日。又原告雖有主張被告有於上開雨天中施工之日數應不得扣除,然此屬被告趕工之行為,尚不得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雙方有無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不能施工之特約乙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鈴芬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之父有與證人王鈴芬協議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不施工,然因國內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證人王鈴芬從事大平區長照2.0 之個管工作,無法到庭,此有證人王鈴芬之陳報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65 、377 頁),本院參酌工程上雖有以日曆天計期,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並不扣除之情形,惟國人隨著生活品質提高,對於星期六、日、國定假日要求休息之權益日漲,而本件為個人住宅之施工,且一般咖啡店亦以假日為主要收入日,是系爭工程附近之商家要求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不得施工,實較合於常情。且事實上本件系爭契約文字上為「210 日」,並非210 日曆天,而一般工程契約為免爭執,均會明定「日曆天」,是本件實非不得爭執210 日為「工作日」非「日曆天」。再觀原告提出被告有於六、日施工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9 頁),就本件工程之工期而言,實屬少數之六、日,益徵被告抗辯因本件工程為違章建築,因擔心鄰人舉報,故有特約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不得施工等情,實非全無跡證,再佐以兩造之對話錄影,原告質疑被告拖工時,被告游聖賢第一時間之反應即是告知隔壁對施工有意見,一直打電話給原告之父,而原告也僅是依約要求被告敦親睦鄰,其餘並未否認,有錄影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徵,被告抗辯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不得施工實非全然無理。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抗辯抗辯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不得施工應屬可採,則上開工程之日期,應再予扣除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以此計算則本件於108 年6 月8 日原告換鎖不讓被告游聖賢進入施工時,施工期限實尚未屆至,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報竣驗收,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應賠償每日7,200 元,共計72萬元云云,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工程自開工日起,乙方應在壹佰貳拾日內(雨天除外)完成外部貼磚工程,並拆除外部鷹架。」;「乙方有嚴重違反本契約條款導致他方權益受損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工程之全部一部份改交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蒙受之一損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8第1 項第3 款分別約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按照契約第12條第10項在開工日起120 日內完成外部貼磚工程,並拆除外部鷹架,應依約賠償違約金72萬元等語,此同為被告所否認,依本院上開認定之工作日計算方式,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扣除雨天、星期六、日、國定假日,至108 年4 月11日完成外部貼磚工程,並拆除外部鷹架,經過之工作日應為130 日【計算式:242 (0000000~0000000 )-50 (雨天)-79 (假日)+17 (雨天又假日)=130】,超過之日數,尚非嚴重,且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7 月29日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有原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仍讓被告游聖賢施工至108 年5 月31日,原告一方面讓被告游聖賢繼續施工,待被告游聖賢施工至一個段落,又回過頭以之前工程中間段落逾期,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實難認以誠實信用方式履行契約,且原告亦未說明此部分有何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害之情形。綜此,本院認此部分被告雖確有延遲完成系爭工程外部貼磚工程,並拆除外部鷹架之工程中間約定進度,惟情形尚非嚴重,未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約定乙方有嚴重違反系爭契約款導致他方權益受損之情形,原告尚不得依此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游聖賢、林進瑞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44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7 日(見司促卷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