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0號 原 告 宜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陳和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李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7日時,簽訂聲證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稱本件工程為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08年8月底完成拆除進場工程,乃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方式通知被告「木工準備進場」,108年9月2日兩造確認角材材料施 作高度,108年9月6日原告將角材運送至工地,於108年9月 10日再以LINE通知「木工明日進場」,因適逢中秋連假(即108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15日),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木工正式進場施工,惟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 定,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44萬元。兩造既約定承攬報酬於按 工作完成程度分期給付,依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則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暨現場照片,可知木工既已進場,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民法第263條規定係依法律規定終止時,始有準用餘地,且僅 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60條規定,不包含第259條回復原狀 規定,系爭契約固經被告終止,惟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兩造不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前業已發生法律關係亦不受影響,依上開對話內容,從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16日木工開始施作,原告歷經16天多次與被告討論,被告未表態及拒絕木工進場施作,木工亦於同年9月16日至9月20日、10月4、5日進場施工,被告復於10月2日於LINE記事本希望 木工可處理所有房間木房門開天取消/木作封板/塞隔音棉之工作。原告亦曾於108年9月17日向被告表明已可向業主收取第二期工程款,當時被告亦稱「好啊」,可見被告顯知悉本件木工進場合乎工程實務,且為被告所允許,亦表示願向業主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則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請求條件即已成就、具備,被告即負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責。 ㈡縱認原告請求第二期款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511條,被告雖得於系爭工程完成前書面終止契 約,惟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但 書,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顯與終止契約前,業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之債之內容所結算法律關係有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部分工作,且多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予受領,期間原告亦支付諸如工程行、廢棄搬運、建材行、木工人力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支出之2, 109,668元,為原告為系爭工程委請人員安排工作、連絡廠 商、現場指揮、行政作業、交通往來、人力調度、產品比價及議價等項,實屬系爭工程成本範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縱有被告所述部分誤寫誤算,扣除誤寫誤算後仍高達2,067,538元,屬被告終止行為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皆應由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加計原告所屬行業,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室內裝修工程項下 ,可知室內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1%,以系爭 工程總價48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1,008,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44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635, 538元。另會計學所稱淨利率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後之利 率額度,可評價為直接成本,於法學上亦不能承認為直接成本而自損害他人之可能所得利益中扣除。況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終止契約,致損害原告利益,自應以毛利率為計算依據,即整體工程原預期利益,非以原證10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依據,且原告於該年度非僅承包系爭工程,原證10稅後利益尚無法直接反映系爭工程,自應以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款作為預期利益計算基礎。 ㈢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提木做之前需進行的相關工程順序要求,亦否認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之情形,詳如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第130至169頁)之說明,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填寫預算書時,不斷與被告討論於未有完整施工圖下,考量屋齡之相關施工工法及預算內容調整,兩造始於7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實係因被告未提供完整施工圖想及業主有限預算下,不斷更改設計;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後,頻繁使用LINE傳達現場工作照片、進度,被告亦每週一至二次至工地現場巡視,討論施工進度及施工方式,如木工進場、零用金使用等,均屬被告當時已知悉且不為反對;系爭契約終止前4個月工程期程,原告皆 遵被告要求及工作進度,自8月30日起多次向被告連繫進場 時間、施工材質、施工方式,並提醒木工進場,經被告許可下進場木工施作,如天花板高度經被告要求修正後,原告亦立即進行施工面角材拆除;被告及業主提及牆厚問題後,原告即於108年10月2日打除大門4吋磚牆,並於10月7日重砌8 吋磚牆工程,且被告僅口頭告知施作樣式,未提供施工立面圖,原告仍依被告要求重砌8吋磚牆,然被告翌日又改增加 門楣,因被告遲誤告知,現場復已疊磚完畢,如以正確施工工法,尚難於疊磚後始加上門楣,須拆除重疊,因被告不同意追加相關拆除、重砌費用,經兩造討論,始以替代方案即以角鐵方式代替;於現場線路皆有PVC套管保護,並預留線 路長度,待相關線路位置確定後即可固定,卻因被告於10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無從就後續線路固定部分予以調整,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漏水試水亦有經水壓測試等;被告係因無力墊付工程款,始委請原告承作,施工期間兩造均友善溝通無施工不正常情事,惟被告除向業主收取設計費,復要求原告回饋一定利潤,因被告未提供完整平面、立面、剖面圖致需一再確認施作位置及內容,且被告於原告完成工程基礎設施建置完成後即終止系爭契約,其後絕大部分施作由具有室內裝修設計承攬資格之被告或被告父親完成。至被告所稱工安意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54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件無關。 ㈣原告否認被告單方製作答辯三狀附表1真正,雖其中「宜翊 自行估算施作項目金額」項下所載數額,抄錄自被證5第1頁手寫數字部分,惟被證5係原告於起訴前以最低成本價及未 列相關利潤與被告協調之用,另被證4僅係承攬前兩造及業 主商議承攬可能預算表,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均與本件無涉,應以系爭契約約定數額、期程認定數額。至被證6除時序 顛倒外,部分項目非屬本件承攬之初所預設承攬項目如被證6首頁-108/7/8-A003項目「1,440,030」列於「後續支出」 、泥作工資、108年12月5日匯款明給山「項目5苗栗泥作工 資144,251+鷹架訂金35,000」、旺耶五金行單據、泓禧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中項次16「AR-111無邊框嵌燈配線安裝」、項次19「3頓直立式水塔」、項次36「壁燈線路打鑿配 管配線」等、現地木地板、石頭漆等品項(參見本院卷第 536、537頁),無法作為扣除計算之基礎。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自工程進行至木工進場後付款,於木工進場前需先進行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配置工程,惟原告進行泥作工程及水電配置工程即陸續遭被告及業主發現諸多瑕疵,經要求改善未果,並延宕工程,且因原告未施作任何防護措施,致生工安意外,故原告主張木工得以進場,顯與工地現況不符,被告並無依約付款之義務。又被告並非業主,被告只是設計師及監造,就是統包,被告已於108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後原告 即未至工地施工,且終止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就原告已施作工程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與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144萬元相差無幾 ,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工程款。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第二期款,因其第二期工程尚未施作,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第二期工程款,並主張抵銷,原 告仍無法請求第二期款。又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應如何處理,已於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明確,無由再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況依原證12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既已表示108 年9月3日暫緩施工,為何再於108年9月6日為木工建材進材 料? ㈡原告主張原證12之LINE對話,係兩造就工程進行相關工項原告不明瞭或不清楚所為溝通,其中第4頁業主親戚常要求原 告施作不同於被告指示云云,被告已給予明確說明一切皆由業主確認;第8頁8月5日討論地磚購買,業主有認識廠商, 欲自行購買磁磚;第10頁8月14日已說明不理會業主親戚意 見,一切以業主意見為主;第14頁8月14日植筋部分本為原 告應施作,不是被告需要求;第18頁8月27日因原告告知無 熟識切割廠商,要被告介紹,被告僅介紹廠商,不介入細節;第54、55頁所示,被告於10月17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前仍就泥作部分討論,顯見泥作工程尚未完工;第20頁原告於8 月30日告知下一工作階段會安排木工進場;第21頁原告於9 月2日詢問被告木作指定品牌、施作方式、高度;第23頁原 告於9月3日因業主有變更設計需求是以暫緩施工,則原告何以於9月6日即木工建材進材料?嗣兩造均討論泥作工程,少部分確認木工施作方式、高度,至10月17日被告口頭終止系爭契約,足認原告確有泥作及水電配置工程均未施作完成前,即擅自為木作進場,不符第二期工程款請款條件。又被告於原告承攬時即提供平面系統圖說,標記隔間尺寸、水電開關、插座位置,圖說上亦標示需8吋牆面,惟施作人員未看 圖說施作致生錯誤,原告復未每天將施工進度照片上傳LINE群組,僅回報現場沒事做了,木工要進場,惟被告至現場查看,卻發現泥作工程尚有未施作,未至木作進場時間,即如被證1之現場牆面未水泥砂漿打底粉光即進場為木作工程釘 角料,致天釘角料以上之牆面偷工不用水泥砂漿打底粉光等瑕疵。至原告主張圖面細節不明確云云,惟凡有細節不清楚處,被告均以LINE或電話立刻回覆並無拖延,皆希望原告現場施作順利,惟實際上原告施作時卻省略多項基本施作工序,致業主質疑專業度,因原告施作有被證1所示之瑕疵、延 誤工程進度等,被告始不得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因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結算。雖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損害,惟此損害,配合第19條約定,即為原告已施作完成尚未請款之工程款損害,方符系爭契約之真意。 ㈢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內所提供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意見如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之記載。另原告準備四狀所提原證11之單據,其中原告主張零用金部分,因被告不知用途,否認係為系爭工程必要支出;另原證13、14,被告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未指示原告訂購按摩浴缸,工地亦未見有按摩浴缸;另原告主張人員薪資部分,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仍應給付人員薪資,與有無終止系爭契約無關,故上開三項內容均非原告所受損害。就原告主張其他項目的支出,因為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就單據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但是因為系爭契約係以各工項總價承包,非以原告支出為請款依據,若需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理應以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計算方為合理,且系爭工程每個工項都有預算,只要超過合約各工項預定的金額,就只能就合約所示的各工項的金額請求,因為原來原告主張的金額,後來依照兩造以480萬簽立 系爭契約,所以原告各項請求的工項金額也應該依照後來兩造簽約所減少的比例,即按照被告之前所提的附表一以九折來計算,故原告得請求各工項部分,應該均以九折加以計算。又原告所提單據中,108年8月14日給付大芯工程行27,500元,經核原證11第29頁請款單上註計「苗栗+台中」,究否 全為系爭工程支出確實有疑;108年9月6日給付大芯工程行 34,760元,經核原證11第32頁中108年8月29日租工為霧峰,非系爭工程所在;108年9月17日給付大芯工程行31,500元,經核原證11第33頁僅提出交易明細表,未見大芯工程行之請款單,施工地點不明,應非系爭工程支出;108年11月5日給付久禾水電材料行44,468元,核對原證11第54頁包括2部浴 室暖風機碳素管一線控型110V968 SKN,惟該設備於原證11 第55頁對帳單中已於108年11月21日退貨,自不得請求26, 880元(含稅);109年10月8日給付黃重咸,應付款為7,000元,附表一誤載17,500元,應予更正;依附表一所示木工助手戴瑋德既可領零用金,又領木工助手薪,故否認木工助手戴瑋德薪資。至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毛利率,應扣除費用率後之淨利率,始為計算所失利益之正確依據。被告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增加後續支出4,928,145元,如被證6所示,其中項目編號3、4、7、8、24-34、52、53的金額,就是跟 本件原告施作未完成的部分,被告再為支出,故主張抵銷。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200、201頁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8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對原告聲證1至聲證6所提出的LINE訊息內容真實性不爭執。⒊被告確實於108年10月25日以被證2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經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⒋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已經給付第一期款144萬元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契約第二期工程款請求條件是否業成就,被告是否因之有給付義務? ⒉被告主張依照被證2,是因為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被告已 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僅須負擔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事由辦理結算,且 原告已施作的項目與被告已給付的第一期款144萬元相差無 幾,被告已無庸再給付,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及民法第 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已經給付第一期款144萬元予原告,其後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以被證2 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經原告於108年 10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前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或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之詞辯解。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二期工程款請求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負有給付之義務: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承攬人自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兩造對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為「自工程進行至木工進場後支付簽約總金額30%計1, 44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判斷系爭 契約第二期款條件是否成就,既應依系爭契約上開內容決斷,不能外求。 ⒉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方式通知被告「木工準備進場」(原文:方便跟您要苗栗的立面圖?下個階段要安排木工進場囉!)、108年9月2日兩造確認角材材料施作高度( 原文:請問木作合版角材有指定品牌嗎?)、108年9月6日 原告將角材運送至工地(第三人林玉瓶傳送予原告原文:苗栗工地。幫你放好了)、108年9月10日原告再以LINE通知「木工明日進場」(原文:我們預計明天木工進場下天花板骨料)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7、29、45、47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於10月2日於LINE記事本希望木工可處 理所有房間木房門開天取消/木作封板/塞隔音棉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27頁)等語,足見被告確已知悉原告木工已進場 之情形,則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自工程進行至木工進場」之條件確已成就,被告自負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義務甚明。至被告雖表示依原證12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既已表示108年9月3日暫緩施工,為何再於108年9月6日為木工建材進材料等語,惟對照本院卷第405頁所示,係被告表示 :「請你先暫緩1F後陽台的施工」等語,而原告亦表示:針對一樓後陽台,佔本件的工程大約480分之一,評估比例的 方式就是以本件約480萬的工程經費部分,一樓後陽台的施 工經費只有1萬多元,所以得出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46頁),自與本件原告木作工程有無進場無關。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木工進場前,需先進行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配置工程,惟原告進行泥作工程及水電配置工程即陸續遭被告及業主發現諸多瑕疵,原告主張木工得以進場,顯與工地現況不符,被告並付款之義務云云,惟原告否認木做之前有需進行的相關工程順序要求,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其第1項僅約定:「第二期款: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支付拆除進埸總金額30%計1,440,000元」等語,並未提到泥作工程、水電配置工程,即該二項工程需加以完成部分,參以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向被告表明已可向業主收取第二期工程款(原文:先去收第二期款),當時被告亦稱:「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應向業主 收取第二期款並無異議,而本件與原告簽約對象為被告,即令被告實際未向業主領款,亦不妨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第二期款144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⒋再按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 攬契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44萬元之條件雖已成就,惟此僅係兩造先行約定分期給 付報酬之條件約定,並非決定最終給付報酬之約定,而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以被證2的存證信函予以終止,則兩造自負有依系爭契約終止之約定,予以結算之義務,而非單純以分期給付報酬款約定之方式,推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即為第一、二期之款項甚明,被告亦抗辯如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後,已超過原告於系爭契約得受領之報酬及賠償金額,故本院自應繼續審酌兩造其餘爭執之事項,以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終止得請求之金額究為何。 ㈡被告主張依照被證2,是因為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被告已 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僅須負擔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事由辦理結算,且 原告已施作的項目與被告已給付的第一期款144萬元相差無 幾,被告已無庸再給付,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8條已約定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第一項有關被告之規定為:「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乙方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系爭契約第19條有關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第一項為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第二項為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乙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等語,並經兩造合意簽訂,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依被告所提被證2,由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雖表明「因工程品質嚴重瑕疵無法達到正常要求、工項進度延誤、依本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條例、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就工程瑕疵部分已為 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被告終止權之 約定可知,除第1款之任意終止契約外,就第2款之約定,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施工期 間(108年11月5日為止)完成工作,經原告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或因原告違反第10條第2款但書規定,將本 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之情形,始符合該第2款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賦予被告終止權,惟就工程瑕疵 部分,並不符合可歸責於原告而構成被告可依第18條第1項 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任意終止權 ,係構成第18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自較可採,故被告抗辯其僅須負擔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終止事由辦理結算之詞,自不可採信,又原告已施作的項目與被告已給付的第一期款144萬元,尚有相當差 距(詳下述),故被告已無庸再給付,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 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如另訂有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雖主張本件其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既就被告終止契約另有約定,即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之約定,無庸再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之原則性規定,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既非可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由被告終止契約,惟依前述說明,仍應允許定作人即被告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惟此時應解釋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兩造自應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結算。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原告主張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支出之2,120,16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原告扣除誤寫誤算後仍主張已施作工程項目高達2,067,538元,屬被告終止行為致生原告受有 損害,皆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提出被證1之現場 工程瑕疵照門及說明共21項(見本院卷第85-106頁),惟原告已以民事準備三狀,針對上揭21項部分逐點說明(見本院卷第131-169頁)。被告雖再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原告 於民事準備三狀內所提供兩造對話內容,就第2頁係討論門 窗形式及細節與原告未依圖面施作,將圖面標示8吋厚砌磚 ,與現場施作卻僅4吋牆面之瑕疵問題無關;第3頁部分,右上圖圖面特別註明8吋牆面;第4頁部分,被告未口頭告知需按原4吋牆重新加厚至8吋,10/3牆面植筋照片係原告原未植筋,經業主質疑後,原告始重新施作,並特別拍照佐證;第5頁部分,原告告知被告混凝士製門楣無如此長尺寸,用了 角鐵代替,惟被告至現場看到角鐵已下垂,故第5頁左下角 照片,原告以柱子撐住,嗣原告退場,被告請新工班進場使用混凝土製門楣,即無下垂現象,有被告所提被證3之被告 後續請廠商施作之混凝土製門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4頁部分原告所附相關訊息均係兩造討論天花板施作細節,此前原告均未回報現場進度,僅單方陳稱現場已無工作要木工進場;第16頁部分,拆除天花板係因原告反順序施作,原應全部拆除,但考慮原告再施作成本,始協議拆除有影響部分,另原告於10月4日表示無異議,惟實際上被告 及業主均表示異議;第19頁部分,確實原告未按施工順序施作,經被告及業主發現後,拆除木作角料;第23頁部分,舊有角料均為30年前材料,原告未告知被告及業主,逕自使用拆除之廢料,屬偷工減料;第24頁部分,施工廠商應有現場施作能力,圖說能標註位置,但線路如何跑線皆由施工廠商依現場結構定之,圖說無繪製天花板,廠商現場施作亦了解此處無天花板,配置線路應靠邊,不可能橫向穿越;第25頁部分,線路混亂,連以小扣釘在結構天花板均無,且施工中被告一直質疑進度;第26頁部分,插座盒固定於結構牆面上,無法如原告所述可後續調整;第28頁部分,係洩水坡度弄相反,與法規無關;第29頁部分,原告皆以偷工減料施工致生問題,均由被告設法後續處理;第31頁部分,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均無拍攝此細節,係被告至現場拍攝此瑕疵,要求原告處理;第34頁部分,依原告現場照片,無法看出水平處均有3處支撐架,若有確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施工,怎 會發生工安意外;第36頁部分,縱雙面打底亦不可能填滿,影響牆面結構安全;第39頁部分,原告以風壓測試無法測出管路漏水位置,應在管內放水測試至少2天看有無漏水現象 ,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後續廠商進場試水後發現漏水,顯為原告給水管路配置有問題等語。惟查,就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發生工安問題,原告已提出原證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證 明工人吳文嵩之死亡,係因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合併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引起死亡,死亡方式自然死,然認原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責,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3-196頁),而其餘被告主張瑕疵部分,被告雖於本院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再整理資料加以提出,惟 其後未再針對具體項目具體表示意見,參以依原告所提原證12,兩造之對話內容,如以108年10月2日為例,被告亦曾傳送修改事項要求,原告亦於同日傳送目前各樓工作狀況報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27頁),加以配合等情,則綜合上情 ,難認確有被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重大瑕疵之情形無誤。 ⑵就原告主張本判決附表所示支出之2,109,668元,原告於民 事準備五狀內,已就附表付款日為2019/8/14之27,500元部 分,更正為25,000元(應扣除2,500元),付款日為2019/9/6之34,760元部分,更正為32,500元(應扣除2,260元,原告誤載為2,250元),付款日為2019/11/5之44,468元部分,同意扣除26,880元,付款日為2019/10/8之匯款17,500元部分 ,更正為7,000元(應扣除10,500元),而依附表所示,就 原告主張原來支出之2,109,668元部分,早已扣除上開匯款 17,500元部分,而更正為7,000元,故就已扣除之10,500元 ,本院自無庸再重複扣除。另就被告所抗辯之零用金、按摩浴缸、人員薪資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11證物,並未提出原告所述之零用金支出單據,故原告主張零用金支出共200, 500元部分並無理由,自應加以扣除;就按摩浴缸部分,依 原告所提原證14,兩造之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441-444頁 ),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確認後再下單,下單後不能換貨,而被告並未拒絕,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該支出仍應由被告負擔,而不得扣除;就人員薪資3,000元、7,500元、200,000元部分,被告既已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而依 附表所示,就粗工、打除部分,原告早已另外計算支出,而就木工工項部分,依原告所述,原告係於108年9月16日木工正式進場施工,至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被證2存證信函,時間亦僅1月餘,原告就上述工資損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係因此所受損害,故此工資共210,500元亦應加以扣 除。其餘部分,原告既已提出原證11之單據影本,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自應認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為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告得主張受有損害金額共為1,667,028元(計算式: 2,109,668-2,500-2,260-26,880-200,500-210,500= 1,667,028)。 ⑶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預期利益之損害,且仍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原告所屬行業,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室內裝修工程項下,可知室內裝修工程之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1%,以系爭工程總價48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1,008,000元等語,並提出附件6之利潤查詢系統、原證8-10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209-213頁),惟查,依前述說明,原告雖得請求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仍應扣除其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則依原告所提附件6,以同 業之費用率為11%計算自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應 以10%計算,則金額應為480,000元(計算式:4,800,000× 10%=480,000),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可採信,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再主張原告主張的金額,依照兩造以480萬簽立系爭 契約,所以原告各項請求的工項金額也應該依照後來兩造簽約所減少的比例,即按照被告之前所提的附表一以九折來計算,故原告得請求各工項部分,應該均以九折加以計算,且應扣除被告後續支出增加如被證6所示4,928,145元中之項目編號3、4、7、8、24-34、52、53的金額云云。惟查,本件 原告既係總價承攬,且係因可歸責被告原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並無以九折計算之理,而系爭契約終止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認定,本件係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施作瑕疵部分亦已依被告要求改善,被告其後支出之金額自無再向原告主張抵銷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二期款項給付條件已成就,因系爭契約遭被告任意終止,受有2,147,028元之損害(計算式:1, 667,028+480,000=2,147,028),扣除原告已受有第一期 工程款之利益144萬元,故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為707,028元(計算式:2,147,028-1,440,000=707,028),為有理由,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