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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8號

原告
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原告原名稱為崧富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法定代理人同為林其霖)與訴外人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祐公司)於101年9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昆祐公司之紐約莊園住宅新建之建築工程。嗣原告為履行上開工程合約,遂於101年11月5日與被告簽立材料合約書,向被告購買上開新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詎上開紐約莊園住宅新建工程完工後,即因被告出售予昆祐公司之混凝土強度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導致訴外人陳承瑾向昆祐公司購買之上開紐約莊園住宅新建工程編號第B17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2樓發生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陳承瑾因此對昆祐公司提起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昆祐公司應給付陳承瑾新臺幣(下同)169萬0184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陳承瑾其後另就交易性貶值部分再對昆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昆祐公司應給付陳承瑾106萬9400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昆祐公司依上開判決,並加計利息之結果,應給付陳承瑾共306萬6167元,昆祐公司於給付後,再由原告依協議之內容給付之。原告所受306萬6167元之損害均係因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強度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735號令所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所致,此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27條、36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

2.本件被告出售之混凝土強度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735號令所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導致訴外人陳承瑾購買之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2樓發生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而原告將具有瑕疵之混凝土施作於系爭工程內,經陳承瑾向法院對昆祐公司起訴請求賠償,原告就昆祐公司依判決所給付陳承瑾之賠償金共306萬6167元協議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萬6167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合約書、材料合約書、陳承瑾之起訴狀、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25至6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認堪予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售之混凝土強度既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導致訴外人陳承瑾所購買之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2樓發生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導致原告將具有瑕疵之混凝土施作於系爭工程內,進而造成原告就昆祐公司依前揭判決所為認定及加計利息之結果,應給付陳承瑾之賠償金共306萬6167元,其後並已協議轉由原告承受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306萬6167元之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提供之混凝土材料強度不符,因不完全給付造成系爭工程之瑕疵而造成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306萬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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