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菜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英鳳,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盧展猷,業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5 月2 日港總人字第1080162397號函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23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1 萬6,783 元(計算式:688 萬4,783 元+343 萬2,000 元=1,031 萬6,78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具狀並當庭陳述聲明減縮金額為1,028 萬5,611 元(計算式:685 萬3,611 元+343 萬2,000 元=1,028 萬5,611 元)(見本院卷三第201 至215 頁、本院卷四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被告)為整修海員服務中心,於107 年6 月5 日將「海員服務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刊登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同年6 月21日決標,並由原告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以3,432 萬元得標,雙方即於同日簽訂本案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於107 年7 月16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然查悉系爭工程現場屋頂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尚未拆除,已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主要路徑,原告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發函向被告申請自8 月16日停工至上開太陽能發電設備未拆除之事實改善完畢為止,經監造單位認定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被告遂於107 年10月3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同意自107 年8 月16日至10月3 日間展延系爭工程。除上揭太陽能發電設備未拆除之事外,原告擬先行施作其餘部分工程項目時,亦同時發現施工現場現況存有若干疑義,足令原告難以按圖施工,原告乃依系爭工程現況整理42項疑義之詳盡內容,並於107 年10月9 日、同月12日提送「第1 次圖說釋疑表」予被告,要求被告就所列之各項疑義進行釋疑。惟被告未就此部分進行釋疑,導致原告無法就其記載於「第1 次圖說釋疑表」疑義部分之工程部分進行施作。於提送上開42項待釋疑之施工疑義後,原告公司亦於下列時點分別敘明理由,要求被告就下列漏編於圖說之工項,及圖說與現況不符之部分進行釋疑,方能正確施工。惟被告未就下列事項進行釋疑或提供任何圖說,導致原告無法就下列部分施工,持續蒙受不能施工之損失: 1.於107 年12月28日,原告曾向被告就「海員服務中心一樓高度現況與圖說不符」、「全區天花板施作是否須因應高度現況與圖說不符部分進行調整」等節,要求被告釋疑。2.因系爭工程水、電及消防管路圖說均標示不清,導致原告於107 年12月中旬委請水、電及消防廠商報價時,因系爭工程之「主棟兩側廂樓之機水電消防管路未標示圖說」,所以無從根據圖說內容進行施工、報價,故而原告遂於107 年12月28日再次發函予被告請求就上開事項釋疑或變更圖說,惟被告於收受函文後,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表示,導致原告無法就此之部分進行施工。 3.就系爭工程之「無障礙電梯結構立面圖1 至4 (圖號S8-1、S8-2、S8-3、S8-4)基礎螺栓按裝與電梯結構施工詳圖(圖號A8-5)基礎螺栓按裝不符」等工項,原告亦曾於107 年12月28日發函予被告請求就上開事項釋疑或變更圖說,惟未獲被告妥為解決。 4.準此可知,被告於收受上開各次函文,且經原告分別於所發之函文定期催告應回覆或提供相關圖說後,被告猶未回覆或提供任何變更設計圖說,導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就各該部分施工,持續蒙受無法施作之損失。 (二)被告上開拒絕釋疑或提供變更設計圖說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約定,準此,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中段:「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條款,原告方於108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並請被告於函到五日內通知辦理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1 月17日以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原告併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後段:「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之條款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條款,訴請被告公司就已施作支出之工程款及費用暨原告所受損害共494 萬7,944 元如下:1.建築工程費用部分共計445 萬7,151 元:原告就「假設工程」、「拆除工程」、「裝修工程」、「屋頂防水工程」、「結構工程」、「無障礙電梯設備工程」及「無障礙電梯結構工程」,總計共支出445 萬7,151 元。其各項工程之實際支出金額及工程完成進度比例,均請詳參如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 ~7 所示(參附件第1 至14頁,本院卷一第33至48頁)。 2.水電消防弱電照明空調工程部分共計8 萬9,970 元:原告就「機電工程」、「消防工程」,總計共支出8 萬9,970 元。其各項工程之實際支出金額及工程完成進度比例,均請詳參如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二、1 ~2 所示(參附件第14至44頁,見本院卷一第48至78頁)。 3.圖面、預算未規劃設計之追加工程部分共計40萬823 元:原告就「清除及掘除,新增電梯處機械切割混凝土樓版」、「清除及掘除,新增電梯處牆壁切割拆除」、「清除及掘除,1F入口樓梯改無障礙坡道部分及部分樓地板打除改高程」、「清除及掘除,2F通往左右屋頂平台處突出柱打除」、「原有門窗扇開口砌磚修補」、「工區結構物及設施復原,混凝土粉刷層剝落修復」、「全區原有管道口填補」、「當地地下水位甚高,電梯機坑點井抽地下水降水位」、「全區原有電氣開關箱、設備拆除原有接線盒加裝盲蓋」等合約項目增作,總計共支出40萬823 元。其各項工程之實際支出金額及工程完成進度比例,均請詳參如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參、1 ~11所示(參附件第44至45頁,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 4.上揭費用比對經被告認列及同意給付之341 萬2,518 元工程款外,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施工項目,業已實際施作並支出至少155 萬1,915 元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及原證32),實已超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自得請求494 萬7,944 元。 (三)關於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用、營業稅、案件包商利潤未實現部分合計190 萬5,667 元: 1.品質管理費部分,共計2 萬9,688 元:因本件之直接工程費用總計共494 萬7,945 元,已如前述。則本件之品質管理費部分,則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0.6 %計算,總計共2 萬9,688 元(計算式:494 萬7,945 元×0.6 %=2 萬9, 688 元)。 2.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用部分,共計26萬2,241 元:因本件之直接工程費用總計共494 萬7,945 元,已如前述,則本件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用部分,則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5.3 %計算,總計共26萬2,241 元(計算式:494 萬7,945 元×5.3 %=26萬2,241 元)。 3.營業稅部分,共計26萬1,994 元:本件營業稅部分,係以直接工程費用、職業安全管理費用、品質管理部分、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用合計共583 萬3,397 元之5 %計算,應為27萬7,807 元(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因本件原告僅就工程款項中之494 萬7,944 元部分為請求,已如前述,則本件之營業稅,應改以前揭直接工程費用(494 萬7,944 元)、品質管理費部分(2 萬9,688 元)、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用部分(26萬2,241 元),合計共523 萬9,873 元之5 %計算,共26萬1,994 元(計算式:5,239,873 元×5 %=261,9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案件包商利潤未實現部分,共計135 萬1,744 元:系爭契約包商利潤據契約單價之記載,共計161 萬3,985 元,則扣除已結算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用部分(即494 萬7,944 元之5.3 %即26萬2,241 元),原告就案件包商利潤未實現部分猶得請求135 萬1,744 元。 (四)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繳交提供343 萬2,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而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已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已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履約保證金亦失其擔保完工之目的,故被告先前受領之履約保證金自終止契約後,即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43 萬2,000 元。 (五)被告猶應支付原告公司共計1,028 萬5,611 元(計算式:494 萬7,944 元+190 萬5,667 元+343 萬2,000 元=1,028 萬5,611 元),系爭契約108 年1 月17日終止,爰請求被告給付1,028 萬5,611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 萬5,611 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監造單位雖以107 年10月16日107 原構字第107101601 號函予原告但內容空泛,令原告無所適從,須等待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完成後,再經被告決議核准後始得進行施工,是前揭釋疑內容仍無從供原告據以按圖施作辦理。原告進場施工後始得悉施工現況與契約及圖面有許多不符之情況,而其中若干工項僅有「施工單價」之約定,未有「施作數量」之約定,復因「施作數量」攸關日後驗收及計價之認定,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就「施作數量」之計算基準予以回覆,被告則於107 年10月24日第1 次變更設計會勘紀錄之(五)會議結論:之第(十三)項予以表示:「其餘各釋疑事項,若屬數量差異不足或有契約漏項部分,請承商及設計單位確實檢核數量及項目後,依據契約規定實作數量計價辦理。」,申言之,就如附件二所示工程施工圖說釋疑回覆單之項次1 至3 、6 、10、12、14、16至19、21至23、25、30、33至37、41至42等部分,被告既已表示「依據契約的規定實作數量計價辦理」,故原告尚得依被告之意思進行實作計價。兩造及監造單位之承辦人員於107 年10月24日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後,迄至108 年1 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就項次5 、7 、8 、9 、11、13、15、20、24、26、27、28、29、31、32、38、39、40、43均未見被告提供核定完成之變更設計圖說供原告按圖正確施作,亦無完成議價程序,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不言可喻。倘被告認為系爭契約其於108 年1 月22日終止,何須於108 年3 月21日來文表示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之意思,顯屬矛盾。 2.因圖說內容與實際現場狀況有所差異,使得工程進度無法依照原約定之工程進度據以計算,復因被告就本案未合法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及提供經核定之圖說,導致工程延宕,則原告尚無從就系爭工程完成進度表示意見。更何況,被告所為於107 年12月11日完成進度應為52.85 %之主張,除未就原告要求書面釋疑之工項予以排除在外,亦未就於工程上或有相互影響之部分予以排除在外,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取。原告否認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送變更設計圖、明細總表,被告所謂之上開文件猶未經被告正式「核准」之變更設計圖說,遑論交予原告收取,且被告亦未將完成議價程序、核准原告復工、給予適當展延工期等相關正式文件交予原告。原告曾於107 年11月29日寄發如原證13所示之陳情函文予被告收受,據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點:「當初規劃時設計單位(套用竣工圖)大約草率編列工程,造成營造廠無法施工,B1地下室有高壓電,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也多項未編列預算,可見原告設計單位並未到工地現場,仔細現堪,才造成今日重大疏失,導致本公司進度推不動」等語明確。上開函文已明確提及地下室高壓電設備與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說不符,也沒有編列預算,則原告顯然已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變更設計之催告,至為明確。至於有關「工程圖說釋疑回覆單」所示各項工程是否涉及系爭工程要徑變更,既屬工程專業事項之認定,且業經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就「工程圖說釋疑回覆單」項次7 、8 、26、27、28、29、31、32、38、39、40、44均鑑定為「要徑變更」之結論,且鑑定結果記載詳實,殊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03 至107 頁)。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7 年7 月16日,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施工期限為150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7 年12月12日。期間因受既設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拆除影響施工之故,予以展延49日曆天,調整後之預定完工日為108 年1 月31日,太陽能發電設施,已於107 年10月2 日拆除完畢,原告108 年1 月8 日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所指情形已不存在,不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及民法第507 條情形。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第8 次趕工會議中將變更設計圖、變更預算數量提供予原告,並請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完成確認,如有疑義應於107 年12月11日提出。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進度嚴重落後,幾經被告發函催趕工進,仍未見改善,及至第9 次趕工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六)點,被告107 年12月11日預定進度52.85%,實際進度僅5.3%,進度落後高達達47.55%,自無系爭契約第3 條報酬請求權。是被告以108 年1 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8 、11款終止契約。原告既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被告除不須補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失外,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嗣就已經終止之系爭契約,再據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所為之終止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依此所為之給付工程款、費用、所受損害等請求,均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廠商得終止契約之要件有三:一、須該部分契約之履行需機關協力行為始能完成;二、須機關不為行為時,廠商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之;三、須機關不於催告所定期限內完成行為。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必須同時該當前開三要件,始有理由,原告亦未依約「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自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所定之要件,原告所為之終止不合法。原告雖稱其:1.依系爭工程現況整理42項疑義,並提送第一次圖說釋疑表予被告,而被告未就此部分進行釋疑,造成原告無法就釋疑的工程部分進行施作及2.除原告所稱第一次圖說釋疑項次「1 ~3 、6 、10、12、14、16~19、21~23、25、30、37、41~42」等項以外涉及「變更設計及費用評估」,須被告提出核准完畢後之變更設計圖面予原告,並核准原告復工後,原告方可施作云云,惟系爭工程相關變更設計圖均已提供予原告,實未有無圖可供施作之情形存在,說明如下: 1.原告提送釋疑表予被告前,被告早在107 年7 月5 日即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並於翌日以中港工字第1072163496號函檢送是次會議記錄予原告,其中請求原告須於同年8 月底完成清圖並提出疑義,並於107 年10月2 日第一次趕工會議要求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完成清圖。 2.原告固曾於同年10月9 日、同年月12日提出第一次圖說釋疑表,監造單位旋即於同年月16日以107 原構字第107101601 號函附件「工程施工圖說釋疑回覆單」釋疑計42項,且被告亦隨即於同年月24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復就監造單位未經釋疑之部分作成會議計結論,並指出「其餘各項釋疑事項,若屬數量差異不足或有契約漏項部分,請承商及設計單位確實檢核數量及項目後,依據契約(按:第3 條第1 項)規定實作數量計價辦理」,早已逐一回復原告,且與原告所稱「履行契約須機關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作為」之情形無涉。並於107 年11月7 日以中港工字第1072164476號函提送會勘紀錄予原告,且於會勘會議紀錄之說明中更加註「倘有疑義請於文到後七日內提出」,此後復再未獲原告提出疑義。監造單位在107 月12月3 日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又於107 年12月4 日第八次趕工會議告以原告如有疑義於107 年12月11日提出疑義。嗣亦於107 年12月18日再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修正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總表。 3.綜上,被告已盡協力行為,協助原告工程進行,原告所述被告未就此部分進行釋疑,導致其無法就記載於第一次圖說釋疑表之工程進行施作等,顯係虛構,不言而喻。依原告自承第一次圖說釋疑中之「1 ~3 、6 、10、12、14、16~19、21~23、25、30、37、41~42」等項係屬依契約規定實作實算計價即可,原告得依被告之意思進行實作計價,自非系爭契約規定第21條第12項「履行契約需機關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之情。 (二)原告又逕稱其於提送42項疑義後,分別就下列漏編於圖說之工程,要求被告進行釋疑或提供圖說,均未獲被告回覆,導致原告無法就該部分進行施工,蒙受損失云云。惟:1.關於原告謬稱「海員服務中心一樓高度現況與圖說不符」、「全區天花板施作是否須因應高度現況與圖說不符部分進行調整」乙節,被告及監造單位已屢屢發函回復,尤無原告所稱「未獲被告回覆」之情形,說明如下: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於文到7 日內就該部分回覆釋疑或提供圖說。監造單位旋於108 年1 月3 日所召開之第12次工務會議即覆原告:「主樓一樓圖面標示天花版完成面275cm ,現場大樑下272cm ,消防配管主管高度11cm,監造方確認以大樑下降2cm 為天花板完成面,依地坪高層標示丈量實際天花板完成面為256cm ,以呈報港務局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並於同日以108 原構字第108010307 號函覆以原告:「主棟1 樓高層事宜已於107 年12月6 日下午4 點20分,消防廠商到工地會勘時請該包商確認告知主幹管及固定步尺寸,包商確認主樑下降11公分,本所已確認主樑下降12公分為天花板完成面。」等旨,絕非未獲被告回覆。嗣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以中港工字第1082000143號函再次函覆原告相關說明,隨文檢附上開函文影本,並再加註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意見,均未獲原告表示意見。 2.關於原告謬稱「系爭工程主動兩側廂樓之機水電消防管路未標示圖說」乙節,被告及監造單位已屢次發函回復,無原告所稱「未獲被告回覆」之情形,說明如下: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於文到7 日內就該部分回覆釋疑或提供圖說。監造單位於108 年1 月3 日即以108 原構字第108010306 號函覆以原告,有關系爭工程機電水管配置,導因於原告至今未能完成隔間放樣,致機電消防協力商無法確認位置,使監造單位無法會勘檢討,並請原告盡速完成隔間放樣以利工程進行。另有關原告主張消防管路標示不清,係因原告工序錯誤導致必須變更消防管路路徑,核與圖說標示不明、變更圖說無關,絕非未獲回覆。嗣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以中港工字第1082000142號函再次函覆原告前揭相關說明,隨文檢附上開函文影本,並再加註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意見,均未獲原告表示意見。 3.關於原告謬稱「系爭工程之無障礙電梯結構立面圖基礎螺栓按裝與電梯結構施工詳圖基礎螺栓按裝不符」乙節,被告及監造單位已屢次發函回復,無原告所稱「未獲被告回覆」之情形,說明如下: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於文到7 日內就該部分回覆釋疑或提供圖說。經查,監造單位於108 年1 月3 日即以108 原構字第108010305 號函覆以原告,隨函檢附無障礙電梯結構圖乙份,並表示於107 年12月20日第十次工務會議中,即已確認該附圖為確定版本,只因原告工地負責人未到現場,僅能由原告公司人員轉告此事。足見此疑義係因原告內部溝通不良產生,核與圖說標示不明、變更圖說無關,絕非未獲回覆。嗣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再以中港工字第1082000141號函覆原告相關說明,隨文檢附上開函文影本,並再加註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意見,均未獲原告表示意見。4.原告稱上開事項已分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函覆或提供圖說云云,洵與實情不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契約第21條第12項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賠償,於契約要件殊有未合,洵非有據;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款(見本院卷第347 頁)、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2條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95 頁),兩造簽約時以約定變更設計之程序,須兩造同意,原告依約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並繼續施工,尚不得因未議價、議價不成或其他理由,而拖延或拒絕施工,更遑論中止或解除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惟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應循民法第507 條規定,僅許解除契約,不許以終止方式為之,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所為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不生終止效力(見本院卷三第409 頁)。 5.至於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25之存證信函,係原告首次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規定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惟細繹該函之意旨乃「建請貴機關依照雙方契約第21條第(十二)項規定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特此函達如上,請於函到五日內通知辦理」等旨,係函請被告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顯非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二)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之催告。亦即,迨至108 年1 月17日發送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4之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以前,洵未見原告有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之催告,是其108 年1 月17日發送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4之存證信函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符「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之意旨,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見本院卷三第411 至413 頁)。 (三)原告施作部分之結算金額,依第三方公正單位台灣土木技師公會「海員服務中心整修工程」終止契約之數量結算作業鑑定報告書108 鑑109 號所示,至多僅為341 萬2,518 元。原告自行製作之「海員服務中心整修工程計算費用統計表」、「仁里公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計算明細表」等件,其中所載列「完成數量」多寡,均無相關證據可佐。原告所提出之「海員服務中心整修工程給付款項證明一覽表」,亦係原告自行製作,其中原告所稱之下包「宥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建公司)是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均無證據支持。原證32其中所附之數張票據,除無法證明「實際施作之數量」外,更無法證明確為辦理系爭工程之施作所用(見本院卷三第423 至425 頁)。 (四)原告因遲延履約造成被告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665 萬8,354 元,倘原告之請求有理,則原告因延遲履約,核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8 、11款規定之情形,經被告以108 年1 月22日中港工字第1082162152號函通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被告主張抵銷,並說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25 至435 頁): 1.原告應給付被告,因重新發包而增加之工程費:重新發包與系爭契約差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自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被告重新發包之費用與系爭契約之差額,計210 萬575 元(第1項費用)。 2.原告應負擔太陽能業者發電損失之求償:系爭工程於107 年8 月29日召開太陽能設備影響「海員服務中心裝修工程」第2 次協調會,原告允諾於太陽能設計拆除後1 個月內頂樓防水及外牆整修工作並完成工作點交。既設太陽能設備於109 年10月3 日拆除完成,被告即以107 年10月9 日中港工字第1072164218號函稽催原告盡速施作並告知,如未於109 年11月3 日前點交予太陽能業者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將依契約求償。期間亦於第6 至11次工程趕工會議稽催原告盡速施作,且告知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款要求負賠償責任,遲至被告發函終止契約前亦未改善完成。嗣經楷越公司以109 年3 月23日楷字第109032301 號函,向被告追討11個月發電損失,其中9.5 個月發電損失係可歸責於原告,金額為53萬2 千元(第2 項費用)。 3.原告應給付被告「拆除工程之有價料金額」: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38.6「拆除工程所拆除之鋁門窗或其他經本分公司指定之有價料,須堆置於工區指定地由甲方另行處理,於處理完成前承包商須負保管責任」。被告於清點時發現,有價料未置於工區由甲方另行處理,被告即以108 年4 月29日中港工字第1082162989號函通知原告,嗣再以108 年6 月4 日中港工字第1082163233號函通知原告於函到7 日內運回,惟原告未將之運回,經監造單位以108 年7 月9 日108 原構字第108070901 號函計算該有價料價值為3 萬3,859 元(第3項費用)。 4.毀損結構修復費用: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破壞非施作範圍之結構樑,並經被告以108 年11月5 日中港維字第1082222669號函告知此情形,並檢具相關照片。此外,關於受損情形亦有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終止契約數量結算鑑定報告,附6-13頁之說明,及重新發包補強之相關資料可稽。被告因此所付出之修復金額為6 萬5,480 元(第4項費用)。 5.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被告辦理瑕疵改正之費用:據契約第16條之規定,保固起算日為驗收完成起算,屋頂防水保固期為3 年,並依同條第(三)款「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及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保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屋頂防水工程驗收後發生漏水情形,被告前以109 年1 月8 日中港維字第1092222027號函、109 年1 月20日中港維字第1092000291號函、109 年1 月31日中港維字第1092222115號函、109 年2 月14日中港維字第1092000703號函、中港維字第1092222193號函、109 年3 月3 日中港維字第1092001017號函、109 年3 月12日中港維字第1092001307號函、109 年3 月12日中港維字第1092001591號函、109 年4 月28日中港維字第1092001739號函及109 年6 月2 日中港維字第1092002653號函,多次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迺置之不理。就此,原告重新發包之決標金額為76萬5,900 元依前揭規定原告應給付之(第5 項費用)。 6.原告應給付被告因海員服務中心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海員服務中心依臺中港區業者辦公室需求,辦理整修工程,整修完成即可出租,因可歸責原告公司延誤履約及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至今未改善完成),致海員服務中心至今尚無法出租。是以,自預定完工日108 年1 月31日後,至改善完成可供出租使用,期間所受無法出租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海員服務中心租金年租金為677 萬1,920 元(月租金:6771920 ÷12=5643 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可歸責於被告之期間自108 年2 月起算至今(110 年8 月),計1 年7 月,共1,072 萬2,213 元(計算式:564327x19 個月)(第6項費用)。 7.原告履約過程因違反契約規定之罰款:原告於履約過程中「職業安全衛生」違反契約規定,經被告以107 年11月12日中港工字第1072164555號函及107 年12月7 日中港工字第1072164832號函分別扣罰8 萬、1 萬5,500 元及不給付職業安全衛生人員1 個月薪資計3 萬3,000 元,合計12萬8,500 元(第7項費用)。 8.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1,434 萬8,527 元。倘原告請求有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前揭之金額主張抵銷。 (五)關於交再鑑定之必要性(見本院卷四第67頁):系爭鑑定報告,就申請釋疑項次5 、7 、8 、9 、11、13、15、20、24、26、27、28、29、30、31、32、38、40、42、43、44等有明顯悖於事實錯誤,鑑定人李澤昌建築師所經手之鑑定案件,事涉爭議,實有前例,原鑑定人之客觀性、公正性、專業性,實有可疑。 (六)原告與有過失(見本院卷四第130頁)。 (七)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支出之工程款、費用,以及所受損失及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洵非有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95 至196 頁):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沒有具體回覆21項工程疑義,未盡業主協力義務,有契約第21條第12項之終止事由,原告催告後於108 年1 月17日終止契約,被告辯稱,均已答覆,業盡協力義務,並已依約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中,原告始於變更程序中終止契約,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延遲工期,要依照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致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於108 年1 月22日終止契約,本件何人有權終止契約? (二)若係原告有權終止契約,原告依照契約第21條第12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請求1-8 項之工程費、利潤、稅金及損害,共計688 萬4,783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共343 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之原因,原告業於108 年1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乃抗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之理由,主張業已盡協力義務,且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於108 年1 月22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本院依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及如附表一「本院註」欄所示之理由說明,認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依約定期限於107 年7 月16日開始施工,後發現屋頂太陽能板沒拆,無法施工,經兩造同意自107 年8 月16日停工至107 年10月3 日,後於107 年10月4 日復工,原告乃繼續清圖,並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月9 日提出42項疑義,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4日會勘,於107 年11月7 日被告函覆原告就42項疑義中,部分疑義依實作實算,部分疑義則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接受之,後監造單位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於107 年12月3 日函予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明細總表(見本院卷二第479 至556 頁),並副本函知原告,惟此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明細總表,被告遲未進行變更設計之流程,是原告就上開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疑義,落於無經核定之正式施工圖可據以施作之情事,原告迭經函催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末於108 年1 月8 日函限被告於5 日辦理否則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1 月17日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原證11)等事實,應屬可認。被告雖辯稱經監造單位提供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明細總表,並現場溝通即可施作云云,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而認定之上開事實,可知,本件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催告而合法終止契約。又本院為求審慎,並依原告之聲請,兩造之合意,再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之結果,亦認相關疑義確實原告需有設計圖說、數量及預算書方可據以履約及按圖施作,且部分疑義屬影響要徑之變更設計,待被告提供其「核定」之變更設計圖及預算,且與原告完成議價及給予適當展延工期後,原告方得以據以履約及按圖施作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32頁),至此,業已足認,本件確實因被告有協力義務而未作為,造成原告無法施工之情形,原告依約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至於被告另抗辯鑑定人客觀性、公正性、專業性有問題及部分鑑定報告認定錯誤甚至是結論複製貼上(見本院卷二第441 至469 頁、第579 至595 頁、本院卷三第145 至149 頁、第343 、345 頁、第357 至361 頁),其中關於鑑定人是否客觀、公正、專業之問題,因係他民事事件之情況證據,尚無從據以推論本件鑑定人亦不適格,至於鑑定報告是否有誤,此一鑑定機關既係兩造同意所送請鑑定,如就鑑定認定之內容有疑義,亦應先傳訊鑑定證人當庭對質使其說明為宜。對此,被告拒絕傳喚鑑定證人(見本院卷四第58頁),本院認此僅是對工程判認之意見不同,鑑定證人之可信性,被告未打擊之,且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符,應屬可採,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據此,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契約,依上開契約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亦約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工程費、利潤、稅金,共計685萬3,611元(計算式:4947944+1905667=6853611 ),均屬有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已施作支出之工程款494 萬7,944 元部分(即起訴狀8 項請求費用中之1 至3 項),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包括⑴建築工程費用部分共計445 萬7,151 元,其各項之內容包含「假設工程」、「拆除工程」、「裝修工程」、「屋頂防水工程」、「結構工程」、「無障礙電梯設備工程」及「無障礙電梯結構工程」,總計共支出445 萬7,151 元,並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8頁)。⑵水電消防弱電照明空調工程部分共計8 萬9,970 元,其細項內容為「機電工程」、「消防工程」,並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78頁)。⑶圖面、預算未規劃設計之追加工程部分共計40萬823 元,其內容細項包括「清除及掘除,新增電梯處機械切割混凝土樓版」、「清除及掘除,新增電梯處牆壁切割拆除」、「清除及掘除,1F入口樓梯改無障礙坡道部分及部分樓地板打除改高程」、「清除及掘除,2F通往左右屋頂平台處突出柱打除」、「原有門窗扇開口砌磚修補」、「工區結構物及設施復原,混凝土粉刷層剝落修復」、「全區原有管道口填補」、「當地地下水位甚高,電梯機坑點井抽地下水降水位」、「全區原有電氣開關箱、設備拆除原有接線盒加裝盲蓋」等合約項目增作,總計共支出40萬823 元。並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上開費用合計為494 萬7,944 元(計算式:4457151+89970+400823=4947944)。對此,被告曾以書狀概括全部否認原告有施作相關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61 頁答辯狀),惟查,被告實曾與原告就上開工程部分項目辦理驗收及結算,並函知原告願意給付341 萬2,518 元,被告公司函及函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3 、225 頁),是被告概括全部否認原告有施用相關工程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諭知被告應就各項費用之細部為答辯(見本院卷三第56頁),惟至110 年3 月10日被告仍無任何辯解,本院認被告於訴訟外即有就部分工項核算金額而願給付原告,於訴訟中又無法提出原告所提之已施工工項有何不實處,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可採。是原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94 萬7,944 元。 2.原告請求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用、營業稅、案件包商利潤未實現部分合計190 萬5,667 元部分(即起訴狀8 項請求費用中之5 至8 項,其餘請求之金額於109 年12月2 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見本院卷四第56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係依上開認定未給付之工程費用依據系爭契約所算出衍生費用及未實現利潤,其各項之計算為⑴品質管理費部分,共計2 萬9,688 元(計算式:494 萬7,945 元×0.6 %=2 萬9,688 元)。⑵包商利潤、保 險及管理費用部分,共計26萬2,241 元(計算式:494 萬7,945 元×5.3 %=26萬2,241 元)。⑶營業稅部分,共 計26萬1,994 元【計算式:(494 萬7,944 元+2萬9,688 元+26 萬2,241 元)×5 %=26萬1,994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⑷案件包商利潤未實現部分,共計135 萬1,744 元(計算式:契約約定包商利潤161 萬3,985-上開請求之包商利潤26萬2,241=135 萬1,744 元):此依系爭契約包商利潤據契約單價之記載,共計161 萬3,985 元,則扣除已結算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用部分(即494 萬7,944 元之5.3 %即26萬2,241 元),即為135 萬1,744 元。經核,原告上開依契約計算出之衍生費用及未實現利潤,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本件即因被告未為協力義務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上揭約定,給付此部分之費用190 萬5,667 元。 (三)就履約保證金343 萬2,000 元部分,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繳交提供343 萬2,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既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遭原告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持有上開保證金343 萬2,000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保證金343 萬2,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履約造成被告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665 萬8,354 元,此部分原告否認有遲延履約之情形,並主張係歸責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造成原告無法履約(見本院卷二第7 至19頁),本院乃諭知被告應盡舉證之責(見本院卷四第56頁),對此,被告僅以數字上計算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來證明原告遲延履約,惟系爭工程開工1 個月就因屋頂太陽能板沒拆,停工至107 年10月3 日,後於107 年10月4 日復工,原告依被告之要求不到1 星期內於同年月9 日提出42項疑義,等會勘等了超過2 周,待被告函履,又近1 個月過去,被告說實作實算部分,原告同意實作實算,被告說待變更設計部分,原告同意等變更設計,然除了監造單位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於107 年12月3 日函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明細總表外,並無何被告變更設計之流程進行,就被告說待變更設計部分,原告確實無經「核定」之圖可據以施作,又經鑑定,此部分須待被告待變更設計之工程屬要徑工程,意見如未先施作,後續工程即無法施作,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認,是此部分原告是否真有遲延履約之過失,實無法簡單以數學計算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來證明,此外,被告又無其他舉證,被告抗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誤履約即無可採。又被告抗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誤履約雖無可採,惟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中,有部分與工程延遲並無關係,此部分如可證明,亦屬可予抵銷,經查,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金額中,第1 項費用─重新發包而增加之工程費210 萬575 元、第2 項費用─遲延頂樓防水及外牆整修工作造成太陽能業者發電損失53萬2 千元、第5 項費用─保固責任瑕疵改正之重新發包費用76萬5,900 元、第6 項費用─海員服務中心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1,072 萬2,213 元,均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誤工程,方得請求,此部分被告既無法證明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誤工程,被告即不得抗辯要以此部分之金額抵銷。至於剩下之項次,包括第3 項費用─原告應給付被告將「拆除工程之有價料」運走,未留予被告之賠償金額3 萬3,859 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監造單位之核算函(見本院卷三第559 頁),尚堪認定。第4 項費用─毀損結構修復費用6 萬5,480 元,此部分經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65 至567 頁)、及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終止契約數量結算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569 至576 頁),是被告因而付出之修復費6 萬5,480 元自得向原告請求。第7 項費用─原告履約過程因違反契約規定之罰款合計12萬8,500 元,此有原告提出107 年11月12日中港工字第1072164555號函及107 年12月7 日中港工字第107216483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641 至644 頁),被告未為何否認,亦堪認定。據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中,應以22萬7,839 元(計算式:33859+65480+128500=227839 )為有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而審究原告所謂原告與有過失,應係指遲誤履約之過失,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證明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原得請求被告給付1,028 萬5,611 萬元(計算式:6853611+3432000=10285611),因被告提出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中有22萬7,839 元為有理由,得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1,005 萬7,772 元(計算式:10285611-227839=10057772),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 萬7,772 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起訴後復具民事聲請擴張暨調查證據狀,並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但被告表示對於108 年3 月14日收受書狀無意見,原告亦以108 年3 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35 萬2,590 元,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一:(時間序) ┌────┬────────────────┬─────────────────┬─────────────────┐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註 │ ├────┼────────────────┼─────────────────┼─────────────────┤ │107 年7 │ │107 年7 月5 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翌│107 年7 月5 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原│ │月5日 │ │日即函原告要求8 月底前完成清圖提出│告依契約之開工期限,於107 年7 月16│ │ │ │疑義(被證4 )。並多次於趕工會議及│日進場施作,經過一段時間之施作發現│ │ │ │工務會議要求原告盡速提出。原告遲至│屋頂太陽能板沒拆,向被告反應,因影│ │ │ │107 年10月9 日方提出疑義(即原證5 │響要徑工程,兩造同意停工,自同年8 │ │ │ │),已有可歸責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5│月16日停工至107 年10月3 日(有包括│ │ │ │3 頁答辯狀、本院卷二第307頁)。 │首尾日),合計停工49日。原告於107 │ ├────┼────────────────┼─────────────────┤年10月4 日繼續計算工期。被告要求原│ │107 年7 │原告107 年7 月16日進場施作,屋頂│107 年7 月16日開工(被證1 ),150 │告在107 年10月9 日提出疑義,原告即│ │月16日。│太陽能板沒拆,同年8 月16日停工,│日曆天,預定107 年12月12日完工,因│於108 年10月9 日完成清圖提出疑義。│ │同年8 月│監造說影響主要徑施工,應停工(原│屋頂太陽能板,展延49日至108 年1 月│是此部分依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即得推│ │16日至10│證3 ),被告亦同意(原證4 )107 │31日(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答辯狀)。│出原告主張為真實,且無何可歸責於原│ │月3 日。│年8 月16日至107 年10月3 日停工(│ │告之事由。 │ │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起訴狀)。 │ │ │ ├────┼────────────────┼─────────────────┤ │ │108 年10│ │108 年10月2 日第一次趕工會議要求原│ │ │月2日 │ │告於108 年10月9 日完成清圖提出疑義│ │ │ │ │,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提出第一次圖│ │ │ │ │說釋疑表(見本院卷二第441 至469頁 │ │ │ │ │)。 │ │ ├────┼────────────────┼─────────────────┼─────────────────┤ │107 年10│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提出42項疑義│原告未於107 年8 月底提出清圖提疑義│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期限提出清圖提疑義│ │月9 、12│請被告釋疑(原證5),被告不理。 │,竟於107 年10月9 日才提出第一次圖│並無何延滯之情形,說明已如上述。被│ │日 │同年月12日提送第1 次圖說釋疑表(│說釋疑表。被告有於107 年10月16、24│告雖有於107 年10月16日由原構建築師│ │ │原證6),被告不理(見本院卷一第1│日、107 年11月7 日、107 年12月28日│事務所函覆原告,惟因雙方已定同年月│ │ │7至19頁起訴狀、本院卷二第9 、11 │回覆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3 、355 頁│24日會勘,是此一函覆確實多有概括稱│ │ │頁)。 │答辯狀)。 │「配合現況作調整」、「會勘後回覆」│ ├────┼────────────────┼─────────────────┤等情,甚至部分也有承認「確實漏編相│ │107 年10│此16日監造函空泛,且多有待會勘及│就原告第一次圖說釋疑表,監造於104 │關費用」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足參(│ │月16、24│機關會勘後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1頁│年10月16日回覆釋疑(被證5 ),並於│見本院卷一第383 至385 頁)。兩造於│ │日 │)。兩造於24日會勘後指出第9 、15│同月24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見│107 年10月24日會勘後,被告於107 年│ │ │、16、20、24、38至40、42項疑義有│本院卷一第355 頁答辯狀)。會勘結論│11月7 日將會勘紀錄及結論函知原告,│ │ │評估費用列入變更設計之必要,其他│有說明實作實算(被證6 ),已全回覆│說明部分疑義以實作實算,部分疑義待│ │ │仍不明確(被證6 ),且應辦理變更│,沒有未回覆情事。另亦有說明請原告│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並稱如仍有疑義7 │ │ │設計圖說程序,但被告並未辦理(見│檢核數量項目後實作實算(被證5 ,見│日內提出。因原告接受此一會勘之結果│ │ │本院卷二第13、15頁)。被告107 年│本院卷二第299 至307 頁)。原告自認│,並等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故未再提│ │ │11月7 日發函,認依會勘紀錄結論多│了1 至3 、6 、10、12、14、16至19、│出疑義,是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 │項疑義以實作實算,原告接受,故項│21至23、25、30、33至37、41至42無須│由,且被告於此業已同意負辦理變更設│ │ │次1 至3 、6 、10、12、14、16至19│被告協力(見本院卷二第441 至469 頁│計之協力義務。 │ │ │、21至23、25、30、33至37、41至42│)。 │ │ │ │尚得依實作實算處理。然剩下的疑義│ │ │ │ │仍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此為會勘紀│ │ │ │ │錄第(一)(三)(五)至(十二)│ │ │ │ │亦如此記載,原證20也有載明(見本│ │ │ │ │院卷二第327 、329 至341 頁)。 │ │ │ ├────┼────────────────┼─────────────────┤ │ │107 年10│地下室變電站部分原施工圖無記載,│ │ │ │月26日 │應變更設計,被告亦知情(被證6 )│ │ │ │ │,被告亦於107 年10月26日發函相關│ │ │ │ │單位,原契約亦未載明此部分,是此│ │ │ │ │部分自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原證21,│ │ │ │ │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 │ │ │ ├────┼────────────────┼─────────────────┤ │ │107 年11│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會勘結論也說│函原告10月24日會勘紀錄,如還有疑義│ │ │月7日 │,項次9 、15、20、24、26、31、32│7 日內提出(被證6 )。原告沒有再提│ │ │ │、38、39、40、42待評估費用列入變│出(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61 頁答辯狀│ │ │ │更設計(被證6 )。其他還是沒有明│)。 │ │ │ │確釋明。到108 年1 月17日原告發函│ │ │ │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也沒提供變更設│ │ │ │ │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7 至24頁)。│ │ │ ├────┼────────────────┼─────────────────┼─────────────────┤ │107 年12│ │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提送第一次變更│此部分原構建築師事務所雖有以函文交│ │月3日 │ │設計預算書圖(被證19,見本院卷二第│付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明細│ │ │ │441 至469 頁)。 │總表(見本院卷二第479 至556 頁),│ ├────┼────────────────┼─────────────────┤惟此為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之設計│ │107 年12│被告說有,請被告提出如證據調查聲│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第8 次趕工會議│規劃,依該函文之內容,其正本是給被│ │月4日 │請狀所載之資料。事實上,被告根本│已交付變更設計圖、變更預算數量提供│告,實非原告,有該函文在卷足參(見│ │ │沒有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於108 年2 │原告,並請原告12月11日完成確認提出│本院卷二第479 頁),顯然有待被告辦│ │ │月13日更發函原告檢附第一次變更設│疑義(被證15)。 │理變更設計核定相關圖說。是原告主張│ │ │計檢討會議記錄及明細總表(原證20│ │此一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明細總│ │ │,見本院卷二第325 至345 頁)。 │ │表尚未經被告通過變更,可認屬實。 │ ├────┼────────────────┼─────────────────┼─────────────────┤ │107 年12│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至107 年12月11日│此部分經鑑定認因原告等被告辦理變更│ │月11日 │ │第9 次趕工會議(被證2 ),預定52.8│設計部分有要徑工程,此會影響其他後│ │ │ │5%,實際5.3%(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 │續工作之施作,故無法純以數學計算已│ │ │ │61頁答辯狀)。 │施作和未施作部分,來論原告工程進度│ │ │ │ │如何落後,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無理由。│ ├────┼────────────────┼─────────────────┼─────────────────┤ │107 年12│ │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再提送第一次變│此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明細│ │月18日 │ │更設計預算書圖、明細總表(被證20、│總表原是監造單位提出予被告,副本函│ │ │ │21、22,見本院卷二第441 至469 頁)│知原告,屬未經被告變更設計核定同意│ │ │ │。其餘相關圖說見被證5 、6 、31至39│之內容,仍待被告為變更設計之流程予│ │ │ │(見本院卷四第65頁)。 │以核定,原告方得按圖施作。 │ ├────┼────────────────┼─────────────────┼─────────────────┤ │107 年12│原告107 年12月28日函被告另提出其│被告有即時回覆,回覆後原告即無意見│除天花板部分依第12次工務會議應辦理│ │月28日、│它項次請求釋疑,包括: │(見本院卷一第355 、357 、359 頁答│變更外(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其餘│ │108 年1 │1.一樓高度、天花板調整(原證7 )│辯狀): │部分尚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此部分│ │月3 、9 │ 。 │1.108 年1 月3 日召開第12次工務會議│原告未聲請鑑定,所提出證據僅是原告│ │日 │2.兩側廂樓之機水電消防管路未標示│ ,回覆一樓高度、天花板調整如會議│公司函文,並經被告所否認,應認原告│ │ │ 圖說(原證8 )。 │ 紀錄(被證7 ,本院卷一第400 頁)│舉證不足,無法認定。是此部份僅應能│ │ │3.無障礙電梯螺栓安裝不符(原證9 │ 所示。同日另有函覆原告(被證8 )│認天花板部分尚得被告協議辦理變更原│ │ │ )。 │ 。同月9 日再次函知原告,如有疑義│告方得按圖施作,其餘部皆難認被告有│ │ │但被告不理(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5 日內提出(被證9 )。 │協力義務。 │ │ │起訴狀)。被告自承天花板高度與現│2.108 年1 月3 日函原告是原告未完成│ │ │ │況不符,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見│ 隔間放樣所致。且原告工序錯誤導致│ │ │ │本院卷二第21頁)。 │ 必須變更消防管路路徑,與圖說不明│ │ │ │ │ 、變更圖說無關(被證10)。同月9 │ │ │ │ │ 日再次函知原告,如有疑義5 日內提│ │ │ │ │ 出(被證11)。 │ │ │ │ │3.108 年1 月3 日函原告,107 年12月│ │ │ │ │ 20日就請工人轉知原告工地負責人,│ │ │ │ │ 非未確定(被證12)。同月9 日再次│ │ │ │ │ 函知原告,如有疑義5 日內提出(被│ │ │ │ │ 證13)。 │ │ ├────┼────────────────┼─────────────────┼─────────────────┤ │(107 年│被告遲未進行釋疑及提供設計圖說以│107 年12月4 日第8 次趕工會議已交付│原告多次函催被告協議,監造單位亦提│ │11月29日│供施工。原告自107 年11月29日至10│變更設計圖、變更預算數量,同年月6 │出應得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未辦理│ │、12月4 │8 年1 月10日均有定期催告被告如附│日發函催告11日前提問題,且現場監造│完成變更設計流程,自不得主張原告因│ │、26、28│表(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其中│就可以協調(被證15)。108 年1 月8 │此遲誤之工程進度為原告之過失。又原│ │日)108 │於108 年1 月8 日函(附表編號16)│日存證信函中原告主張之項目無須被告│告依契約要求於108 年1 月8 日函催告│ │年1 月8 │被告於5 日辦理否則終止系爭契約,│協力。其中太陽能板部分已於107 年10│被告盡協力義務,被告仍未就此部分與│ │、10、17│並於108 年1 月17日函被告終止系爭│月2 日拆除完畢,無關。其餘部分本件│原告協議應如何處理,原告於於108 年│ │日 │契約(原證11)(見本院卷二第21、│係採實作實算,亦已回覆同前。故108 │1 月17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 │ │23頁)。 │年1 月17日終止不合法(見本院卷二第│法。 │ │ │ │301 、303 頁)。且原告於107 年12月│ │ │ │ │24日至108 年1 月22日均無進度(見本│ │ │ │ │院卷三第421 頁)。 │ │ ├────┼────────────────┼─────────────────┤ │ │108 月1 │是因為被告遲未進行釋疑及提供設計│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依第9 次趕會議│ │ │月22日 │圖說以供施工。如1 月22日終止,為│(被證2 )於108 年1 月22日函原告以│ │ │ │何3 月21日又來文要求議價(見本院│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5 、8 、11目│ │ │ │卷二第7 至24頁)。 │終止契約(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351 │ │ │ │ │頁答辯狀)。 │ │ ├────┼────────────────┼─────────────────┤ │ │108 年2 │原告起訴,再以起訴狀通知終止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 │月19日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起訴狀)。 │因被告已於108 年1 月22日函原告終止│ │ │ │ │,且原告沒有定相當時間催告(見本院│ │ │ │ │卷一第351 、353 頁答辯狀)。 │ │ ├────┼────────────────┼─────────────────┼─────────────────┤ │108 年3 │起訴狀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起訴狀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同│兩造同意利息自108年3月15日起算。 │ │月14、15│利息自同年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意利息自同年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 │ │日 │第427頁)。 │第427 頁)。 │ │ ├────┼────────────────┼─────────────────┼─────────────────┤ │108 年3 │被告於108 年3 月21日仍函原告要求│ │足認被告確實尚未辦理完成變更圖說之│ │月21、25│就變更設計項目進行議價,被告25日│ │流程。 │ │日 │回覆有待司法(原證10)。足證被告│ │ │ │ │於107 年10月24日會勘後,沒有辦理│ │ │ │ │變更設計圖說程序,也未完成議價。│ │ │ │ │而函文所附第一次契約變更工項內容│ │ │ │ │與107 年10月24日第一次會勘提出之│ │ │ │ │項目大抵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17│ │ │ │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