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4號
- 原告
- 久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敏
- 訴訟代理人
- 凃俊帆
- 被告
- 崑洋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戴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崑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村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崑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承攬被告崑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崑洋公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后里及泰安分駐(派出)所廳舍耐震補強工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中之「#4植筋(樑柱接頭)」、「#6植筋」、「M12化錨」、「M16化錯」、「Dewalt PURE110化學藥劑」施作工程。俟原告進場施作竣工,乃於同年11月29日依實作實算計價向被告崑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2萬8764元,被告崑洋公司就前開工程款,係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村池於108年12月間簽發票面金額22萬8764元(發票日期108年1月15日、支票號碼FA3780991)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支付,原告嗣持系爭支票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卻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為戶為由拒絕給付。
二、原告復於107年11月間,另承攬被告崑洋公司就系爭採購案其中之「后里鋼板灌注EPOXY」及「義理鋼板灌注EPOXY」施作工程。原告復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崑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34萬3035元,然被告崑洋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並未開立相關付款支票,且遲未給付。被告崑洋公司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合計57萬179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崑洋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另原告執有被告戴村池所簽發擔保部分工程款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聲明所示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坦承積欠原告57萬1799元之工程款,被告戴村池復於本院108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主張:尚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並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採購案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17號卷第14~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二、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崑洋公司、被告戴村池應各依承攬、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之工程款及票據債權負有給付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崑洋公司及被告戴村池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惟原告於本件僅聲明請求被告崑洋公司與被告戴村池負共同給付義務,未逾前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範圍,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52、54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