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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3號

原告
宸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瀧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告
姚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江和花市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臺中市○○區○○○○街000 號),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752,558 元。嗣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1,140,150 元,以上工程款共計7,892,708 元(未含稅)。原告業於106 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惟被告遲未付款,兩造乃於108 年4 月9 日另行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含稅總價共計8,287,343 元,且原告業將工程全部點交被告,並無施工瑕疵或逾期完工之情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7,34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 份及工程報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87,343 元,應有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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