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源祥企業社即林川源、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世雄、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正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源祥企業社即林川源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參 加 人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邦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9250元本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09萬6250元本息,此部分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51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訴之追加,均源自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請求,原訴與追加之訴間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得援用,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參加人於109年5月7日具狀聲明 參加訴訟(參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其理由略以:被告確曾承攬正瀚生技廠房新建工程,後因內部因素而無法如期完工,與參加人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終止前開承攬關係,是兩造如因該工程未能完工驗收而生履約爭議,裁判結果將與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結果可能涉及參加人與被告間是否尚有承攬前開工程之相關權利義務未了,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加人聲明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7年3月2日與參加人簽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施 作「正瀚生技廠房新建工程(線西彰濱工業區)」(下稱新建工程)。後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簽立「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前開廠房新建工程中「鋼骨工程」、「門窗工程」部份(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315萬元,復於107年6月28日再簽立「工程簡約書」,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60萬元,總計為2475萬元(下 合稱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8年3月24日因內部因素與參加人終止契約後退出新建工程,並已與參加人依退場時之工程進度進行結算,被告後於108年3月24日後某日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未同意,惟被告向原告表明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性,故系爭契約已於108年3月24日由被告任意終止。 (二)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將「鋼骨工程」項目中「屋面烤漆鋼板」全部鋪設完成,依系爭契約第7條可知第5期之付款條件為「屋面烤漆鋼板全部完成」被告即應給付,被告卻以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為理由,迄今尚積欠第5期款項75萬元 未給付,而系爭契約中實未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約定係屬何期款項,第5期之付款條件亦以「屋面烤漆鋼板鋪蓋完成決 定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自與「雨遮烤漆鋼板」或「門窗工程」等是否完成無涉。且依參加人所提出完工點交請款明細表,可知參加人已完成A、B棟烤漆鋼板安裝之點交、驗收,並支付被告此部分款項480萬7000元、192萬2800元,是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 (三)而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項目於系爭契約終止時雖均尚未完成,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原告已完成鋼梯之施作, 僅未施作扶手,已完成百分之90;編號2所示部份與第5期工程款之請求無涉,且雨遮鋼骨已施作,僅烤漆鋼板須俟鷹架拆除及牆面粉刷完成後安裝,而原告亦均已訂製烤漆鋼板;編號3所示部份於原告鋪設屋面烤漆鋼板時即需同時施作, 否則屋項會有漏水問題,是原告已完成屋面部分(約百分之96),僅雨遮部分(約百分之4)未完成,至少被告亦承認 原告已完成百分之60;編號1所示項目,因屬系爭工程後段 之裝修項目,係包含在第6期款項中給付,且係因被告自行 停工未施作地面RC灌漿,原告始未能安裝,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被告退場後,係由訴外人泰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司)接續承攬施作新建工程,惟泰銓公司係與參加人另行簽立契約,並未承受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合約,亦無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泰銓公司承接新建工程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關連,原告及其他下包廠商後分別與泰銓公司簽訂108年8月21日「正瀚生技線西廠房新建工程約定書」、108年8月29日「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共同完成剩餘新建工程未完成項目,泰銓公司僅於108年11月間協助下包廠商 向參加人請領1 期款項約250萬2802元,經協議後由泰銓公 司將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下包廠商,而改由參加人撥款予訴外人即另一下包廠商慶成企業社,是原告與泰銓公司約定之施工範圍與系爭契約不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份及訂製材料的金額,亦經泰銓公司認屬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糾紛,是泰銓公司並未給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程項目之款項予原告,原告僅向泰銓公司請領原證12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項次三「4.各棟門扇安裝2.1 %」、項次五「6.南北側入口大門安裝」部分款項,合計108萬2522元,至鋼梯扶手部分應僅佔施作比例百分之10 ,是泰銓公司給付款項不足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不足額即為原告所失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契約第6期「驗收完成」款項247萬5000元(含追加部分)係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致付款條件無法成就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廠房新建工程後續施作完工後向泰銓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為108萬2522元,與系爭契約相較後受有139萬2478元之損害(計算式:第6期工程款247萬5000元-108萬 2522元=139萬2478元),即為原告請求所受損受及所失利益 等語。 (五)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第216條等規定,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工地保險費12萬3750元後 ,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工程款欠款75萬元、第6 期工程款所 失利益139萬247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均未完成,付款條件顯尚未成就,且被告已與參加人終止合約,泰銓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未了工程由原告與其他協力廠商向泰銓公司概括承受,並由參加人監督付款,是被告已非債務人;此外,原告曾於書狀內載明同意以108年3月24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顯為依民法第258條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後續復與 泰銓公司簽立契約,益徵原告認同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中,第4期款的給付條件是將鋼板鋪設上去,但依工程慣例與合約精神,第5期款是要將鋼骨、 門窗等全部工程完成才給付,第6期款是驗收完成,如果原 告尚未完工就可以請領第5期款,被告如何能驗收,原告只 將鋼板鋪設,所以被告付到第4期款已經超過原告施工進度 ;至於被告出具給參加人請款明細表上雖然載稱烤漆鋼板已完成,但當時實際上沒有清點,被告有些部分例如鷹架並未請款,就直接以此相抵,而這也經過參加人同意,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支付原告2152萬5000元工程款,原告彼時卻尚有328萬827元之工程未完成,是原告實已溢付工程款5 萬5827元;另原告雖主張屋面烤漆鋼板如果鋪設完成就一定會做「水切、台度、收邊角」,但並非只有此種施工方式,且施作水切時需要吊車,會將所有水切部分一次施工,不會就屋面及雨遮部分分別施工,而且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到底跟泰銓公司是如何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意旨略以:原告僅係被告之下包廠商,與參加人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因內部因素無法如期完工,已於108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完工點交請款明細表」及「工程付款期別表」,並結清前開廠房新建工程之所有款項,被告對參加人已無債權存在。而系爭契約之約定存在兩造之間,與參加人無涉,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 六期款- 驗收完成10%」之約定,可見「第五期款- 屋面烤漆鋼板(全部完成)10%」自應係指系爭工程及追加部份「均施作完成時」原告才能請求被告支付第5期款。另新建工 程未完成部份係由泰銓公司向正瀚公司承攬施作,目前已全部完工並完成驗收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3月2日與參加人簽立本院卷一第249至260頁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施作新建工程。後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簽立原證2「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約定工 程總價為2315萬元,復於107年6月28日再簽立原證3「工程 簡約書」,將原報價單項次一第24、25、27項變更為不銹鋼加烤漆鋼板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60萬元,總計為2475 萬元。 (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支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目前已支付至第四期款項完畢。 (三)被告與泰銓公司於108年3月11日簽立被證一「合約書」,約定被告向泰銓公司借名承攬正瀚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四)被告與參加人於108年3月24日簽立本院卷一第261頁「合約 終止協議書」,被告並出具本院卷一第262頁「完工點交請 款明細表」。 (五)被告曾於108年3月24日後某日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同意。 (六)原告於108年3月24日前已將屋面烤漆鋼板鋪設完成,並未完成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七)原告與訴外人大川工程行、慶成企業社、金斗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1日與泰銓公司簽立原證6「正瀚生技線西廠房 工程約定書」;於108年8月29日簽立原證7「工程承攬合約 書」;於109年7月10日簽立原證8「債權讓與暨連帶瑕疵擔 保契約書」、原證9「監督付款契約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為何? (三)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75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因退出新建工程,與參加人於108年3月24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被告並於108年3月24日後某日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惟未獲原告同意,且彼時原告並未完成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二)、(四)、(五)、(六)】,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則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法定終止契約),兩者性 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後者為定作人單方對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與參加人終止承攬新建工程之契約後,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且未獲原告同意,兩造顯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惟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向原告為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時,系爭契約即於斯時終止,並不因原告事後於訴訟上之主張,而得認兩造有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同意而解除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泰銓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未了工程由原告與其他協力廠商向泰銓公司概括承受,並由參加人監督付款,是被告已非債務人云云,惟證人林駿程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泰銓公司,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希望泰銓公司接續新建工程,泰銓公司並於108年3、4月間開始承攬新建工 程,但泰銓公司並未承受被告與各該下包廠商間的合約,而是詢問下包廠商意願,如果有意繼續施作,會就新作的部分另行報價、成立契約,原告也是有意願的廠商,所以有再簽立書面契約;另泰銓公司、被告、參加人及其他廠商曾到參加人處開會,主要是要瞭解先前尚有多少欠款,但並無泰銓公司代被告支付積欠廠商款項的協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證人即律師廖國竣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與泰銓公司曾到伊事務所簽立合約,伊看合約內容是被告要向泰銓公司借牌,繼續由被告施作新建工程,但透過泰銓公司的帳戶來過帳,所有廠商積欠款項則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足見被告與參加人終止新建工程合約後,不論被告與泰銓公司實際上有無借牌關係,兩造與泰銓公司顯未達成由泰銓公司承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契約屋面烤漆鋼板全部鋪設完成,系爭契約第5期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支付未付清之第5期款項7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5期款應於全部工程完 工後支付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共分6期,第1期款為 「訂金」(30%)、第2 期款為「鋼構材料進場」(20%)、 第3期款為「鋼構按裝完成」(20%)、第4期款為「屋面烤漆鋼板(第一次鋪蓋完成)」(10%)、第5期款為「屋面烤 漆鋼板(全部完成)」(10%)、第6期款為「驗收完成」( 10%)(參本院卷一第23頁),而系爭工程除鋼骨工程外,尚有門窗工程,而此部分工程款為214萬6000元(參本院卷 一第24頁),是依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一般工程定作人保留一定比例工程款待驗收後給付之慣例觀之,第5期款理應 解釋為全部工程完工後支付較符常情,且縱認兩造因故就系爭契約工程款有特別約定提前給付,對照第4期款之記載, 第5 期款依字義觀之亦顯應將屋面烤漆鋼板工程全部完成,而非僅指鋪設完成;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約定於屋面烤漆鋼板鋪設完成後即應支付第5期款,此部分主 張,即乏所據。 (四)再按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終止契約與賠償損害各為一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隨時終止契約, 惟承攬人無可歸責之事由時,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其所得請 求之範圍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至明。查: ⒈兩造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惟於被告向原告為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契約因而終止等情,業據前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賠償 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而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未完成,且各項單價、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六)、本院卷一第149、367頁】,其中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已完成百分之96,鋼梯僅餘不鏽 鋼扶手部分未完成,亦已完成百分之90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①水切、台度、收邊角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已完成百分之96(即屋面部分)等情,僅泛稱:被告未曾反應屋面漏水,足見此部分已隨屋面施作完畢而完成云云(參本院卷三第131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實乏所據。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民事補充答辯狀附件二載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尚有40%未完成 」(參本院卷一第149頁),顯已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上自 認甚明,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原告全部未施作,惟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且被告亦坦稱從泰銓公司所提出照片中無法看出原告有無施作此部分,顯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是本院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水切、台度、收邊角」部分已完成百分之60。 ②鋼梯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僅餘不鏽鋼扶手未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原告雖主張已完成百分之90,惟就鋼梯、扶手各該細項分別應如何計價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信為真實,惟被告陳稱:通常扶手為1公尺1000元,系爭工程 為不鏽鋼扶手,所以價格為2倍,而前開鋼梯之扶手大約5公尺,所以價格約1萬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30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此部分原告已完成之部分為6萬3000元( 計算式:7萬3000元-1萬元=6萬3000元)。 ⒊綜上,依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複價,扣除前開得認原告已完成之「水切、台度、收邊角」百分之60、「鋼梯(扶手除外)」6 萬3000元,合計35萬2440元後(計算式:48萬2400元60%+6萬3000元=35萬2440元),原告尚未完成而不得請 求報酬之部分合計為313萬577 元(即附表二本院認定未施 作金額欄總和),含稅為328萬7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已超過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22萬5000元(計算式:2475萬元-2152萬5000元=322萬5000元),原告實已溢領承攬 報酬6萬2106元(計算式:328萬7106元-322萬5000元=6萬21 06元),原告自無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領取之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7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復主張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扣除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向泰銓公司領得之承攬報酬後,即屬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無法知悉原告與泰銓公司間承攬範圍等語。查:新建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現已施作完畢,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三第130頁),而原告就門窗工 程、鋼梯扶手部分項目已另向泰銓公司請領承攬報酬,亦有系爭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惟原 告自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均因非屬向泰銓公司承攬範圍而未獲付款,係因參加人要驗收而繼續施作完成等情(參本院卷三第34、130頁),是原告與泰銓公司訂立承攬契 約時,施工範圍與系爭工程尚未施工部分既未完全相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泰銓公司所約定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與系爭契約間有何關連,是否符合成本考量或利潤為何均無從知悉,自無從以原告與泰銓公司間承攬契約得領取之報酬與原告就系爭契約尚未領取之報酬扣抵後,逕以其差額認即為原告之損失。依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應以其就未完成部分可預期之利益,扣除未實際支出之成本計算之,則參考原告所提出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金屬門窗批發業之淨利率9%計算 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未完成工程得取得之預期利益為29萬5840元(計算式:328萬7106元9%=29萬58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12萬3750元,及原告溢領之報酬6萬2106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 之損害即其未完成工程部分之所失利益10萬9984元(計算式:29萬5840元-12萬3750元-6萬2106元=10萬9984元,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參本院卷一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7年5月2日 694萬5000元 系爭契約第1期定金30% 2 107年7月10日 543 萬元 ①系爭契約第2期20%即463萬元 ②簡約書第1、2期合計50%即80萬元 3 107年8月27日 495萬元 ①系爭契約第3期20%即463萬元 ②簡約書第3期20%即32萬元 4 107年10月30日 150萬元 5 107年12月4日 150萬元 6 108年1月30日 120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單價 複價 本院認定未施作金額 1 門窗工程 214萬6000元 214萬6000元 2 雨遮白鐵加烤漆板0.4m/m 337平方公尺 801元 26萬9937元 26萬9937元 3 水切、台度、收邊角 1005公尺 480元 48萬2400元 19萬2960元 4 樓層板1.2m/m 286.85平方公尺 572元 16萬4080元 16萬4080元 5 鋼梯之不鏽鋼扶手 1座 7萬3000元(鋼梯) 7萬3000元(鋼梯) 1萬元 6 不鏽鋼天溝3mm厚PU防水層 838公尺 200元 16萬7600元 16萬7600元 7 消防水池白鐵人孔蓋 9個 1萬元 9萬元 9萬元 8 消防水池白鐵小爬梯 9座 1萬元 9萬元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