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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李蓓
  • 法定代理人
    林土城、李永鴻

  • 原告
    禾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禾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土城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鴻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算、新臺幣六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8,944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77,424元及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99頁),又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經核原告聲明之 變更,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花漾藝墅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款6,097,600元(嗣追加為 6,469,970元),原告已施作完工,並與被告之工地監工人 員完成工程點交,故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給付5,611,026元,扣除保留款640,234元,尚有218,710元未 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則以扣除清理廢料、爆模打石工資、生活廢棄物清理等費用,惟被告未曾反應有前揭情事,且原告點交工程時,亦未見被告監工人員有何反應,自應由被告就此事項舉證證明。縱認有被告所述事項,亦應通知原告處理,倘原告逾期不理,被告始能代僱工,並非可逕行僱工後,始向原告要求2倍之費用。上開工程款前經原告於107年4月9日函被告催付款,已於翌日送達,被告仍未給付,已陷給付遲延,應自107年4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依約向被告請領保 留款640,234元,被告則以工程於107年3月15日完工,逾期 88日為由,主張扣逾期罰款536,589元,僅願給付103,658元,然未為原告接受,至今仍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㈢、又原告同意被告依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扣除生活廢棄物清理費)30,488元,及106年11、12月31,185元、107年1月12日 以前之僱工清潔費,合計81,518元,至其餘僱工部分,原告否認曾經被告告知,且對於被告提出之派工簽收單記載「爆模」一節,原告不可能未發現,且倘係灌漿流出致牆面不平整,應由泥作工程負責,況原告前於107年1月22、24日及2 月8日計3日,均派員至工地清運模板物料,如有被告所述情事,何以未知會派至工地人員,倘有告知,原告豈有可能不併予清運,再者,10 7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樓梯漏漿」則應由灌漿人員負責,可見被告之主張有灌水之嫌。再被告所稱逾期賠償損害應負舉證責任,且其所稱未打掃清除 模板及廢料與合約第7條工程進度無關,以該條為逾期罰款 計算,與損害之計算,性質不同,不應援用,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7,424元,及其中137,190元自 107年4月11日起算,其中640,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工程款218,708元部分: ⒈原告未依約於各樓層拆模7日內將模板材料及廢料打掃清至 被告指定場所(各樓層應清理日期如被證2附表),經被告 依約定僱工清潔,自可扣除僱工費用(依約定可扣2倍,但 被告未扣2倍)188,160元,有各樓層照片、派工簽收單(見 本院卷第57-75頁)。 ⒉依證人李銘鑫於107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之證述內容,可知 原告人員同意由被告僱人打掃模板及廢料,並在派工簽收單簽名等情;證人林忠雄則稱107年3月14、15日有到場,當天猶未清潔完畢等語。可知直至107年3月間仍有原告應清除之模板及廢料。至原告所稱30公分以下模板由被告自行處理一情,既與合約內容不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⒊生活廢料係依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由原告分擔千分之5, 而為30,488元;僱工清潔費用則於106年11、12月為31,185 元,107年1月為46,200元,107年2月為63,525元,107年3月為47,250元,合計188,160元。故系爭工程程總金額6,469,970元,扣除保留款640,234元、生活廢料分擔額30,488元、 僱工清潔費188,160元後,業已支付工程款5,611,088元,原告即無可請求之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保留款640,234元部分: ⒈依證人林忠雄證述其於107年3月14、15日到場方尚有原告應打掃之模板及廢料,即可見當時尚未完工,則系爭工程已逾其88日,依合約第第7條逾期罰款約定,被告自得依此計算 原告之逾期罰款為536,589元,並自保留款640,234元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103,659元,前經被告 於107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原告迄未領取,即不 可歸責於被告(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27-28頁)。 ⒉又原告既有逾期完工情事,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依合約第7條逾期罰款 約定,主張損害金額為536,589元,並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中抵銷。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證1) ,約定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為6,469,970元,被告已給付 5,611,026元,系爭工程保留款為640,234元。 ㈡、兩造曾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進行 訴訟(下稱前案),嗣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同意被告依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扣除81,518元(其中第4項部分30,488元、第3項部分51,030元)。 ㈢、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依被證6會議記錄第4點記載約定為107年1月30日。 ㈣、系爭工程已符合合約第5條第2項結算保留款之要件。 ㈤、對於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工程照片為系爭工程之照片不爭執。 ㈥、被證8通話紀錄除編號3、編號4⑴、⑵外,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含追加)6,469,970元,被 告業已給付5,611,026元,約定之保留款為640,236元之情,並無爭執,且原告同意被告依合約第6條第3項、第4項可自 未領之工程款分別扣除51,030元、30,488元(合計81,518元),惟原告請求扣除後之工程款137,190元及工程保留款 640,23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應為:⒈原告請求未領之工程款137,19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 請求保留款640,23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未領之工程款137,190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款經扣除被告給付5,611,026元、保留款640,234元外,尚有工程款218,710元未付,而被告依合約第6條第3項 、第4項分別扣除51,030元、30,488元(合計81,518元)一 情,原告並無異議,是系爭工程款尚有137,192元未經給付 (計算式:6,469,970元-5,611,026元-640,234元-81,518元=137,192元),惟原告陳明於本件僅請求137,190元(見本 院卷第142頁反面),合先予敘明。 ⒉被告抗辯其依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代原告僱工打掃清除模板及廢料,支出之清潔費用為106年11、12月31,185元,107年1月為46,200元,107年2月為63,525元,107年3月為47,250元,合計188,160元,得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除原告同意扣除之106年11、12月31,185元、107年1月12日之19,845元 (即51,030-31,185=19,845)外,其餘均不同意,自應由被告舉證其得主張扣除之依據。 ⒊被告固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各樓層拆模7天內將模板材料及廢料打掃清除至甲方指定 場所,並於結構體完成後做初步清潔交甲方(即被告)驗收。如乙方未清潔由甲方僱工清潔則其費用2倍由乙方當期已 施作未請領之工作程款扣除。」之內容,及證人李銘鑫於前案證稱:原來的工頭蔡先生要我僱請工人來清除打掃模板及廢料,此部分蔡先生都有簽名,後來蔡先生沒有作了,林忠雄續任工頭後,有時會帶外勞來清掃,有時就不來清,我一直聯絡原告不來,我就僱工處理等語(見前案案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認其依該約定代為僱工清掃完成,得自原告 未請領之工程款扣除;惟依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內容以觀,難認兩造已有被告得逕自代僱工處理之合意,且依證人李銘鑫之證述,其仍需通知原告,或經原告同意後始得代僱工處理,此經被告提出106年11、12月及107年1月之臨時派工簽 收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2、64頁),其上有經原告人員蔡淯 廷簽章之施作位置及派工數,此部分業經原告同意自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在案。 ⒋被告曾於107年1月22日、同年2月1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前來打掃清除,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26-127、1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並曾於106年12月14日工務會議中作出「⒋107年1月30日前板模及廢料全部撤場含粗清完成」之結論(即被證6,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在 107年1月30日屆至前,被告應無代僱工清掃之權限;則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所為派工,縱屬為真,既仍在原告得自行處理之期間,被告逕予僱工並因此支出僱工費用,即無法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至於107年1月30日之後,若原告未予完成,依前揭會議紀錄約定及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可僱工處理,並自工程款扣除,被告固主張已僱工,惟依被告提出之2、3月份派工單觀之(見本院卷第67、69、71、73頁),其代僱工之數量(粗工37工、打石工20工)明顯較1月份高出許多(粗工26工、打石工2工),若原告未完成情況有如派工單所載「爆模」情事,而有打除及清除必要,既屬明顯瑕疵,被告斷不至於不清楚記載於會議紀錄,而僅以「板模及廢料全部撤場含粗清完成」涵蓋之,尤其爆模打除之打石工費用較清除板模及廢料之粗工為高(依被告所陳,粗工每日工資1,500元,打石工每日工資2,500元),被告欲代為僱工,更應予以明確記載,是原告質疑被告107年2、3月代僱工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據。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已支付僱工費用之證據,即難證明其業已支付,既為原告否認,則其主張應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顯屬無據,是以,除原告前揭同意扣除之81,518元外,被告主張應扣除其餘僱工費用137,130元(計算式:30,488+31,185+46,200+ 63,525+47,250-81,518=137,130),難以准許。 ⒌據上,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未領之工程款137,1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保留款640,234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7年1月30日前完成「板模及廢料全部撤場含粗清完成」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工務會議紀錄可佐(見被證6,本院卷第08頁);又原告未於107年1月30日前完成前揭約定事項之情,已據證人李銘鑫證稱:原告於107年3月始撤出工地,最後是林忠雄兩位工人於107年3月14日、15日至土地打除清運並載走材料等語(見中簡卷第82頁);證人 林忠雄證稱:107年3月14日、15日兩天我有到場,但當天都還沒有清除完畢,後來是誰收尾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案卷第82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於107年1月30日前完 成約定之「板模及廢料全部撤場含粗清完成」工作事項,尚堪採信。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定完成「全部撤場含粗清完成」事項,受有損害,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惟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受有損害,即難採憑;至合約第7條「 逾期罰款」係約定「乙方工程進度不能按照甲方預定進度表內日程完成工程落後達5%以上時,甲方得介入管理並罰鍰乙方總價千分之一/日,進度落後達10%以上時,甲方得終止及解除合約全程接管,並停止付款;逾期罰款及重新發包造成甲方損失,乙方同意由乙方已施作未請領之應得工程款中扣除,絕無異議。」,即係以被告之預定進度表日程作為原告施作工程有無落後及落後程度(達5%以上)之判斷標準,而是否有逾期罰款之適用,應由被告提出預定進度表以為計算,被告遽謂系爭工程已逾88日,合於合約第第7條逾期罰款 約定,並以罰款數額為其所受損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此請求自保留款640,236元扣抵原告應賠償之損害536,589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再系爭工程保留款為640,236元、系爭工程已符合合約第5條第2項結算保留款之要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 以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抵銷保留款一節,既非有據,且被告亦未舉證有何可自保留款扣除之款項,則原告請求保留款 640,236元, 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其中137,190元,前經其於107年4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原告請求137,190 元已在通知金額218,708元之內),於107年4月10日送達被 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文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自送達通知翌日即107年4月11日 起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5%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保留款640,234元部分,屬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此經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6頁),依 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777,424元 ,及其中137,190元自107年4月11日起、其中640,234元自 108年7月5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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