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塏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品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塏森,黃塏森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3,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9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279,297 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力佑公司借牌,於106 年3 月19日,就雲月汽車旅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署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工程施作,嗣於施作過程中,被告屢屢要求施作如原證二各編號之追加工程,經原告以估價單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經理簽名後,原告始施作追加工程,而追加部分亦已完工,被告亦已以雲月汽車旅館對外營業,然迄今被告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2,279,297 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為力佑公司,並非原告,以追加工程通常為原約定工程之延伸之經驗法則以觀,本件追加工程之承攬人是否為原告?或為力佑公司?尚有可疑。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請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再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及確認單,部分未見有兩造用印,所載內容亦有不一,金額欄亦為空白,實無從以此作為兩造有承攬關係之證明。況原告亦未提出該部分工項業經施作完成之證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力佑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就系爭工程現已施工完畢,被告已收受施作建物,現經營雲月汽車旅館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力佑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一145 頁至第323 頁、本院卷二第55頁、第57頁)為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兩造就原證二之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施作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間並未就追加工程之施作有所合意,原告亦未證明確有施作追加工程等語。經查: 1、原告雖以原證二之工程變更追加減內容總表及工程變更申請單(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7頁),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已有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之施作合意。然原證二編號1 、4 、7 、8 所示之工程,僅有原告單方製作之表格,未見申請單;原證二編號10之申請單上之業主簽名欄為空白,此部分工程又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定兩造間有承攬施作合意。再以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61頁)在卷可稽。原證二編號6 之申請單(填單日期為107 年6 月20日,本院卷一第45頁)上之業主簽名欄,即有被告公司用印。足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對外即係以公司名稱及用印為商業行為。但以原證二編號2 、3 、5 、9 之追加工程申請單所載之填單日期分別為107 年4 月30日、107 年3 月12日、107 年3 月8 日、107 年7 月28日,亦係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卻未見被告公司用印,而僅有向士權、林OO(無法辨識)、林家慶等人於業主簽名欄簽名。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為有權代表被告之人?亦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舉證。是除原證二編號6 之申請單上有被告公司用印外,其餘部分是否業經兩造合意施作?實難認定。 2、而以原告二編號6 追加工程之申請單(本院卷一第45頁)上有被告公司用印,佐以該申請單上工程內容記載:「依業主指示,承攬處理1FL 壓花地坪前之RC地坪灌漿,含前置所有RC前所需工項,詳如附件報價單所載內容為準(未稅)。費用列入追加項目。以上報價不含建物周圍地坪硬撲面RC打除及清運。」、「一次工程完成後申請旅館登記申請前業主需完成之工項」,所施作項目已經兩造約定為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自為追加工程。兩造就此應有施作追加工程之合意無訛。然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依申請單上所載為951,301 元,原告以附件六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 3頁、第135 頁)為證,於本案請求709,010 元。復經證人即工地主任陳文龍於本院證稱:這兩張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5 頁)是被告要求我們報價的報價單,因為被告本來打算要請我們施作,但後來用實報實銷,沒有用這兩張來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僅為其單方製作之表格,並非實際支出,原告又未提出有何實際支出之證明,則原告是否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非無可疑。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又為被告否認原告確有施作完畢之情,原告自無從請領此部分工程款。 3、證人陳文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為系爭工程第三任之工地主任,除原證二編號10之工項外,其他工項都是伊經手施作,伊很清楚。該等工項都是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且原告都有施作完畢,伊可以在原契約圖說上標示施作位置(本院卷一第219 頁)。原證七至原證十四之單據(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509 頁)即為施作追加工程所支出之單據(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86頁)等語。惟查: ⑴以證人所述及標示之追加工程施作範圍,均係在系爭工程設計圖之範圍內,是否確有另行追加之必要,尚非無疑。⑵而原證二編號1 之工項,雖據證人陳文龍證稱有額外施作,且支出費用即為原證七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31 頁)等語。然觀諸原證七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25 頁)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27 頁),尊雄工程行於107 年8 月20日已就施作粗工為約定並報價,為何於107 年8 月27日又以收據(本院卷一第331 頁下方)向原告請領一大一小之工資?且該收據上之施工項目其書寫字句已覆蓋至另張收據,明顯為影印後所填寫,是否為本案訴訟中始行製作之文書?非無可疑,自無由以此為證。且原告所提出之泥作工程收據,或為同一張收據重複影印(本院卷一第329 頁、第331 頁上方),或為內容記載相同之收據(本院卷一第331 頁上方、中間),何以單一工程會有多張收據之情?且各收據上均未記載金額,僅有「一大一小計22」,亦與一般工程報價常情不符。 ⑶而證人陳文龍雖證稱,原證八之亨亮有限公司請款單、益林土木包工業單據(本院卷一第333 頁至第339 頁)及無商號名稱之收據(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第345 頁),與原證十二之發票、請款單、無商號名稱之收據(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423 頁),即為施作原證二編號7 工項之支出等語。然上開單據,或未見開立商號名稱,或其上無工項金額,且均無該商號有用印或簽名於其上,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是否真有此交易,尚無從為證。且原證十二之單據內容均為挖土機、廢土、營建廢棄物、PC廢棄物、碾土機、水泥塊等,亦無從與系爭工程相區別。 ⑷又以原證八之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貴田企業行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47 頁、第349 頁)觀之,其項目為3000psi 混凝土,與系爭工程約定之項目相符(本院卷一第167 頁)。參以證人陳文龍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同時施作,並非系爭工程先施作完成再施作追加工程等語。則此部分亦有可能為系爭工程之費用,原告既無從證明為追加工程所用,請求自屬無據。 ⑸原證九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51 頁)其上買受人為力佑公司。而以證人陳文龍所證稱:系爭工程是原告向力佑公司借牌,其實都是原告在承包跟施作等語,力佑公司與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全然無關,則此買受人為力佑公司之發票顯亦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證。 ⑹而證人陳文龍雖證稱:原證十之單據(本院卷一第353 頁至第367 頁)、原證十四之單據(本院卷一第495 頁、第497 頁),即為原證二編號4 材料之支出單據等語。然單據上記載之粗砂、乾拌水泥、PE板、膠帶、無收縮水泥、川砂、幸福水泥、小搬運指送、圍牆磚、銷貨、鋼絲網等項目,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亦有使用之可能,在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同時施作之情況下,尚難認定即為追加工程所用。即便單據上記載「壓花地坪路緣石安裝用」、「業主交辦代叫」等字句,然其明顯為事後所書寫,是否真有此工程之施作,尚難為證。 ⑺而就原證十一之垃圾清運單據部分(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395 頁),因垃圾清運並非追加工程所獨有之工項,系爭工程亦有,然單據上僅記載垃圾、A 料、重量(米)、運費、垃圾清運等,雖清運地點即為大里勝利二路之工地,然因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施作地點相同,難以區分究用於何工程。單據上縱有記載施工項目,亦明顯可見係經人事後書寫,而非初始立據時即書立,自難採為證據。 ⑻證人陳文龍雖以原證十三之收據、統一發票調工單、派工單及無商號名稱之收據(本院卷一第425 頁至第493 頁)為原證二編號8 工項之支出費用。然此部分單據上均僅載有屬業主工資、粗工、打石工等,均無從特定係施作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則此部分是否確有追加工程之施作,實有可疑。且其中亦有統一發票係發給力佑公司(本院卷一第431 頁),顯與追加工程無關。派工單上雖有記載施工項目,然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以其書寫之內容及位置,顯然係為求本案勝訴而事後書寫,自無足採。 ⑼證人陳文龍雖證稱:原證十四之單據(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09 頁)即為原證二編號9 工項之支出費用等語。然以原證二編號9 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3頁),並未記載施作內容及工程金額,而原證十四之單據,其上僅載「1 大1 小」、「泥作工程」、「土尾」、「壓送工程款」、「整體粉光」,與系爭工程收尾之作業並無不同,何以能區別為追加工程所獨有?且該單據上之施工項目,亦明顯為事後所書寫,自無從作為原告有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依據。 ⑽依前開說明,可見證人陳文龍前開證述內容,與卷附資料互核有所不符,以其身為工地主任,就施工內容應知之甚詳,應不致如此。參以證人係因原告以雇主身分要求,而製作原證二之追加工程總表(本院卷一第25頁),即便其未實際參與施作之編號10工項亦因原告要求而列入,顯見其製作之文書受有原告以雇主身分之影響。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自無從以證人已至本院具結作證,即單以其證述內容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三)至被告雖以其對原告之250 萬元債權而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力佑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67 頁)為證。然此協議書之立約人為力佑公司與被告,自不拘束原告。且原告就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是否有施作之合意,及是否有實際施作完成等情,均無從證明,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需再行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有實際施作完畢之情,則原告以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279,297 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