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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綵君李慧瑜張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8號

原告
基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銀柱
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告
蔡永昌即昱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昱暘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五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間,與被告合意簽訂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忠孝樓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前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遲誤工期,嗣於108 年2 月23日方完成系爭工程之一至三樓之部分工程,整體工程則尚有部分未完成,原告後又另請他人施作剩餘工程,因此被告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2條、第497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及原告另請他人施作而支付之承攬報酬等語。

三、經查,被告已於本件繫屬前(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108 年4 月29日因承攬系爭工程為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而提起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56號訴訟(下稱前事件),而本件原告在前事件中於108 年5 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其答辯理由為被告縱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然因被告有上述情形而生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2條、第497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及原告另請他人施作而支付之承攬報酬費用,從而原告以上開債權向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現由前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前事件於109 年2 月19日已行爭點整理,兩造同意之爭點五、六為「原告(即本件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應完成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是否於該日經被告(即本件原告)查驗尚有瑕疵,而由被告於原告退場後再找第三人改善並支出新臺幣(下同)484,000 元之情形?原告是否有下列事項而逾期完工20日,得由被告依契約第11條約定處原告逾期罰款1,145,795 元之情形?A. 原告依108 年1 月24日施工備忘錄,應於108年1 月24日完成三樓模板工程,但原告於該日已完成之部分仍有瑕疵,且遲至108 年2 月13日始將三樓之側模拆除完畢。B.原告依108 年1 月24日施工備忘錄,應於108 年1 月29日完成一至三樓門窗、洗手臺、假柱,但原告未於108 年1 月29日完成」(見前事件卷一第61到69頁、卷二第293 至294 頁,以及所調前事件卷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99到107 頁)。查兩造於前事件及本件審理中,對於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並不爭執,然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及原告另請他人施作而支付之承攬報酬費用,業據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主張與被告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務抵銷,並列為爭點,是應待原告於前事件主張抵銷之金額結算後,始得於本案另對被告為請求,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及原告另請他人施作而支付之承攬報酬費用,有無理由,應以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56號案件之審理結果即原告主張逾期罰款及原告另請他人施作而支付之承攬報酬費用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抵銷金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為避免重複調查、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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