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百業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承攬施作環港南路西側舊海堤拆除工程,兩造因而於民國107 年5 月間,簽訂安全圍籬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內容約定由原告提供安全圍籬,並於工程結束後負責拆除及材料運離等。嗣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陸續開立各階段請款單與被告,亦經被告予以簽認。詎系爭工程於107 年7 月5 日結束後,原告提出總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98,503 元,被告竟拒不付款。原告屢次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8,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698,503 元。但原告沒有油漆安全圍籬骨架,違反兩造當時口頭約定,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油漆費用。又原告施作遲延,被告為求於工期內完成施工,只好外調多部挖土機支援,一天就要額外支出2 萬多元,此部分費用亦應予以扣除。以此計算,被告應僅需給付原告40萬元左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間,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安全圍籬。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陸續開立各階段請款單予被告簽認,嗣系爭工程於107 年7 月5 日結束,承攬總價698,503 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堪認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8,503 元,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原告違約未施作之圍籬油漆費用等語。然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曾口頭約定安全圍籬骨架應予油漆,此為報價內容之一部分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已難認有據。且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備註欄明確載明:「新骨架+舊版不油漆」,經被告公司簽認於上,兩造就此部分自堪認已達成合意。至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員工沒有注意到備註欄細節等語,核屬被告公司內部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授權員工簽認報價單,自不得事後再予翻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油漆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原告施工逾期致生損害費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負責人簡煌連固到場證稱:我會依照工作進度,通知原告到場架設安全圍籬,原則上今天通知,明天就應該到場,因為第一批進場時是這樣,所以我覺得有這個習慣。但原告幾乎都會慢1 、2 天,或是到場人數不足,我都有跟原告公司人員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約定施工期限,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證人簡煌連前開證述,兩造亦未曾具體協議原告需於接獲通知後翌日到場。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因應被告通知即時到場,即屬施工遲延,已難認有據。 ㈡又依證人簡煌連證稱:系爭工程沒有施工日誌,也沒有其他紀錄,我都是打電話或口頭跟原告公司人員反應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公司未留存任何足資證明原告逾期施工,致工程停擺之文書證據,且除以電話口頭反應外,亦未採取其他積極措施敦促原告按期施工,難認合乎常情。而觀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中第1 紙日期為「107 年5 月17-19 日、21-23 日、25-26 日」,其下並記載5/17、5/18、5/19、5/21、5/22、5/23、5/25、5/26出工人名,經證人簡煌連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9頁)。第2 紙日期為107 年6 月15日,經被告公司劉先生簽認(見本院卷第21頁)。第3 紙日期為「107 年6 月21-23 日、25-27 日」,其下並記載6/21、6/22、6/23、6/25、6/26、6/27出工人名,經證人簡煌連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4 紙日期為「107 年6 月29日、30日、7 月4 、5 日」,其下並記載6/ 29 、6/ 30 、7/4 、7/ 5出工人名,經證人簡煌連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5頁)。前開出工日期,亦與原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9 頁)。從而,堪認原告雖確非連續每日均到場施作,惟其歷次請款單上,均明確載明出工日期及出工人數,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而未為任何表彰原告遲延施工或派駐人手不足之註記。且系爭工程期間將近2 個月,期間原告先後4 次請款,被告均未舉證曾向原告主張抗辯需扣款之情事,亦難認與常情相符。 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遵期到場施工,有遲延施工之情形乙節,尚非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8,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503 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