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 告 林鉦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羅尹碩 被 告 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 沈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沈伯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中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豪門公司)、被告沈伯威均自民國106 年5 月5 日起,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 頁)。後經原告於108 年9 月23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第109 頁),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叁、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沈伯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於105 年中旬協議,由被告豪門公司承攬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舊宅拆除後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造人名義為林曄賢)。嗣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於105 年8 月2 日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書,由被告豪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沈伯威擔任連帶保證人,工程總價約定為580 萬元,原告並陸續支付工程款計468 萬元。但被告豪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未按圖施工,且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質不良,經原告通知改善,被告豪門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6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豪門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豪門公司、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於106 年5 月4 日收受。 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豪門公司得請求原告支付之系爭工程款應為4,321,357 元。而原告前已支付被告豪門公司468 萬元,故被告豪門公司應返還原告358,643 元(計算式:4,680,000 -4,321,357 =358,643 ),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沈伯威並應就此金錢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豪門公司修補瑕疵,被告豪門公司拒不為之。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43 元,及被告豪門公司、沈伯威自106 年5 月5 日起,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則以: 被告豪門公司部分:本件經鑑定結果,既認原告僅需支付被告豪門公司工程款4,321,357 元,則原告溢付之工程款358,643 元,被告豪門公司願予歸還,以為和睦。然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期限本係至106 年6 月30日止,原告於期限屆至前,拒絕被告進場施工改善,片面終止契約,本不合法,其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賠償項目及金額計算皆未詳實說明,尚非可採。直至本件經鑑定後,確認被告豪門公司應退還原告工程款358,634 元,此時被告豪門公司始有給付義務,是利息起算時點應自鑑定報告出具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5 日起算法定利息,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請求金額超過358,643 元部分,應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沈伯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沈伯威是向被告豪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非向原告承攬,且施作過程已經業主即被告豪門公司驗收合格,並無違約情形。原告因與被告豪門公司間爭執,牽連被告沈伯威,顯非合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件雙方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07 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於105 年中旬協議,由被告豪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豪門公司於105 年6 月14日提出估價單予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於105 年8 月2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豪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沈伯威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於105 年8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豪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依前述105 年8 月2 日2 份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80 萬元。 ㈤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匯款174 萬元、105 年10月21日匯款174 萬元、106 年1 月25日匯款120 萬元與被告豪門公司,共計已支付工程款468 萬元。 ㈥被告豪門公司應返還原告前所支付工程款358,643 元。 ㈦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間契約業已終止。 爭執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358,643 元,利息起算點應各自何時起算? 肆、本院認定之理由: 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及瑕疵修繕費用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得請求金額為4,374,183 元,加計工程管理及利潤費用314,110 元,再扣除瑕疵修繕費用366,936 元,被告豪門公司得請求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應為4,321,357 元(計算式:4,374,183 +314,110 -366,936 =4,321,357 )等情,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案號106-113 號鑑定報告書(外放)、108 年1 月9 日中市大臺中建師(106-113 )鑑字第2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至第235 頁)。而原告前已支付被告豪門公司468 萬元,故被告豪門公司應返還原告358,643 元(計算式:4,680,000 -4,321,357 =358,643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358,643 元,自有理由。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是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及被告沈伯威,就被告豪門公司前述返還工程款義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及被告沈伯威應與被告豪門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沈伯威辯稱其並非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毋庸負擔給付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106 年5 月2 日,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26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豪門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被告豪門公司於106 年5 月4 日收受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前述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自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豪門公司抗辯其與原告協議工期至106 年6 月30日,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尚非可採。再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豪門公司僅得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其餘工程款自應予返還。被告豪門公司辯稱至本件鑑定報告結果出具,確定有無溢領金額後,始負返還工程款之義務等語,亦非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金錢給付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既以前開豐原郵局存證號碼26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豪門公司、沈伯威連帶給付200 萬元,經被告豪門公司、沈伯威於106 年5 月4 日收受;復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連帶給付200 萬元,於106 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楊志新,有前述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件民事起訴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第1 頁至第2 頁、第66之1 頁),即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綜上,原告併請求被告豪門公司、沈伯威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起;及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8,643 元,及被告豪門公司、沈伯威自106 年5 月5 日起;被告楊志新即順宇企業社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