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雍德志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盈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48 萬元、到期日108 年4 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雙方已有分期償還之合意,系爭本票乃作為擔保,且系爭本票業經部分清償,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付款,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則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