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3號
- 抗告人
- 意正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王偉帆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陳玲華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結果,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名義之大小章,形式上堪可認定抗告人為發票人,且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1頁),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裁定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於108年6月25日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發文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抗告理由,前開通知已於108年7月15、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僅泛言不服原裁定,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