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號
- 抗告人
- 經濟部能源局
- 法定代理人
- 游振偉
- 代理人
- 蘇錦霞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原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依公司法規定,臨時管理人亦應遵守董事會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有利害衝突之人不應擔任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之債權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及債權金額最高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與其他私人有債務糾紛,抗告人身為債權人之一,若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顯然因利益衝突而有無法公正處理相對人債務之危險,況抗告人為行政機關,組織上並無設置相關專業人員,亦無就執行臨時管理人業務編列相關預算,顯非適當之臨時管理人人選。而陳瑋仁曾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知悉相對人過去營運及財務狀況,雖其未予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仍得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求選任抗告人以外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公司經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於107 年5 月17日解任臨時管理人王瑞甫律師後,迄今公司登記董事長仍為缺額,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訴訟文書無從合法送達,訴訟費用確認陷於不明,將致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抗告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函文及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 至10頁),經原審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然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10月9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109 年10月25日止展延停業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 年12月1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811667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相對人公司既仍在停業期間,顯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基於有無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公司收受訴訟文書及後續強制執行等訴訟便利之考量,業據抗告人於民事臨時管理人聲請狀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卷第177 、187 頁),惟依其所指事由,得循非訟事件法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抗告人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並不相合。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因與法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