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4號
- 抗告人
-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志明
- 相對人
- 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李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仲執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承攬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達成和解,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作成106 年仲中聲和字第5 號仲裁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該和解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合約終止,聲請人〈指本件抗告人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督營造公司)〉同意支付新臺幣70萬元予相對人〈指本件相對人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志工業公司)〉,相對人(即維志工業公司)應同時開立新臺幣70萬元之折讓憑證交付予聲請人(指抗告人總督營造公司)」。惟抗告人總督營造公司業已多次要求相對人維志工業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於請款時同時交付折讓憑證,然相對人維志工業公司竟均無故拒不交付,此顯有侵害抗告人總督營造公司之權利,是抗告人總督營造公司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維志工業公司既未提供折讓憑證,其以系爭仲裁和解書為據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即與法不合,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此情,竟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至第43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仲裁法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是依仲裁和解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因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為裁定。準此,法院於審查仲和解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和解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承攬事件經提付仲裁而達成和解,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 年7 月27日作成106 年仲中聲和字第5 號仲裁和解書,該和解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合約終止,聲請人〈指本件抗告人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督營造公司)〉同意支付新臺幣70萬元予相對人〈指本件相對人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志工業公司)〉,相對人(即維志工業公司)應同時開立新臺幣70萬元之折讓憑證交付予聲請人(指抗告人總督營造公司)。此外,除本和解條款外,雙方其餘之主張與請求均為拋棄。」,有系爭仲裁和解書在卷可佐。而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和解亦未依同法第46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同時給付折讓憑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提出本件抗告,然於仲裁和解之給付內容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或對待給付者,固然須待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或對待給付提出時,始能開始強制執行。但所附期限已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或對待給付是否已提出等事項,當事人如有爭執,則屬實體爭執事項,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要屬無憑。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和解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