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源佳 相 對 人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相 對 人 李戎博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李戎博與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及89年度臺抗字第1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抗辯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廠房內3 臺研磨機(下稱系爭研磨機),為抗告人設定第1 順位動產抵押權。詎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包含系爭研磨機在內之機器設備乙批,另為相對人李戎博設定抵押權,且相對人李戎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301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二)抗告人之動產抵押權,其成立生效及設定登記均在相對人李戎博之前,足生法律所賦予對抗效力。而相對人李戎博將系爭研磨機混充於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3 個廠房內共計102 筆機器設備中,並切結與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標的物並無重複情事,使登記機關誤為動產抵押權登記,致生損害於抗告人之第1 順位動產抵押權之行使,為此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301 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李戎博主張: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向相對人李戎博借款15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8 年4 月19日。且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件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李戎博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0 年12月21日止。而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協議書、借據等影本,及臺中市政府107 年12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1070823666號函正本,以及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副本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相對人李戎博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四、復查,相對人李戎博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動產,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相對人李戎博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依相對人李戎博所提動產抵押契約書記載抵押權登記之有效期間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110 年12月21日止,及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含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李戎博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1200萬元以內之借款債務,且依相對人李戎博所提借貸協議書、借據等影本記載前開借款之借款期間至108 年4 月19日為止,迄今已屆清償期,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相對人李戎博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之處。五、至上開抗告意旨固提及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包含系爭研磨機在內之機器設備乙批,為相對人李戎博設定抵押權乙節,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記載系爭3 臺研磨機之出廠日期均為105 年2 月11日,核與附件第1 頁所示編號10、11、12研磨機之出廠日期均為103 年8 月1 日,顯不相同,則二者是否為相同機器設備,容有疑義,況上開抗告意旨提及抗告人之動產抵押權成立生效及設定登記均在相對人李戎博之前,足生法律賦予對抗效力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