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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綵君李蓓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告人
洪敦謙即洪馬克工作室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4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34 萬元、到期日108年4 月26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之規定,對系爭本票的內容及金額全部提出異議等語。惟查,系爭本票的內容及金額是否正確,乃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亦即究竟其內容及金額為何才是正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究。故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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