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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裕仁劉承翰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告人
陳定泰(原名陳清龍)
相對人
陳薏涵即金春億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9 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58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WG6411051 號,金額:新臺幣220 萬元,到期日108 年7 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依工程報價單所簽發之工程保證金,因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故相對人之債權不成立,且抗告人已於08年7 月1 日先匯款5 萬元至相對人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內等語,提起抗告,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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