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周天立 相 對 人 優立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峻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 10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63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到期日為108年6月1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08年7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6月14日透過網路查詢相對人公司電話,並向相對人公司人員尋求債務協助,且告知將被強制扣薪現況,對方利用伊急迫性,允諾從委任至協商結束都交由相對人公司處理,伊上班不需出面,但須支付21,000元之費用,伊因長期壓力,當日即轉帳訂金7,000元,但事 後相對人公司人員卻僅用通訊軟體交代伊準備相關資料,甚至電話詢問債務問題,相對人公司人員都輕描淡寫帶過,伊無法認同相對人公司人員處理其債務之態度,及違反當初允諾之事項,遂不願支付剩餘款項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發票日、金額等本票依法應記載事項,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理由所稱拒絕付款之理由,因涉及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淑華